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47號
TYDV,112,婚,24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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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為會面交往。
六、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訴請求「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及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成年
之時止,負擔丙○○、戊○○之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105頁),其變更第2項
聲明及追加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
件,上開追加、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
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
○○,自長女丙○○出生後,原告由於需要照料、餵乳及因當時
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經常半夜哭醒喧鬧而須安撫,故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則獨自睡客廳而分房。於106年2月4日,因
丙○○感染腸病毒,原告為照顧丙○○而亦感染腸病毒,且因自
身免疫力下而導致腸病毒症狀及併發病徵更為嚴重,但被告
對原告和丙○○完全無任何關心和照顧,且當時原告之手部嚴
重潰爛,仍需為丙○○洗澡,原告甚感無奈,也對兩造如此之
婚姻生活感到無助和後悔。於106年11月,原告當時懷孕,
仍想帶丙○○參與休閒活動,故帶丙○○參加露營,被告拒絕參
與,原告僅得獨自帶丙○○參與露營,於露營期間因深感不適
而下體流血,經聯繫被告,被告也未前來關心及陪同送醫,
直至友人協助下送醫,但原告已確定流產,原告對此傷心欲
絕。嗣原告於107年再次懷孕並產下次女戊○○,懷孕期間均
獨自一人產檢,生產後入住醫院及月子中心,也是獨自一人
,被告從未陪伴,只有原告母親幫忙照顧原告和戊○○,原告
對此心灰意冷而絲毫不願再繼續與被告生活,因此即帶需要
照料的戊○○返回娘家生活迄今,並與被告自107年11月起分
居至今。分居期間,原告獨自扶養、照料戊○○,舉凡各年節
、春節,兩造均不曾一起圍爐過年,且生活均互不相干,除
了因丙○○、戊○○事務有互相聯繫及關心外,兩造並無互動,
可見雙方家庭與婚姻之目的,顯已難以達成與維持,兩造情
感蕩然無存,並曾於108年間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而兩造協
議離婚未果,也是因被告主觀及情緒反覆而使兩造婚姻歹戲
拖棚,實則兩造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兩造並無待孩子周
歲後返家同住或於孩子滿4歲再同住等約定。再者,於原告1
12年4月提起本訴後,被告出於報復目的,先於其會面交往
期間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報警表示原告要強行帶
走戊○○,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
,縱其嗣後或因其他法律分析等之考量而對原告撤回告訴,
亦難掩其真面目,對原告充滿著報復及對婚姻埋怨之意,益
證兩造顯難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且不存在任何情誼及情感,
關係緊張且衝突,故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兩造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長女丙○○現雖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生活環
境對丙○○之成長欠佳,被告現與長女居住在被告外祖母的住
處樓上,亦即一般公寓的頂樓加蓋鐵皮違章建物,生活環境
安全性尤嫌不足,亦即長女和被告同房,則被告日後如何迴
避,且被告之外祖母尚與其兒子同住,是如此居住環境,甚
嫌複雜,且對即將進入青春期之丙○○而言,此等環境對其成
長欠佳,反觀原告現有桃園生活處所,不僅安全性佳且成員
單純,又有手足即戊○○可陪同生活,符合同儕成長有利之原
則,亦符合幼兒從母之原則及母親陪伴女生成長發育事宜;
而次女戊○○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其等
生活情況極為瞭解,且目前與原告同住,準此,則丙○○、戊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兩造均為丙○○、戊○○之父母,對於上開2人均有扶
