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王振宇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被告陳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及少年保護事件,本院
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將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之母;被告陳○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隱匿(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於
本件起訴時係未成年人,由被告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經被告陳○○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胡宇翔(業經成立調解)、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
陪同被告陳○○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雲林公園與
原告及其友人協調債務。因債務協調未果,被告甲○○及胡宇
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及胡宇翔分持高爾夫球棒,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持鐵棒、鐵鏟等武器,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性腕部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性手部擦
傷、左側性手部擦傷與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
被告甲○○、陳○○及胡宇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於事件發生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陳○○之母為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就被告陳○○之侵害行為,與被告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陳○○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2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2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陳○○、陳○○之母則以:被告陳○○沒有動手,刑事部分已
經認定完了,本件與被告陳○○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復有明定。即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及胡宇翔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高爾夫球棒、鐵棒、鐵鏟等武器毆打,受
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
1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
被告陳○○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涉及本件刑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院少年
法庭審理調查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
有共同參與圍毆、揮擊傷害原告之行為,及與胡宇翔、被告
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以該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39號
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少抗字第1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
2-12頁),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有何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有共同涉犯傷害罪之侵權
行為部分,難認有據。是被告陳○○就原告之損害,既無從認
定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與被告甲○○等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為連帶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陳○○之母於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發生時,雖為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甲○○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2,320元:原告主張因遭受毆打傷害,分別於110年
11月14日、同年月17日、24日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於110年12月9日至博美皮膚科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合計支出2320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202,320元(醫
療費2,320元+慰撫金20萬元)。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胡
宇翔以1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43頁);然甲○○與胡宇翔、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至少應有4人以上,則以4人計算,每人平均應分
擔額為5萬0,580元,原告與胡宇翔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
其等以3人計算之內部應分擔額;又胡宇翔於調解成立後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一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告對被
告甲○○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受影響,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經寄存被告
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見附民卷
第37頁),然因被告甲○○入監執行且不願到庭,復經本院將
本件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向被告甲○○為送達,經被告甲○○
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被告
甲○○於113年11月12日即已知悉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所為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202,32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