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徐濬宇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相 對 人 徐裕勲
關 係 人 徐秋華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
呂榮海律師
關 係 人 徐秋香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徐裕聲
徐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係聲請人己○○之叔叔,相對人
與其手足按長幼依序為關係人戊○○(即聲請人之父)、乙○○
、相對人、關係人甲○○及丙○○。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並伴
隨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二)聲請人在相
對人創立之金上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上原公司)之新竹
廠區擔任負責人,多年來協助相對人發展公司業務,熟悉相
對人事業及財務狀況,並曾協助相對人執行髖關節及心律不
整等手術,且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未僱請看護前,均由聲請人
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照料,而雙方住所距離甚近,聲請
人平日時常至相對人住所探望。又聲請人非相對人繼承人,
對於相對人財產亦無利害關係,足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丙
○○、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惟平時未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
生活起居,丙○○對於相對人要討回金上原公司股份及借名登
記之房產,均置之不理,更擅自晉升自身在金上原公司職務
,進而調派自身親友任職金上原公司,致金上原公司利益減
損,甚至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足認丙○○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四)並聲明:1、聲請宣告相對人徐裕勳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選定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3、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丙○○、徐秋春、戊○○、甲○○(下稱關係人丙○○等4人
)之意見:
(一)關係人丙○○意見略以:
1、相對人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依前揭林口長庚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楚」;復依法院囑託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社工師公會)所出具之調
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認得胞妹丙○○、甲○○,可以聽懂
他人講話內容,且與丙○○互動融洽,均足認相對人尚有部
分辨識能力,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2、倘法院認相對人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依上開調查訪視
報告記載,相對人長期與丙○○、乙○○同住,並由丙○○協助
就醫、管理金上原公司事務、使用相對人薪水支應生活開
銷及保管重要個人文件(即健保卡、印章、存摺等證件)
等事宜,足認丙○○十分瞭解相對人生活所需,雙方間依附
與信任關係強烈,丙○○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乙○○
對於相對人生活狀況具有相當了解、知悉相對人生活開銷
,對於監督、查核相對人財產狀況具有便利性,故由乙○○
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3、⑴聲請人雖於歷次書狀主張相對人未請看護前,日常生活照
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而
指摘丙○○、乙○○未對相對人善盡照顧義務。然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可見聲請人協助相對人就醫次數極少,且聲請
人長期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重心均落在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身上,平時因與丙○○相處不睦,亦鮮少至相對人住所
探望,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就醫等情況
,實屬陌生。⑵又聲請人主張丙○○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足見丙○○並無
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聲請人對長輩濫訴,無親情無
正理。⑶聲請人曾任職金上原公司,竟於112年2月3日密謀
使公司員工集體離職,轉至人頭設立之原忻企業公司,迫
使金上原公司與原忻公司簽約;聲請人並希望金上原公司
臺中區分區負責人即乙○○之子張哲銘帶領臺中區員工集體
離職;又睿閎公司經發現使用金上原公司之機器設備,此
乃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金上原公司之「背信」行為。⑷再者
,聲請人於桃園社工師公會之社工訪視時,就聲請人於10
9年間陸續自金上原公司名下帳戶及相對人處(包含相對
人匯款予其他手足以贊助聲請人公司之款項)獲得大量金
援成立巨興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之事
隻字未提,聲請人心態實有可議,且聲請人所稱其於112
年2月已自金上原公司離職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與本件
相關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⑸況聲請人非相對人最近
親屬,且其從事販賣水果,工時長且不穩定,目前有房貸
壓力,絕無能力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
(二)關係人乙○○意見略以:
1、雖上開林口長庚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然依上開調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能夠辨認
丙○○,相對人與丙○○互動融洽,足認相對人尚有部分辨識
能力,未達監護宣告之必要。
2、倘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考量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
起居事宜均由丙○○協助處理,雙方間具有情感依附關係,
故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關係人戊○○意見略以:戊○○對於上揭林口長庚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無意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甲○○意見略以:甲○○對於本件相對人精神鑑定之鑑
定結果無意見,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1、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林口長庚醫師沈
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單指認在場之丙○○,然
無法回答其目前與何人同住、親友姓名或簡單之算術問題
。嗣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等,認相對人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
2、至關係人丙○○、乙○○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云云。惟:
⑴上開林口長庚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相對人「意識清醒」,並
非如丙○○所言之「意識清楚」,且醫學用語「意識清醒」
係指相對人保有基本生理反應以回應刺激,非謂相對人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尚有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而觀之相對人無法回答有100元買80元
便當後剩多少錢之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精
神鑑定時相對人整體反應明顯遲滯、與之互動時其反應亦
少,對時間、地點認知、判斷之定向感缺損,雖可配合口
語指令舉手,但無法完成摸手朵、脫帽子等動作、計算能
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硬幣、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
力及對健康、疾病、醫療照護之知識、技能或態度係被動
配合家屬之安排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證,可見
相對人認知功能確有明顯障礙,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⑵相對人於桃園社工師公會之社工訪視時,雖能回答自己之
姓名,但無法正確書寫其姓名,亦無法正確回答其個人基
本資料,而詢問相對人訪視當天之日期,相對人回答「老
虎年(實係龍年)」;又請相對人舉起左手,其則舉右手
,復請其舉右手,其則無回應;社工指向乙○○請相對人說
明與其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無回應;問其100減7之算式,
相對人亦無回應;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評估相對人
受疾病影響,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等情,有該公會調
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卷第51頁反面、第52、54頁),可
