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18號
TYDV,112,醫,1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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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林丞萱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原 告 陳佳呈
陳欣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坤
原 告 林金龍
陳梅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黃祥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蔡宜真
廖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由庚○○醫師進行甲狀舌骨囊腫
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時21分至15時50分。詎料,庚○○
醫師於手術時,未將出血點完全止血,復未將所有血管結
紮完全,亦未將引流管放置妥當,造成甲○○於同日18時25
分、22時傷口有出血且加劇之情形,而護理人員雖於同日
22時通知壬○○醫師,然壬○○醫師並未前往病房探視,亦未
確實追蹤引流管效果,於同日23時43分甲○○之傷口仍持續
出血且不斷自引流管滲出,壬○○醫師仍未到場診視,嗣於
翌日即111年11月5日零時,甲○○因頸部傷口出血而形成血
塊,導致無法呼吸,臉色發紺,頸部傷口腫脹,昏迷指數
已降為E1V1M1,甲○○醫師與辛○○醫師於0時15分經通知至
病房診視,辛○○醫師評估為頸部腫脹且引流球功能不佳,
於拆除頸部縫線後發現很多血塊,然壬○○醫師、辛○○醫師
均未立即給予放置氣管內管,其後甲○○於0時18分已量不
到血壓、叫喚無反應,於0時21分血氧濃度則已降至28,
壬○○醫師、辛○○醫師仍未立即給予插管,至0時30分始由
麻醉科醫師放置氣管內管,然甲○○已因缺氧過久而發生缺
氧性腦病變。
(二)庚○○醫師、壬○○醫師及辛○○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且於術後即令甲○○平躺,未將甲○○置於頭部朝下30度位
置,以防出血,造成甲○○因此成為植物人狀態,其未成年
子女丙○○、戊○○與父母乙○○、己○○亦因此難以再共享天倫
,甚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2萬5,174元、看護費用51萬9,000元、護理之家照護
費用687萬12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76萬3,266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戊○○、乙○
○、己○○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497萬8,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戊○○、乙○○、己○○各8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口長庚、庚○○醫師以:
  1.庚○○醫師於111年11月4日為甲○○施行甲狀舌骨囊腫切除手
術時,依常規於手術創口置放引流球以排出組織液、殘餘
血水等分泌物,避免傷口感染,約於同日15時50分完成手
術。甲○○術後轉入恢復室觀察時,意識狀態清楚,手術創
口外觀無異常,觸診頸部傷口周圍柔軟無腫,引流管路通
暢,嗣同日17時50分許返回病房時,則意識清楚,血壓及
脈搏亦無明顯異常,引流管功能佳,足徵並無手術未完全
止血造成術後出血情形,引流管路亦通暢且功能正常;又
甲○○於術後返回病房,被告即將傷口及傷口引流管照顧列
為觀察重點,護理人員於111年11月4日22時發現甲○○引流
球皮膚周圍有滲液情形後,即予以換藥,並持續觀察且列
為交班事項,甲○○後續並無出現傷口周圍皮膚異常狀況。
  2.原告援引之醫學文獻均涉及甲狀腺手術,與本件甲狀舌骨
囊腫切除手術有別,且原告指稱應於術後將甲○○置於頭部
朝下30度位置以防出血云云,此係建議甲狀腺手術過程中
可透過此方式以識別潛在出血點,而非於術後將頭部朝下
30度位置,遑論該手術方式與本件並不相同。
  3.甲○○於111年11月5日0時13分突發呼吸急促致無法呼吸,
係因甲狀舌骨囊腫切除手術術後出血及血腫致阻塞上呼吸
道,屬事前無法防免之手術併發症,甲○○簽署之頭頸部腫
瘤(甲狀舌骨囊腫)手術同意書亦有記載。庚○○醫師及其
醫療團隊確已依醫療常規執行手術及提供術後照顧,並無
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壬○○醫師、辛○○醫師以:
  1.壬○○醫師因住院值班醫師須於值班期間同時照顧許多病患
,一直處於忙碌期間,且於111年11月4日22時依據護理人
員轉述甲○○之狀況,當時甲○○生理徵狀穩定,亦無重大不
適,故壬○○醫師交代護理人員持續觀察追蹤及引流管滲液
狀況,若有異常立即回報,故壬○○醫師未立即到場探視,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又壬○○醫師與辛○○醫師於
111年11月5日到場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延誤。
  2.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並無意見;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所舉單據加總金額為39萬3,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
1萬9,000元;又女性植物人於36.6歲時,與一般民眾65歲
時有相同之餘命,且女性植物人老化程度為一般民眾之1.