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丙○○
、戊○○2名子女扶養費,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桃園
市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約23,422元及衡酌原告收入未高於被告
但仍願意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等情,被告應負擔丙○○、戊○○
將來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及戊○○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成年之時
止,負擔丙○○、戊○○之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自步入婚姻以來,均有保持適度溝通及往來以維持婚姻
,家庭生活美滿,並無重大破綻到無可回復之程度,原告係
自行選擇分居,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欲營造美滿家庭生活而不
可得之情形,自不得以其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離婚。原告自10
9年片面決定分居後,即拒絕被告參與娘家活動,並非被告
不願參與,且被告包給原告母親的紅包亦遭原告退回。原告
於片面決定分居前,對於全家出遊均欣然接受,只是被告不
愛拍照,故原告提出之遊玩照片僅顯示原告與子女,自110
年間原告即不再邀被告出遊,亦拒絕被告參與,故此為原告
單方面不與被告交流溝通之故。兩造因原告產後休養、陪伴
岳母生活及照顧丙○○、戊○○等緣由,於110年3月起分居,當
時兩造有達成戊○○4歲時(110年11月10日)應返家同住之共識
,兩造並非無故不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仍與原告保持溝通
及往來。兩造於110年2月15日至16日仍有共同居住,原告於
110年間雖屢次揚言要永久分居,但被告因深愛原告而選擇
包容,一再向原告求和盡力維持婚姻,是造成兩造分居結果
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由請求離
婚。原告為達離婚目的,長久以來不斷拒絕被告提出原告偕
戊○○返回三重住所共同生活之要求,甚拒絕被告至桃園探望
戊○○。原告於106年間流產兩次,被告均有購買新鮮鱸魚為
原告熬煮魚湯,第二次流產時,原告於106年11月先告知被
告有流產可能,被告有關心原告並蒐集懷孕營養資訊及提醒
原告注意事項,原告去露營導致大出血流產一事,被告當時
是跟原告講說等小孩長大再去露營,原告懷孕了還要去,且
原告當時大出血疑似要小產時,已經是半夜12點、1點半,
雖然被告有收到原告當時之訊息請求幫助,但被告當時在昏
睡無法到場,惟被告早上醒來後有關心原告,原告也回覆已
找朋友幫忙,且事後被告亦有悉心陪伴原告。原告懷戊○○期
間也有陪同產檢並於生產時陪伴,而於戊○○出生後,原告確
實攜戊○○返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亦有傳文字訊息和原告溝通
,並表示要將自己之薪水、提款卡等交由原告管理以修復夫
妻情感,可見被告仍持續與原告保持溝通往來,以維繫兩造
婚姻。再者,原告於107年產下戊○○於月子中心休養期間,
被告雖然沒有去月子中心,但是因為原告表示被告要照顧大
女兒,可以不用去,且兩造之大女兒也不願意去月子中心,
難以據此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至無可回復之程度。
又原告雖主張於108年間兩造即有協議離婚事宜,然兩造嗣
後已溝通和好,甚有一同逛街用餐及致贈禮物,可見兩造間
仍舊有維持婚姻之可信基礎,尚無重大破綻至無可回復之地
步。至原告於接送戊○○回桃園住所時,被告有對其報警二次
一事,雖然屬實,但此乃因當時戊○○也要被告抱抱,後來車
子發動,被告覺得危險才將戊○○抱回家中,且當時被告亦不
同意原告帶戊○○回桃園住所,而被告對原告第三次報警,雖
然亦屬實,但實則是因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回家拿東西,原
告未回應,被告想釐清真相,方至警局報案以進行調查,後
來被告釐清係原告因持有備用鑰匙而進入家中,也隨即對原
告撤告。綜上以觀,上開事件並無可證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
且被告係可歸責,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若本件有酌定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丙○○、戊○○親權之必要,
就原告和丙○○之互動而言,原告無積極維繫其與丙○○間之親
子關係,亦未曾參與丙○○學校重大活動,更於就學期間未前
往學校接丙○○放學,此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長久以來
