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9號
TYDV,112,簡上,34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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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袁六娣
訴訟代理人 梁基庭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6年12月31日止。嗣於111年4月間,上訴人將其所有
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轉租予訴外人李永祥李永祥並在未取環保權責
單位核發之清運許可證明下,將水肥汙水運至系爭建物內
,利用黑夜接管排放汙水至洽溪灌溉溝渠,同時在系爭土
地上推置廢棄物、私接線路供電至系爭建物內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民眾檢舉
內容及違反系爭租約擅自轉租約定之情形進行說明,惟上
訴人無法證明未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另供他人使用,故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與附圖編號E、F水泥空
地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得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受
有不當得利每月1,599元,上訴人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後也只是在本件建物外拍照而已,只
憑外觀擅自認為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有失公允。本件土地與
建物均由上訴人和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梁基庭自用,且在111
年5月12日才獲准辦理接水接電作業,無水、無電之建築,
根本無人會想要租用,由此可推知實際上並無轉租予他人之
事。又被上訴人單方面寄發函文通知終止本件租約後,被上
訴人仍有寄送補償金繳費單,其也都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補
償金繳款書持續繳納租金,希望被上訴人能恢復系爭租約。
並補充:系爭房屋原由梁基庭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審判
決後,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梁基庭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及E、F所示之水泥空
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99元。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⒋本判決第2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2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基第使用限制如下:2.不得擅自將租賃基第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轉租予
李永祥,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E、F水泥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
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9元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
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三)且查證人李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有和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使用,時間大約是110年7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0至20行、96頁第9行)。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李永祥有借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
27、28行),足認上訴人確實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
爭建物轉租或供李永祥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7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一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梁基庭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已難逕採。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且梁基庭亦未聲請承當訴訟,是本院自仍
得就原有當事人審理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E、F
水泥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
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99元,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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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