78倍,故甲○○推估餘命應至48.34歲,而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約33.5歲,其餘命應為15年,依此為準,計算照護
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定
有明文。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前於111年11月4日在林口長庚由庚○○
醫師進行甲狀舌骨囊腫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時21分至
15時50分;甲○○術後轉入恢復室觀察,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返回病房;護理人員於同日22時發現甲○○負壓引流球
膚周圍有滲液情形,色紅,告知值班醫師即壬○○醫師;甲
○○於翌日於0時15分按叫人鈴表示無法呼吸,值班醫師即
壬○○醫師、辛○○醫師0時15分經通知至病房診視;甲○○於0
時30分始由麻醉科醫師放置氣管內管;甲○○嗣因缺氧過久
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丙○○、戊○○為甲○○之子女、乙○○、
己○○為甲○○之父母等語,並提出護理紀錄單、病程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5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
(二)原告主張:庚○○醫師進行甲狀舌骨囊腫切除手術時,未將
出血點完全止血,且未將所有血管結紮,導致術後出血云
云,然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甲狀舌骨囊腫切除手術
之術後滲血或血腫,為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第236頁
),「若黃醫師於術中未將出血點完全止血,根據恢復室
紀錄單,病人入恢復室血壓173/105 mmHg,在引流管管路
暢通的情形下,引流管滲液量應多,而非量少;因此判斷
醫師並無手術時未將出血點完全止血,且未將所有血管結
紮好,導致術後出血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又別無證據證明術後出血是血管沒有結紮好所致,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庚○○醫師未將引流管放置妥當,導致引流功能
不佳,未能順利將血液引流,導致血液淤積於傷口而形成
血塊云云,並以護理紀錄111年11月5日0時15分「值班醫
師辛○○評估頸部腫脹且引流球功能不佳」之記載為證(見
調解卷第39頁),然查:⑴護理紀錄上的這個條目,沒有
記載頸部腫脹或引流球功能不佳的原因,不足以推認庚○○
醫師未將引流管放置妥當;⑵系爭鑑定報告稱:「若引流
管未置放妥當,可能情況有傷口未完全密閉縫合,導致引
流球膨起,無法維持負壓順利引流滲液;或引流管固定線
過緊,導致未能順利引流滲液,導致無引流量。本案依恢
復室紀錄單記載『引流管評估管路暢通、滲液量少、色紅』
及護理紀錄記載『右頸引流管色紅、引流管功能佳』,判斷
並無未將引流管放置妥當,導致引流功能不佳之情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⑶別無證據證明庚○○醫師未將引
流管放置妥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術後即令甲○○平躺,未將其置於頭部朝下
30度的位置以預防出血云云,並援引醫學文獻Alessandro
Pontin, Antonella Pino, Ettore Caruso, Giulia Pin
to, Giuseppinella Melita, De Pasquale Maria, Gianl
orenzo Dionigi, Postoperative Bleeding after Thyro
id Surgery: Care Instruction, Sisli Etfal Hastan T
ip Bul. 2019 Nov 21;53(4):329-336為證,但這是甲狀
腺手術(thyroid Surgery)的術後照護指引,而甲○○接
受的是甲狀舌骨囊腫切除手術(sistrunk surgery),尚
難比附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亦稱:「臨床上,甲狀舌骨囊
腫術後,並無特別限制病人術後活動或頭部擺放位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壬○○醫師之診視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甲○○術後已發生出血徵兆,護理人員雖有於該
日22時通知壬○○醫師,惟壬○○醫師並未前往病房探視及處
理,導致甲○○頸部傷口血管持續滲血,血液逐漸凝結成血
塊,堵住呼吸道云云,並援引護理紀錄關於111年11月4日
18時25分「引流管有分泌物,呈紅色滲液」、22時「引流
球皮膚周圍有滲液情形,色紅」、23時43分「續觀察引流
管滲濕情形」之記載為證(見調解卷第37、39頁)。