不斷拒絕被告提出攜子女戊○○返回三重住所一家人一起生活
之要求外,甚至拒絕被告前往探視戊○○,更切斷和被告之一
切聯繫方式,讓被告僅得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戊○○視訊。原
告於提起本訴後,對於被告向戊○○之關心、示好棄如敝屣,
甚至直接封鎖被告,直至被告再行致電請託原告方同意解除
封鎖,由上可見原告因細故即剝奪被告探視戊○○及維繫親權
之權利。而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迄至112年9月8日,亦因原
告阻饒而未能與戊○○會面將往,嗣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將戊
○○送回桃園住所並欲和原告確認下週會面交往事宜後,然原
告卻告知已安排下週出國而由家人照顧戊○○,由上可證原告
貫於片面決定戊○○之親權事項後阻饒被告會面交往,嚴重欠
缺共同親權及友善父母之意識。反觀被告較為重視和丙○○、
戊○○共同相處時間,兼之丙○○歷來鮮少與原告同住,戊○○則
於假日期間得以和丙○○共同相處,應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方為妥適,且不至嚴重悖離原告同意單純探視及
與子女共同出遊之意願,並使兩名子女未來於同一成長環境
下互相照顧陪伴以實現手足不分離之最高原則。再者,被告
每月有固定收入,與子女有良好互動與依附關係,居住環境
交通便利,整齊溫馨,可提供4樓房間及5樓全部供子女2人
使用,而原告每月收入、休假不固定,名下房屋非其所有,
應酌定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原告仍應共同
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
元,原告應各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1,510元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107年11月10日),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長女丙○○即出生,原告與長女丙○○居
住桃園娘家,於假日返回被告三重住處同住,嗣後兩造偕丙
○○同住三重住處一年餘,惟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對於原告
不夠體貼關心,兩造自次女戊○○出生後即107年11月即分居
兩地,即原告偕戊○○住在桃園、被告偕丙○○住在三重等情,
被告對於目前兩造各自偕一名子女分住桃園、三重並不爭執
,然辯稱原告係於110年間片面決定分居,兩造分居原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於丙○○出生後即交給原告母親照顧,
假日再帶回三重,嗣於丙○○1歲後,兩造偕丙○○回三重同住1
、2年後,因戊○○出生,原告回桃園居住,丙○○則在三重,
故兩造當時分居是因照料子女之緣故,並非感情因素等語。
經查:
  就兩造婚後同住及分居情形,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我跟
我女兒一起住,被告是原告生第一胎的時候,星期六、星期
日會來,第二胎就沒有。我女兒大多住家裡,兩造講話不和
,生活不一樣,有時候我女兒會回去被告家,他們合不來我
都聽我女兒說的。戊○○都在我家,我跟我女兒照顧,丙○○住
到要上幼兒園的時候被告說要去住三重,原告就帶大女兒回
去三重與被告住。在生戊○○之前,原告大部分都住我家,只
有在三重住一年多。生戊○○後,原告是去月子中心,月子中
心回來是回我家,因被告家沒有人照顧小孩等語(本院卷二
第96-98頁),原告則稱:在生第二胎之前,我們都是假日夫
妻,我們只有完整住在被告家一年多,我覺得被告家不是很
適合的環境,我週六日想回去看老大才會回去三重住,平常
要上班都是住娘家,老大出生後也是跟我住,假日才回三重
,是幼兒園大班下學期老大才回去三重等語。兩造就大女兒
丙○○何時返回三重居住之時間雖有爭議,但綜合兩造之陳述
及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7日結婚後,丙○○於同年0
月00日生,丙○○與原告同住在桃園,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
被告則於周末至原告桃園住處與原告及丙○○同住,或兩造偕
丙○○至被告三重住處共度周末,再於戊○○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前,兩造曾偕丙○○同住三重住處1至2年,原告返回桃園
住處,之後於戊○○出生後,為照顧之便即與戊○○同住桃園住
處,被告偕丙○○同住三重住處,被告於戊○○出生後即鮮少至
原告桃園住處同住,原告亦鮮少至被告三重住處同住等情甚
明,足見兩造於婚後縱使曾約定婚姻共同住所為三重或是桃
園,然於107年11月間兩造已因子女照料之便及兩造工作地
點因素而形成原告與戊○○同住桃園、被告與丙○○同住三重之
分居事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片面宣稱與被告分
