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98號
TYDV,112,婚,49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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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
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
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後長期感情不佳,原告自112年7月起,已與被告分居,原
告曾向被告要求離婚,兩造溝通未果,且被告迄今未曾改善
態度,時常情緒失控而動輒辱罵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白痴
」、「腦筋笨」、「你就是笨蛋」、「神經病」、「都來阿
,去死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精神壓力甚大之環
境下。被告長期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探望原告母親,家中毫無
溫暖可言,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
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均較被告熟悉,且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管教過當,家庭環境髒亂不堪,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本身亦
有監護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
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之參
考標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每月11,711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自第2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1,711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自相識相愛迄今20餘年,被告婚後勤儉持家盡心為家庭
付出與奉獻,被告為使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專心致力於事業上
,除盡心打理家中生活環境外,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
、學業上之教養乃至平時與學校老師之聯繫亦多由被告負責
,未成年子女自幼經診斷出患有肌耐力不足,多年來亦是由
被告單獨陪同未成年子女至診所治療,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
生之教導及課後學業上之督促即由被告擔任扮黑臉的角色,
未成年子女偶有出現偏差行為,抑或課業落後,被告身為母
親職責,自當會施以適當之管教,亦僅限於口頭上管教,也
均在管教未成年子女必要範圍內,鮮少實施體罰,被告實無
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兩造來自不同
之原生家庭,對於諸多事務價值觀不同,兩造結婚迄今20年
來,早已相互磨合,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個性不合或感情不睦
之情。兩造近年在日常生活瑣事上欠缺溝通,原告未能與被
告充分溝通下,即逕自搬離兩造同住之處所,此分居狀態並
非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之
婚姻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亦有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縱認兩造符合離婚事由,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
由被告照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向來與被告較為親密,且未
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本於繼續性原則及性別原則,自
應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較為妥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6、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因無法控制自己衝動情緒,以致在管教甲○
○或與原告溝通時,即經常大聲斥責甲○○或原告,或以侮辱
性言語(如:白痴笨蛋神經病)對待甲○○。現今兩造已
分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難有修復之可能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0至86頁),已堪信其前揭主張非虛。且本案自112年8月2
日起訴後,迄今已將近2年,並歷經諮商及多次開庭審理,
兩造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情感。被告雖主張兩造
均有參與婚姻諮商,並透過宗教信仰如抄寫佛經等方面進行
改變,但亦自陳有關與原告之互動,迄今都是透過未成年子
女來轉達,原告似不想與被告互動,被告可以做的事情有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審酌被告對婚姻、家庭雖
非全無付出,然兩造自112年7月起分居,分居後,已無良性
互動,被告迄今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僅透過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溝通,兩造間已無情感交流,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
本質相悖。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
,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對擔任親權有正確之瞭解及認知,親權能力展現與現
階段未成年子女所需相符;相對人會談著重在認定婚姻修復
即無礙,希望維持現狀,評估其過往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
並穩定行使親權。
 ⑵親職時間評估:
  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聲請人提
供之親職活動之安排較多為互動式的活動;相對人則安排較
靜態,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少,尚未展現
親子親暱之互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為明確,但在溝通合作部分
均尚待建構與提升。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於訪視時觀察均有足夠空間予未成
年子女使用,未成年子女均能擁有獨立使用之房間,兩造提
供之照護環境均為良好。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自主表
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過往均有參與子女照顧及相關事
項之決策,有積極親權意願及明確之親職規劃,親權能力展
現尚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所需,惟溝通及問題因應模式
較為消極。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虞,兩造亦未有相關暴力
情事,或造成子女重大傷害;相對人於受訪時表示已自行進
行居家環境粉刷及維修,為求努力修復婚姻狀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目前兩造會面探視順利,評估可依照現施行頻率執行概況進
細項協調,並可進行一般會面探視。綜上,認兩造在親權
行使上並無重大疏失,惟在兩造長期在溝通合作上無有效方
法,導致溝通中斷而損及婚姻品質,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
及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共同行使親權及善意父母之共識
,故認本案應可協商,如婚姻難以維繫,針對子女權益部分
可朝過去照顧模式維持原則,以及提升兩造友善合作知能、
促進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5
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79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57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⑴關於親權行使之部分:兩造均有親權承擔並實際照顧甲○○之
