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簡石頓
簡全生
簡全達
王開泰
湯鳴強
李莉芬
被 上訴人 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6,1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二、上訴人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3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6萬2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
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
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
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
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⒈上訴人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8.52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及同段422地號土地
(下稱42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64.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簡石頓、簡全生、簡
全達應將4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223.65平方公尺),及42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上訴人王
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⒋上訴人簡
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萬1,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3,698元。⒌前2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
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上開421、422地號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2,002元、4萬7,000
元,則上訴人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826萬1,012
元(計算式:〈3萬2,002元×296.07㎡〉+〈4萬7,000元×186.94㎡
〉=1,826萬1,012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776元
,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萬2,484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6萬292元。
㈡上訴人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
文第2項係判命上訴人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將421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3.65平方公
尺),42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係判命上訴人 簡石頓、簡全生、簡全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41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3年2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 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萬6,162元(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㈢上訴人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 訴人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將4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8.5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3.90平方公尺),42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4.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主文第 3項係判命上訴人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7,595元,及上訴人王開泰自113年2月17日起、上訴人 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起、上訴人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王開泰 自113年2月17日起、上訴人湯鳴強自113年2月3日起、上訴 人李莉芬自114年5月10日起,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 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9萬6,318元(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新臺幣) 1 王開泰 湯鳴強 李莉芬 535萬9,895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68.52平方公尺+C部分3.9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萬2,002元)+(4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64.7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萬7,000元)=535萬9,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9萬6,3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 2 簡石頓 簡全生 簡全達 1,290萬1,117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223.6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萬2,002元)+(4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22.2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萬7,000元)=1,290萬1,117元;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21萬6,1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