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
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
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其
中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
拾壹元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第一項離婚裁判確定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貳拾萬參仟伍佰玖
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13萬6,492元予原告,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6萬5,444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始日,給付原
告13萬6,4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
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20萬3,595元予原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13萬5,165元,其中66萬5,444元部分,自家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6萬9,721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始日,給付原告20萬3,5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在原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後6個月,原告赫然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蔡采筑發生婚外情,原告為了家庭圓滿,選擇
原諒被告,兩造因此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亦另與訴外人蔡采筑簽署協議書。惟兩造已因被告婚外情事
件產生嫌隙,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獨自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
加拿大溫哥華度假,至112年2月11日回國,原告回國後即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娘家,待被告於同年5月底搬離兩造
原本共同住所地後,原告於112年6月初才帶2名未成年子女
搬回兩造原本共同住所地,兩造迄今均無同住。且兩造自婚
外情事件後,已形同陌路,大部分對話只有談論未成年子女
生活或者日常生活支出事宜,兩造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
之婚姻目的,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後,都是由原告親自
照顧而為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為家庭主婦,較有心力照顧年
幼子女,原告之父母平時也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每月給付
被告薪資所得(含紅利)百分之七十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
費,依被告112年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850元,則
被告在離婚前每月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為203,595元
【計算式:290,850元×70%=203,595元】,若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所約定
之金額,請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03,595元。且兩造離婚前,原告亦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家庭生活費,原告迄今已積欠1,135,165元之家庭生活
費,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
原告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關於兩造離婚前
之家庭生活費。
㈣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20萬3,595元予原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13萬5,165元,其中66萬5,444元部分,自家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6萬9,721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始日,給付原告20萬3,5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忽略原告感受與第三人互動,致原告感受不佳,被告
已誠懇道歉挽回,原告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故兩造基於婚姻
圓滿,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非但
不願努力圓滿婚姻,竟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國長達3個月,返國後原告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搬至娘
家居住,然原告居住於娘家期間與其父母相處並非融洽,原
告進而要求被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讓原告可以攜未
成年子女搬回上址處所居住,被告為了修復兩造關係,才搬
離上址處所,並想維持雙方關係,並利用週末時間與子女相
處培養感情,豈料原告竟然提出本案離婚訴訟。兩造婚外情
事件後,被告始終想修復兩造之感情,有不斷傳訊息給原告
表達情誼,並非如原告所述已形同陌路,原告所主張之離婚
事由並不存在,且被告非但無可歸責處,亦有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並期待修復兩造間之感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3、4、5項金
額,惟依系爭協議書開頭所載「為圓滿婚姻,就家庭事務,
協議如下」,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圓滿婚姻為前提,今原告
已於112年8月22日提出離婚調解,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被告自無繼續依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必要,被告亦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13年6月學費16,000元、7月學費7,270
元、113年12月學費16,000元,114年1月份學費15,000元及1
14年3月份鋼琴費3,200元。且被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有額
外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
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並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丙○○,兩造曾於111年8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1、12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嫌隙,被告自112年
5月底底搬離兩造原本共同住所地後,兩造迄今未再同住,
兩造間除除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已無其他聯繫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這段時
間我想了很久我是不是很愛妳這個人」、「(被告)我發現
我是,不然就不會卡在這裡跟妳僵持或許是我的方式但自己
認清了愛妳可能很多以前想不通不想忍讓不想妥協的事情」
、「(被告)都能承受妥協吧」、「(被告)即使妳跟別人
在一起」、「(原告)或許這段婚姻的結束,能讓我們之間
關係好轉happy parents happy kids孩子是無辜的,希望他
們永保天真的笑容,而不是記得爸爸媽媽的爭吵」、「(被
告)我沒有要繼續傷害妳,只是在努力的修復這段關係」、
「(原告)你只是用自己想要的方式,然後把關係越弄越糟
」(見本院卷第59、60、63頁),則被告雖有於兩造分居之
初,有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修復兩造之感情,然兩造對於
婚姻之爭執仍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自陳:之前有發簡訊、
寫信試圖維繫兩造感情,但之後原告無任何回應,後續就沒
有更多作為了(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益證被告雖於兩