見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無法處理自己個人事務。
是自難僅憑相對人於訪視時能相對人認得胞妹丙○○、甲○○
,且與丙○○互動融洽,即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況
該報告所載「可以聽懂他人講話內容」係引述丙○○所言,
並非社工訪視所認之內容(卷第52頁),丙○○據此主張相
對人尚有部分辨識能力,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云云,即不足
採。
3、綜上,相對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情,業如前述,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監護人之選定:
1、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囑託桃園社工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丙○○等4人,就其 等是否認為相對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意見等進行訪視,並就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提出建議,報告略以 :⑴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關係人戊○○為相對人哥哥,關 係人乙○○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大妹,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么妹。相對人現與3名看護同住在桃園市○ 鎮區○○街00號4樓,由該3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和陪同復健運動,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件聲請之意見 及想法。⑵戊○○表示父母已往生,其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 人之胞兄,其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 探視相對人,其清楚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故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即戊○○之子則同意由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則表示對本件聲 請沒有意見,交由法官裁定。⑶丙○○表示其願意主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或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相 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之薪水 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然其與乙○○皆表示相對人無須 受監護宣告,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其與乙○○均同 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之 。⑷戊○○及丙○○皆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但均無意
願與他人共同擔任監護人。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 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等4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情,有該公會函附之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2、本院衡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或對於相對人相關 權利之掌控,首重應為對於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處 理,以及對相對人身心狀況之掌握。查:
⑴戊○○雖於桃園社工師公會社工訪視時表明欲擔任監護人, 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同意由其子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而甲○○、乙○○則自始均無意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於訪視後,具狀陳明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其所持理由,詳前開聲請意旨欄 )。
⑵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關係人丙○○等4人為其最近親屬,相 對人認得丙○○,與丙○○相處融洽,目前有3名看護與相對 人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其復健運動,相對人 之房間內有電動護理床、置物櫃、衣櫃、冷氣,整體環境 無明顯髒亂或異味,而丙○○表示照顧相對人之3名看護之 看護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由其使用相對人之薪水支付等情 ,有前揭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佐,可見相對人較常與丙○○ 相處,熟悉丙○○之陪伴,且其目前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適 當之處,自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生活環境。雖聲請人具狀 陳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而未請看護前,均由其協助照顧相 對人日常生活,且其目前在其父戊○○住處經營水果店,距 離相對人住處不到650公尺,若有必要其可搬至相對人住 處等語,然聲請人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生活重心為照 顧及陪伴2名子女,其因個人因素無法至相對人住處接受 社工面訪,社工無法觀察其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聲請人表 示因丙○○對外造謠及誹謗其,其不想看丙○○臉色而鮮少到 相對人住處關懷探視相對人乙節,此有前開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卷第52頁)。聲請人尚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 且因與丙○○相處不睦,而鮮少關懷探視相對人,是聲請人 將來能否時常探視,甚或搬去與相對人同住,陪伴、關懷 相對人,猶未可知。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⑴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當管理金上原公司、涉犯偽造文書 及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罪嫌,顯見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丙○○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就丙○○不當管 理金上原公司、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及 告發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5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且聲請 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指摘及證據調查聲請,均曾在該案 件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提出一事,亦為聲請人之非訟代理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是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丙○○非監 護人之適當人選,即不足採。⑵丙○○則指摘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金上原公司有「背信」行為,且聲請人未提及其曾獲 取相對人大量金援而成立巨興公司,聲請人心態可議,聲 請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而 丙○○既表示聲請人成立之巨興公司,其中來自相對人直接 、間接提供之資金,係經相對人同意(卷第123、123頁反 面),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又丙○○對於聲請 人之「背信」行為,雖提出其所謂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及 張哲銘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然員工離職、張哲銘前 揭證明書所指摘之事是否屬實、原忻公司或睿閎公司與聲 請人間有何關連,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丙○○倘認聲 請人確有背信行為,而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或金上原公司不 利,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無明顯不適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且本件已選定丙○○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而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等4人其餘主張、 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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