意願;過去以來甲○○的受照顧狀況,丙○○在甲○○出生後係全
職照顧甲○○,直到甲○○國小2、3年級,丙○○投入職場後,乙
○○相較於過去有更多實際參與照顧的分擔,是兩造均有實際
照顧甲○○的經驗;兩造目前均有穩定的工作,可支應目前之
生活開銷;兩造之親職能力,兩造對於甲○○之個性及喜好均
有所觀察及了解,並均有發現目前甲○○對於手機遊戲及swit
ch是較為熱衷的,並均有設立使用時間的限制,兩造的管教
模式雖有不同,丙○○較傾向設立規範任務,並要求甲○○完成
、乙○○則是傾向甲○○能夠獨立、並增進思考的能力,但兩造
對於甲○○均同等關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部分,此部分
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壓力,此部分請另參保密
會談紀錄;另考量目前甲○○正值進入青春期階段,逐漸發展
自我認同,相較於規範的建立,照顧者從旁給予引導,建立
未成年子女之自信心,依著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階段調整教養
更是必需,再者考量兩造住處相距僅10分鐘車程,甲○○與兩
造之關係亦均屬密切,且於調查過程中觀察乙○○因兩造就事
情的看法或有不同,為減少溝通衝突之機會,而就甲○○事務
的安排未主動告知丙○○(例如未參加空手道課程一事),若獨
任親權反而進一步影響親子關係的溝通互動,綜上建議有關
甲○○親權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⑵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經家調官與乙○○、丙○○及甲○○會
談後,建議如后:①平日:非同住方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
6點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點前送
回未成年子女住所。②春節期間(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非同住方得於雙數年,於農曆除夕上午9點,至子女所
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
於單數年,於農曆初三上午9點,至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同
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③寒暑假期間(前
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非同住方可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半
假期日數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協議
,若未能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④關於
會面交往與否,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可
知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且過往
均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皆有基本之親職能力,未成
年子女亦與兩造關係良好。被告主張過往多由其主要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已邁入青春期,應由與未成年子女
同性別之被告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就此部分,被告過往對
子女付出相當之照顧心力,此均值肯定,惟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不符合被告之期待,而情緒失控,
動輒有咆哮、辱罵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小之壓力,而面對有青春期之子女甲○○,原告具備較為開
放、包容、彈性之教養態度,顯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地遷至原告戶籍地,主張原告有非友善父母之情形等語,而
原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原本之戶籍地即被告戶籍地為大有
國中,為了讓未成年子女能夠上慈文國中,因慈文國中是滿
額國中,必須提前將戶籍地遷至原告戶籍地才有機會就讀,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過後,未成年子女亦有意就讀慈文國中,
才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原告戶籍地,兩造先前已有討論
過,但無法取得共識等語。審酌兩造現已分居,難以進行有
效之溝通,已如前所述,原告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風評較
佳之國中,故而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原告住處,顯係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此舉為非友善父母
。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為適當,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2項內容)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 住,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關愛,其與被 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 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 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 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 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 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 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 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9至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398,431元、3,267,616元、5,114,974 元,被告109至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8,310元、195,470 元、345,967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原告於審理 中自陳任職程式設計企劃,月收入8萬元,而被告自陳為居 服員,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等,原 告之薪資略高於被告,惟考量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原告自需付出較多之心力,原告主張以依1比1之比例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合理,而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所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故酌 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2,000元適當合理,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計算式: 22,000×1/2=11,000),為有理由。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各為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 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 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甲○○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晚間7時至8時。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寒暑假期間 一半假期日數之會面交往時間 得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半假期日數之會面交往時間。 實際會面交往日期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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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