居一節,並提出提出兩造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
院卷一第66-89頁),原告雖於109年2月5日提到「如果你沒
有房的一天 我們就是過著分隔兩地的假日夫妻」等語,然
細究兩造對話脈絡,是在討論購屋與否的問題,原告表達三
重房屋一房一廳的空間住不下去、住得很累,被告表達買屋
或整修房屋錢不夠等,兩造當時既已因照料子女之便而同意
分隔兩地居住,縱然原告表達購屋換取生活品質始願同住之
想法,亦難認有片面向被告宣布分居之情。又被告辯稱兩造
有協議於戊○○4歲時應返回三重住家同住之共識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協議之證據,況依兩
造之前開對話內容,兩造於109年間仍在討論是否購屋或整
修房屋之事;且兩造於109年間原告稱要為戊○○在桃園找幼
兒園,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則稱費用一人一半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24頁),實難認兩造
已有戊○○4歲後即返回三重同住之協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分居前,尚有兩造相處問題及感情
不睦之情,例如原告於106年間因照顧感染腸病毒之丙○○,
原告亦感染腸病毒而手部嚴重潰爛無法操持家務,被告對此
無任何關心之舉;於106年11月,原告懷孕期間帶丙○○參加
露營,被告拒絕參與,原告僅得獨自帶丙○○前往露營,於露
營期間因深感不適而下體流血,經聯繫被告,被告也未前來
關心及陪同送醫等節,就原告因照顧稚女感染腸病毒被告毫
不關心一節,被告到庭陳稱:我知道原告得腸病毒,我覺得
原告有看醫生吃藥,休息一陣子就會好,其他家務我來做就
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依原告所述雖可認其希望
被告主動關心原告,被告卻未為之,因而感受不佳,然若原
告身體不適而須被告關心或幫忙,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或要
求被告協助家務,縱原告日後因此事件心生怨懟,應係兩造
對夫妻間情感需求及家務分工未充分溝通所產生之感受落差
,若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再就原
告主張於106年11月間於懷孕初期自己帶丙○○露營,發生半
夜流產之意外,被告未予協助及關心等情,被告則稱:我有
跟原告說等小孩長大再去露營。原告懷孕還要去,後來小產
,當時在新竹山區尖石鄉,半夜12點、1點半,我在昏睡,
早上我有問原告,原告稱有其他朋友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9
9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6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18-24頁),可見被告知悉原告懷孕,並要其
早點休息補充睡眠,並提醒補充營養,亦為原告看診掛號,
確實有對原告付出關心。然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在外地露
營,於夜間10時許告知被告其大量出血,並擔心半夜血崩,
大量失血昏迷等語,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若真的不行趕緊去附
近醫院急診,但隨後僅稱要原告早點休息等語,並未採取任
何協助措施,縱使被告不願原告於懷孕初期帶丙○○露營而未
陪同前往,然於原告發生流產事故之當下卻未關懷原告生命
安危,於當晚或隔日上午至現場接回原告或委請他人協助,
原告仍需獨自收拾露營用品並開車返家,實難認被告已付出
足夠之關懷及實際作為。又原告於本院到庭陳稱:在生小女
兒前就跟被告感情不好,長期爭吵沒有共識,生活沒有交集
,被告出去人就不見了,我睡覺前還要打電話給被告問其何
時回家,我有向被告表達婚姻需要經營,經過幾次溝通,被
告回到家又出門,一出門又很久才返家,睡覺前才看到被告
,完全沒有改善等語,被告則稱:關於晚上出去的事情,我
後來有跟原告溝通及改善,但是原告有時候會狂call,我想
多賺點錢,所以去外面跟朋友討論投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亦可見兩造對於工作及生活安排
多無共識,縱使溝通仍未見改善。足認兩造於戊○○於107年
出生前,兩造已因家務分擔、照料子女、外出遊玩等家庭生
活事宜因溝通不足或看法相異而對婚姻生活感受落差,亦互
相不願體諒對方、設身處地為其著想,終至兩人對於婚姻之
期待漸行漸遠,兩造間情感亦因日常生活之摩擦而有所消磨
。 
 ⒋原告主張於107年再次懷孕並產下次女戊○○,生產後入住醫院
及月子中心,也是獨自一人,被告從未陪伴和照顧,且被告
三重住處亦不合適兩造偕兩名子女居住,因此即於107年11
月偕同戊○○返回娘家生活迄今,兩造分居期間除小孩事情外
,幾乎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對此,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次女出生後,原告入住月子中心期間
