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72號
TYDV,112,重訴,272,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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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凃梅焄(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梅雅(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梅桂(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立揚(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立誠(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凃李明璊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凃山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凃梅焄、凃梅雅、凃梅桂、凃立揚、凃立誠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有凃山垚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除稱美金、歐元外者,均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山垚生前獨居,因年邁及身體健康考量,聘僱
被告為其居家照服員,被告趁原告健康狀態不佳、意識有所
欠缺之際,於111年1月5日與凃山垚為結婚登記。嗣被告以
凃山垚配偶身分入住凃山垚住處,於未經凃山垚同意下,擅
自取走凃山垚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900萬元,並將其中800
萬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其餘100萬元花用殆盡,致凃山垚喪失
對該90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被告擅取金錢行為與凃山垚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山垚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並完成結婚登記
。婚後凃山垚表示其子女即將於112年6月8日回國,其擔心
銀行存款遭子女提領完畢,致日後無財產可供生活之用,遂
請求被告偕同其前往銀行領款,並將領出之款項放置住處之
保險箱,凃山垚除向被告表示保險箱款項要交給被告外,更
表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亦可將自身錢財一同放入保險箱中
共同管理,故被告將自己所有之40萬元放入保險箱中一併保
管,保險箱中款項均是供凃山垚、被告日後生活、醫療費使
用。因凃山垚子女不斷向凃山垚討要身分證等文件,多次表
示要向凃山垚拿錢並查證,更是要求被告要將錢交予其等,
被告鑒於先前凃山垚前往銀行領錢時及將款項放入家中保險
箱時之叮囑,也考量凃山垚應是顧慮與子女之關係而未將上
述原因將向子女啟齒,因此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將保險箱中
之800萬元現金依照原告之叮囑存入系爭帳戶,其餘財物則
放置在凃山垚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凃山垚贈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凃山垚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6
月15日自凃山垚所有保險箱取出現金8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凃山垚及被告之戶籍資料、
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
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
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
可疑」之程度。被告既自承系爭款項係其自凃山垚所有之保
險箱內取出,並存入系爭帳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領系爭
款項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中40萬元為其所有,其餘760萬元為凃山
垚贈與伊云云,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40萬元為其所有之證據
(本院卷第363頁),且迄未就760萬元為凃山垚贈與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難逕信為真。
再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拿我先生的手機
找到保險箱密碼後,再用我先生給我的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
箱的。之前我先生有帶著我開保險箱看過幾次,我自行開啟
保險箱時沒有經過凃山垚同意。」、「我是於112年6月15日
10時許在我住處的臥房內開啟保險箱,並侵占保險箱內新臺
幣800萬元」、「因為我需要支付我先生看病、請看護及其
他家庭日常開銷,因為他沒有給我家用,所以我才會侵占他
的財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已明確
表示其係在未經凃山垚同意之情形下,翻看凃山垚手機資料
尋得之保險箱密碼後,持凃山垚先前交付之鑰匙開啟保險箱
,拿取保險箱內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上開所為,自已侵害凃
山垚之財產權。被告固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伊之意思不符,
伊當日有向員警反應,員警以恫嚇之口氣向伊表示如有問題
再自己向檢察官說明,伊在不諳法律且處於極度恐懼、害怕
之心理狀態下,始會於警詢筆錄簽名,且該警詢筆錄未經全
程錄音錄影,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
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故非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證據,一
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
: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之
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
被告之自白,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過程在錄
影時間25秒以前有聲音、畫面,25秒後則只有畫面
  、沒有聲音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8208號函覆稱
:「經本分局員警勘驗警詢光碟,查警詢影像於25秒後,疑
因設備故障,致相關音檔未燒入成功,惟筆錄內容均為凃嫌
(即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本院卷第171頁),
且據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蔡銘峰到庭證稱:製作筆錄前有先
測試過錄影功能正常,才開始製作筆錄,凃李明璊於接受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調查筆錄內容相符,筆錄製作完成後也有
給她看過確認無誤後再捺印,凃李明璊沒有表示筆錄內容與
其意思不符,她承認有拿凃山垚保險箱的錢,做完筆錄我有
點開影音檔來看,一開始是有影像及聲音的,確定有錄到我
就將檔案關閉,是在法院跟我說沒有錄到聲音,我才知道檔
案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爰審酌證人蔡
銘峰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製
作不實筆錄致自陷刑責或遭免職危險之可能,且證人既已開
啟影音攝錄設備運作,當非刻意規避錄音錄影規定,本件警
詢過程之影音檔之所以未收錄得詢答聲音,係由於機器設備
故障之緣故,而關於警詢內容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性
,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並已於警詢筆錄內簽名,承
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自無從逕予否認警員所製作公
文書之效力,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
能力及證據力。
 ㈣原告主張除系爭款項外,被告另有擅取保險箱內現金100萬元
花用殆盡,並以警詢筆錄為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
:「(你除侵占保險箱內財物,是否還有侵占凃山垚其他財
物?)我還有侵占我先生管理6個工會常規收取的費用。」
、「(你侵占凃山垚的財物價值金額為何?)我共侵占凃山
垚財物約新臺幣900萬元。」、「(你侵占凃山垚財物現於
何處?)扣除我花費掉的錢,還剩新臺幣800萬元,我都存
到我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的戶頭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然於當日證人蔡銘峰製作被告筆錄期間,凃山垚與家人
再次返回派出所,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保險箱內
遭侵占之財物,並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巡邏員警戒護財物
返回該所,計有新臺幣300萬元、美元5萬元、歐元1萬元,
均由凃山垚簽收領回,有職務報告、領據可佐(本院卷第13
1、133頁),則被告於警詢所稱「侵占凃山垚財物約900萬
元」,除系爭款項外之100萬元,是否已遭尋獲並由凃山垚
取回,尚非無疑,是關於被告另有竊取100萬元並花用殆盡
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凃山垚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
傳訊原告凃梅桂。惟查,上開明細表僅得證明凃山垚於108
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共1,451萬元
,尚無從認定提領後存款之流向,且提領日期距本件事發已
數年之久,該明細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凃
梅桂並未與凃山垚同住,亦未親自見聞事發前凃山垚保險箱
存放現金之實際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無予傳訊
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共竊取900
萬元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㈤依上,被告竊取凃山垚保險箱現金800萬元,致凃山垚受有損
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凃山垚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100萬元
請求,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取除系爭款項外之其餘金
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10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
卷第47、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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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