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91號
TYDV,112,訴,169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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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黃政春
黃政芳
黃文安
黃文全
黃文書
黃信智
黃光治
黃正治
黃民治
黃建群
黃文洲
黃健樺
黃鳳祥
黃鳳財
黃鳳光
黃鳳有
黃鳳良
黃鳳獅
張紫涵
黃仲暐
黃敏珍
黃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黃文安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兼公業所有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雖於民國
111年8月23日取得龍潭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經核
備之派下員人數為585員,然經伊計算死亡人數與新增人數
後,實際派下員應有592員,再被告雖提出311張同意選任被
告為管理員之同意書,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等同意書之真正
性,然經兩造聲請傳喚到庭之派下員比例僅65%,以此計算
能到庭之人至多為202人,其餘人等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為真
,仍有可疑,再者311張同意書所簽立之時間分布於106年、
110年及111年,已超過一個管理人之正常任期,是相差過遠
之同意書不得併計為同意之人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無合法之管理權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經死亡、繼承變動後,現
員為585名,被告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11人出具同
意書選任為合法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選任同意書僅需於陳報主管機關前所出具即有效力,至
同意書人簽立之時間期間過久一節,乃因派下員人數眾多且
散佈全國各地,聯絡不易,且被告前曾提起派下權不存在案
件,審理期間長達6年,於前案確定後,始得像主管機關辦
理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另兩造於審理時已協議簡化爭點,
就31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以兩造各聲請傳喚2
0名證人到庭作為認定基礎,原告事後又質疑未經傳喚到庭
人之同意書真正性,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伊之管理權不存在
,顯刻意阻擋伊所處理之系爭祭祀公業租佃爭議,原告自10
4年以來對被告提出諸多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遭繼續違法占用及欠租,無法處理,原告
之行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一節,關乎被告得
否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則被告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
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
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
會,以過半數出席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
33107號函參照)。
 ㈢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經龍潭區公所准予備查時,所申報之派
下現員為585人,其中有311人前曾出具書面同意選任被告為
管理人,經被告向龍潭區公所申報管理人,龍潭區公所已同
意備查等情,有龍潭區公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申請
核備資料、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核備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167頁、卷三第11-381頁),堪
信為真。雖原告質疑前開311份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語,而
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曉諭兩造各選任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各20
員到庭作證,計有證人黃金泉黃少楷黃子承、曾偉、黃
錦昌黃敏珍黃俊龍黃俊綱黃俊諭黃聖崴黃詩媛
黃慧如黃仁樟、黃文生、黃劉錦黃文寬黃連財、黃
連成黃福財黃政皓黃政增黃文吉黃文鍾黃春興
黃永泰、黃登龍等26人到庭,其等或證稱同意書確實為本
人簽名及蓋章,或證稱乃委請親人代為簽立同意書,然其等
均有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員,且無任期期間限制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239-250、323-339頁),而證人黃淑麗黃德清、
黃新發雖未到庭,然均具狀稱該等同意書為其等所簽立,同
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303、305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查後,並未出現同意書有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院基於前開證據據查及採證之結果,
認被告向主管機關核備時所提出之311份同意書應均為真正
,至原告以到庭比例計算可得證明311份同意書真正之數量
,僅係數學形式上之計算結果,並非本院論證及採證基礎,
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前開同意書簽立期間相隔過久部分,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本無設立同意書出具之時間要求
,況前開證人均證述其等對於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並無限制任
期時間,可認311份同意書迄今均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真
意。
 ㈣從而,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選任被告為系
祭祀公業管理人需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不論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人數為原告主張之592員或被告申請核備時所示
之585員,被告所取得派下員311員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
符合半數派下員同意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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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