造分居之始曾有維繫婚姻之舉,但後續亦已無其他作為,兩
造僅有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議題有聯繫,兩造目前已無
其他情感之交流,仍持續維持分居之狀態,兩造夫妻關係迄
今仍未改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
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
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
,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
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被告因婚外情使兩造關係有嫌隙,雖
有簽訂協議,原告仍對被告無信任感,更難以維持婚姻,遂
向法院訴請離婚,最後雙方嘗試調解並有離婚共識,原先協
議未成年人1、2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願意支付上修至50,0
00元之扶養費用(兩名未成年人),礙於扶養費用尚未有共識
,而調解未果,導致被告改變心意欲爭取兩名未成年人之監
護權。兩造皆有監護未成年人動機,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
驗,因受到扶養費因素,使監護動機與意願而有所變化。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正
常,無物質濫用之情形,過去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人1、2,
具有照顧經驗與能力,惟目前無工作過專注照顧未成年子女
,仰賴工作積蓄支應,生活無虞;被告身心狀況正常,有露
營、健身習慣,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收
入,亦可支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親權
能力。②親職時間:原告為家管可配合未成年人1、2生活作
息,主要在家中照顧未成年人2;被告工作時間彈性亦可配
合未成年人作息時間,兩造輪流接送未成年人1上下課。兩
造皆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人力照顧,兩造目前皆可以共同參
與未成年人1學校活動;整體而言,兩造投入親職照顧時間
較相當,未成年人2尚未就學期間之照顧,原告親職時間較
具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四房兩廳兩
衛浴之社區大樓,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注重生活品質,
原告一間寢室,規劃未成年人1、2一間寢室,亦有遊戲區;
被告承租兩房兩廳依衛浴之社區大樓,被告一間寢室、未成
年人1、2共同使用一間寢室,亦有提供未成年人玩具,皆可
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
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原告居住環境空間及
生活便利性上較優於被告。④友善父母:現階段原告為主要
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1、2,兩人皆可依據未
成年人之需求參與學校活動、輪流接送上下課等,兩造皆無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向評價對方,兩造具有善意父母認知與
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1、2學習及發展概況
皆相當瞭解,皆有教育規劃,兩造皆可提供未成年人1、2學
習資源,且能具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兩造經濟條件,
皆可負擔未成年人生活、教育費用,初步評估,皆具有教育
規劃之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目前兩造皆可商議接送事宜,協
議會面交往安排皆如約定進行,亦可有彈性調整安排,因此
建議兩造採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原告丁○○(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有待商榷扶養合理性。理由:①兩造皆
有合作及善意父母態度,建請以共同行使親權裁定兩造目前
皆可商議會面方式,及共同參與未成年人1學校活動,重視
未成年人感受及願意投入時間予以陪伴,會面交往部分亦可
有些許彈性調整,建議鈞院以共同行使親權裁定之。②兩造
皆無不適任之情形,優先考量原告為主要照顧,有待商榷扶
養費支應方式原告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及親職時間皆可符
合未成年人需求,其具有教養態度原則,培養未成年人用餐
禮儀及禮貌等,培養及建立未成年人之人格,原告家庭支持
系統良好,亦可提供經濟及人力支持;被告工作彈性,親職
時間可因未成年子女需求而配合調整,因應未成年子女需求
調整其親職能力,亦有親屬支持系統提供人力照顧。原先兩
造皆可有共識由原告主要照顧,惟扶養費用金額未有共識部
分,有待評估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性,建
請法院針對兩造收支進行財稅調查並予以裁定。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綜上調查並參酌卷宗兩造提供之資料以及社工訪視報告
,從兩名子女受照顧史觀之,仍以女方照顧時間較多,然兩
造分居後男方願意接子女上學,隔周末接會面,不定期帶就
醫帶游泳,於女方無法照顧時接手照顧,顯見照顧態度積極
。就善意父母部分,於訴訟期間逾一年半以來兩造皆能自主
約定會面,子女可以頻繁和爸媽互動,顯見兩造皆為善意父
母,又家調官訪談兩造時,未見對對造之批評,如同女方所
述一直以來兩造關係算是友善,兩造之善意難能可貴。從工
作時間對照親職時間,因女方目前以照顧子女為主,偶接案
工作,故親職時間較多,然從男方工作可彈性在家上班,對
照男方列舉平日邊工作邊照顧情形,可認男方工作期間亦有
方法照顧子女,整體分析,兩造皆有能力工作之餘自行照顧
子女。論兩造支持系統,兩造父母年紀和健康程度皆有餘力
幫忙照顧子女,惟女方父母過去協助照顧經驗多,以及居住
就近性經常有機會與子女互動,子女與其關係佳。兩照之照
顧計畫皆可執行,兩造有能力提供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惟男方經濟佔大優勢。觀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從兩名子女
表達中可認乙○○對爸爸和媽媽都喜愛,丙○○對爸爸媽媽也都
喜愛,顯見兩造與兩名子女相處時皆有花時間陪伴付出,故
讓子女尤為喜愛,可認兩造照顧子女態度積極用心,很願意
陪伴子女成長,是用心的父母,值得稱許。從家訪觀察親子
互動,兩名子女在爸媽家都能放鬆自在對話相處,兩造皆有
適當之親職技巧處理子女爭吵,互動中流露出溫馨的親子氛
圍,關係親密,故肯認兩造之付出。綜上分析,兩造會面順
利,皆具善意、可為合作式父母,故建議共同監護,兩造對
爭取保護教養態度積極且友善,皆有能力和親職時間,惟考
量過去照顧史脈絡,仍以女方為主要照顧居多,女方之支持
系統相較與子女關係更佳,故建議以最小變動為原則由女方
擔任主要顧者。就會面方案部分,兩造訴訟中迄今皆能自主
約定會面,並參兩造陳述平日和暑假之會面看法相當(參前
揭伍、七),僅農曆過年意見不同,建議如男方所述兩造一
人一年輪流與子女過年。期能讓探視方多會面彈性與時間,
以利子女成長過程中獲得父愛母愛之良好的身心發展。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兩
造均具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兩造皆具善意、可為合
作式父母,然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是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系爭協議書兩造亦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一直是與原告
同住,未成年子女亦多是託由原告之父母照顧,且原告目前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時間較為彈性,反觀被告因工作而
偶有出差之情形,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調查報告結果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並認應維持現況,由原