  2.然查,依卷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網站「術後
傷口引流管照護」文章所示,手術後置放引流管之目的是
「引流血水、膿液、膽汁等,減少對傷口或組織壓迫及感
染,並促進傷口癒合;亦可當作觀察傷口變化的指標」,
且「傷口紗布滲濕,需即時更換,以避免感染」,若有「
引流出大量鮮紅色血液、顏色異於平常時、引流量突然減
少」情形請告訴護理師(見本院卷第55頁);宏恩醫療財
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網站「傷口引流管護理指導」文章亦
記載,「傷口引流管一般是在手術後,放置於傷口內,目
的為引流觀察血水、膿液;避免傷口的壓迫及刺激周圍器
官、預防感染、促進傷口癒合而所放置的」,「傷口引流
處,紗布滲濕時,請告知醫護人員換藥」(見本院卷第57
頁),顯見在術後一定期間內,引流球周圍皮膚滲液本屬
正常現象,並非需要立即處理之異常情形,而護理紀錄關
於「2022/11/04 23:43 【常規交班】續觀察引流管滲濕
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乃指當時已有傷口滲
濕情形,並沒有看到引流管滲濕情形異常的狀況。
  3.對此,系爭鑑定報告亦稱:
   ⑴「若引流管管路原本暢通,後又功能不佳導致頸部腫脹
而致呼吸困難,常見可能原因有傷口瞬間出血量大,引
流管來不及引流;或傷口內滲液未能適切藉由引流管的
虹吸原理負壓引流,而凝固成血塊,即引流管功能不佳
,進而造成頸部腫脹及呼吸道壓迫」(見本院卷第238
頁)。
   ⑵「依護理紀錄,22:30記載傷口外觀無分泌物,顯示病人
術後傷口外無明顯持續滲血之情形。而術後傷口內之滲
血情形,臨床上則須依引流管引流量判斷,惟單就病歷
資料記載,無引流管引流量供參……故病人可能為單次傷
口滲濕,亦可能後續因傷口內血塊已形成,而未再有傷
口外滲血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   
   ⑶「按照護理紀錄記載……護理人員於22:00換藥後,於22:1
0、22:30及22:40皆有評估病人之臨床狀況;依22:30之
護理紀錄顯示傷口外觀無分泌物,意即換藥30分鐘後尚
未發現有傷口滲濕情形。按此部分綜合全部病歷資料所
載,因為無法得知引流量及為何病人突然呼吸困難(無
法確認是傷口瞬間出血量大,引流管來不及引流;或引
流管功能不佳,使傷口內滲液凝固成血塊),難以認定
蔡醫師是否應立即到場探視及給予緊急處置」(見本院
卷第238頁)。
   ⑷「倘若22:00傷口皮膚滲濕時,病人未有呼吸窘迫、頸部
腫脹或持續傷口滲濕情形,即使蔡醫師有探視病人,應
囑咐繼續觀察,此狀況下,即使蔡醫師於22:00時護理
人員通知時旋即前往病房探視及處理,亦未必能改變病
情發展之結果……故依病歷紀錄,難以認定蔡醫師未於22
:00護理人員通知時旋即前往病房探視及處理,即會導
致病人頸部傷口血管持續滲血,血液逐漸凝結成血塊,
而堵住呼吸道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42頁)。
  4.承上,既然在醫學上「難以認定蔡醫師是否應立即到場探
視及給予緊急處置」,在法律上就無從遽認,蔡怡真醫師
有立即到場、緊急處置的義務,從而不能認定其違背醫療
上注意義務,亦不能命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鑑定報告稱:「若病況穩定,一般係1天記載1次引流
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在111年11月5日之前
林承萱沒有病況不穩的情形,所以也不能指摘護理師未
記載引流量有何違背醫療上注意義務,從而不能認定林口
長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5.據此,壬○○醫師之診視並無遲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壬○○醫師、辛○○醫師插管並無遲延:
  1.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1月5日0時0分(護理紀錄記載0
時13分)已因頸部腫脹持續出血而形成血塊導致無法呼吸
,臉色發紺,頸部傷口腫脹,壬○○醫師、辛○○醫師於同日
0時15分經通知至病房探視,辛○○醫師打開傷口後,發現
裡面有很多血塊,且頸部血腫,然未立即給予放置氣管內
管;0時18分,甲○○已量不到血壓,叫喚無反應;0時21分
,甲○○血氧濃度降至28,被告仍未插管,致甲○○已缺氧至
少10分鐘以上,直到麻醉科醫師到場,始於0時30分放置
氣管內管,導致甲○○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云云。
  2.然查,護理紀錄單111年11月5日0時21分之條目固然記載
血氧濃度28(Oximeter:28),但於同日0時23分已回升至
100(Oximeter:100),接下來在26分、29分、30分(此
時插氣管內管由訴外人吳岳哲醫師執行)、32分、35分、
38分,都是100(見調解卷第43、45頁),原告所稱甲○○
缺氧至少10分鐘以上云云,並非事實。
  3.對此,系爭鑑定報告亦稱:
   ⑴「臨床上,無論甲狀舌骨囊腫或甲狀腺手術術後,因手