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2項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考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 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及前述調查報告所述兩造與子女目前均能自行協 調會面探視時間,故若強制指定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 往之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 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由兩造自行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 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 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6歲,按其年齡,顯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離婚,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 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桃園市,依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631,859元、294,235元、634,338元,被告109至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1,492,267元、1,574,285元、2,341,701元(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100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沒有工作,沒 有工作收入,目前偶而接案,被告於家事調查程序中陳述現 職為聯發科產品經理,月薪1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77頁背面、第249頁),審酌上情,堪認兩造均具一定 收入,且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而 兩造前開所得資料,兩造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6,000元計算, 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自須付出更多精力、勞力,由原告、被告以1比3之比 例分擔,尚屬適當,因此被告每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為1萬9,500元【26,000×3/4=19,500】 。至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參考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被告於離婚前所應支付與原告之每月家庭生 活費即203,595元為準,然考量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彌補原告為目的(詳後述),且前開 費用屬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 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 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兩造既已經本院判 准離婚,兩造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之情形已不存在,兩造間 已不存在家庭生活費之支出,自不應再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203,595元家庭生活費作為兩造離婚後被告所應分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職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各為19,5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 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 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 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 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 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 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 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 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 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協議之解釋: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為就圓滿婚姻,就家庭事務,協議如下:. ...第三條:甲方(即被告)願以下列方式彌補乙方(即原 告)一、將名下所有座落於中壢區新街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建物門牌為中壢區六和路56號5樓(中壢區新街段0000- 000建號)之不動產無條件贈與乙方。二、簽約日給付家庭 生活費5萬元,自111年10月起每月給付薪資所得(含紅利) 百分之七十予乙方,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000- 00-000000-0,做為家庭生活費(包括共同生活之衣食住行 育樂一切),甲方個人支出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有系 爭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 ⑵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文義,被告為了彌補原告,被告願意將名 下房地贈與原告,被告並同意每月給付其薪資70%給原告作 為家庭生活費。再參以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目的,探 求兩造之真意,原告陳稱:當初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因為 原告本來就希望直接離婚,但是被告不願意,才會簽署系爭 協議書,既然被告想要維持婚姻,就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異性 有不正常交往,並約定一些方案等語;被告陳稱:被告沒有 拿捏好與第三人交往之分際,讓原告心生不悅,為安撫原告 故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此約定並未明
文有但書及條件限制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之情形,則系爭協議 第3條係類似賠償金性質之約定,亦即被告應在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將房地過戶與原告,並繼續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 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圓滿婚姻為前提,原告既已提出離 婚訴訟,被告已無庸再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已代墊之家庭生活 費,及兩造離婚前,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自有理由。 而被告薪資金額百分之七十為若干,被告當庭表示其薪資金 額百分之七十確為203,5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 按月給付203,595元。為兼顧原告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 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代墊之 家庭生活費,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 費362,870元【計算式:45,000(112年6月)+45,000(112 年7月)+45,000(112年8月)+45,000(112年9月)+45,000 (112年10月)+40,000(112年11月)+25,000(112年12月 )+25,000(113年1月)+16,000元(113年6月學費)+7,270 元(113年7月學費)+16,000元(113年12月學費)+15,000 元(114年1月份學費)+3,200元(114年3月份鋼琴費)=372 ,4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費用共計3,495,835元【 計算式:19(月)×203,595-372,470=3,495,835 】。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113萬5,165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於112年9月5 日收受原告家事聲請調解狀,於113年12月4日收受擴張訴之 聲明狀,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2年9月5日翌日即112年9 月6日、113年12月4日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13萬5,165元,其中66萬5,444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餘46萬9,721元部分,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