術傷口位於氣管前方,若術後發生病人呼吸困難之情形
,第一優先為折除頸部縫線,立即打開傷口,並盡量清
除傷口內可能存在的血塊,以期解除呼吸道的壓迫。急
救過程中,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之目的,即在使呼吸道
維持正常通氣功能,改善身體缺氣狀況,若在人工急救
甦醒球之使用下,觀察發現胸部有起伏,則表示空氣有
順利進入肺部。依護理紀錄,111年11月5日00:13(病
程紀錄記載為00:10)病人主訴呼吸困難,臉色發紺時
,醫療團隊即開始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00:15(病程
紀錄記載為00:12)廖醫師折線後觀察發現病人胸部有
起伏,皮膚發紺情形改善,蔡醫師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
醒球,表示人工急救甦醒球有發揮功能,同時間廖醫師
評估頸部腫脹且引流管功能不佳,乃將頸部縫線約9公
分全予折除,在人工急救甦醒球之使用下,優先打開傷
口減壓。值班廖醫師、蔡醫師兩人到場時之第一時間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⑵「承上,若症狀未緩解或發生頸部腫脹瘀青,可能導致
呼吸道狹窄等狀況,則需置放氣管內管建立呼吸道。依
病歷資料,111年11月5日00:18無法測得血壓,觸摸脈
搏弱,叫喚無反應,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00:21病人
昏迷指數3分(E1V1M1),血氧飽和度28%,脈搏60次/分
,血壓87/69 mmHg,胸部有起伏。00:23病人昏迷指數3
分(E1V1M1),血氧飽和度100%,脈搏156次/分,血壓1
79/139 mmHg,廖醫師表示頸部已折線減壓,但仍需維
持呼吸道,需由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蔡醫師
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麻醉科醫師診視病人,預備
置放氣管內管(如準備置放氣管內管之器材等)。依護
理紀錄,病人血氧飽和度係於00:23恢復至100%,同時0
0:23麻醉科醫師已經抵達,預備置放氣管內管」(見本
院卷第240頁)。
   ⑶「病人於00: 21血氧飽和度於人工急救甦醒球使用下仍
僅28%,00:23血氧飽和度在人工急救甦醒球使用下恢復
至100%,可能原因為傷口拆線減壓、移除血塊之效果。
又依111年11月5日之麻醉科會診回覆單,病人為困難氣
管內管置放個案, 原因為頭頸部手術,身體診察顯示
頸部腫脹,會診回覆單亦記載麻醉科醫師抵達時,耳鼻
喉科醫師已經打開傷口減壓,但喉直視內視鏡下仍顯示
喉部腫脹,故置放氣管內管,以建立氣道。病人因頭頸
部手術術後發生呼吸困難情形時,廖醫師優先為折除頸
部縫線打開傷口,並清除傷口內血塊,以解除呼吸道壓
迫;在人工急救甦醒球使用下,病人血氧飽和度已恢復
至100%,但仍有頸部腫脹而導致呼吸道狹窄,因屬於困
難氣管內管置放狀態,交由麻醉科醫師執行置放氣管內
管,以建立呼吸道,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4.據此,壬○○醫師、辛○○醫師插管並無遲延,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之理由: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明聲請
傳喚證人即甲○○前夫丁○○到院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甲○○
手術後,丁○○均陪同於病房中照料,在該期間多次按鈴反
映甲○○頸部傷口之紗布敷料整個被血液浸濕,惟均無醫師
前來診視處理,一直到111年11月5日0時許甲○○嘴唇發黑
已無法呼吸,醫師方到場云云。
  3.原告指稱:丁○○多次按鈴反映甲○○頸部傷口之紗布敷料整
個被血液浸濕,惟均無醫師前來云云,這是非常嚴厲的指
控,然而從訴訟繫屬以來,原告始終沒有主張這件事實,
反倒是指著護理紀錄說文解字,直到鑑定結果出爐,指出
病歷資料缺少甲○○返回病房期間傷口周圍是否腫脹,以及
傷口滲濕量、引流管引流量之記載,原告才突然提出前開
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恐有臨訟捏造之嫌,也無法說服
本院,丁○○作為證人有何證據價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於法無據,應併與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97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戊○○
、乙○○、己○○各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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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