,其確實未探視原告,但此乃因原告說因其要照顧大女兒故
可不用來月子中心,而原告確實於生產完後即搬回娘家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99頁),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大
致相符,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於原告居住於娘家期間是否有和
原告溝通聯繫一事,被告則陳述:是原告執意要待在娘家,
我有嘗試挽回原告,有提供存摺銀行帳戶密碼給原告,也有
答應原告的要求,但因房價太高我買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7至74頁),可知在次女戊○○於107年間甫出生之際,被告
身為人夫未能體諒原告產後辛勞,以照顧大女兒為由而忽略
原告亦需人照料及陪伴,於原告坐月子期間未曾探視。復於
原告坐月子完畢和戊○○回到娘家居住後,雖可見被告希望原
告能偕戊○○搬回三重住處,然於原告提及三重住屋不敷需求
之議題時,被告僅稱並無足夠之錢買房或整修現有房屋,已
如前述有兩造之109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
68至73頁),被告並未正視當時三重住處兩造及丙○○除居住5
樓較小之空間外,尚需與被告祖母、舅舅共同使用4樓,若
再偕同甫出生之戊○○共同居住,房間及生活動線之安排均需
調整之家庭事務重大議題。再者,被告雖曾於109年2月5日
傳文字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將自己之薪水、提款卡等交由原告
管理以努力修復夫妻情感(本院卷一第70、74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曾有分擔原告購買汽車款項60萬元(本院卷二第5
5頁),然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本為經營家庭所必要,兩造間關
家務分擔、住居環境之歧見並未因而解決,兩造均未正視
雙方問題根源在於兩造對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期待已漸行漸遠
,且未能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及充分表達其感受或
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導致兩造於意見交換溝通時流於各說各
話並無交集,情感漸趨淡薄。另觀諸兩造平日LINE訊息文字
,諸如原告於108年8月24日傳送「我覺得這份婚姻我走的好
挫折…很不幸福…每每想到…我的眼淚都不知道流過幾回了…你
都不知道我體重已消瘦到生語安前的重量了…辛苦7年就好…
我不想再繼續流淚下去了,所以我們還是離婚比較好」,被
告則回應稱「謝謝妳把我最後一絲希望跟慈悲給破滅了…妳
知道嗎?我現在很恨妳,超級恨妳的。離婚可以,兩個小孩
的監護權我會極力爭取…妳這狠心的母親,我決不會讓我的
小孩,叫別人一聲爸爸的」;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
很好,我們簽一簽吧」,被告則回應稱「我已經對你徹底死
心了,心灰意冷了,這部分我會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第133至134頁),益證經歷上開多年之摩擦及
齟齬,兩造均認已情感疏離,而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被
告雖抗辯稱兩造於108年年間有溝通且已和好,和好後原告
亦有關心被告,兩造並有共同逛街、用餐及贈禮顯示婚姻關
係仍可維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01頁),然
前開舉措僅為夫妻間相處日常,無從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間
所生之上開摩擦及衝突已然於108年間消滅且重歸於好,而
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⒌原告復主張於112年4月提起本訴後,被告先於會面交往期間
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報警表示原告要強行帶走戊
○○,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等情
,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00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63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
其原本就不同意戊○○住桃園家,第三次報警是因為小女兒的
東西不見,原告支吾其詞,被告為了解真相而報警,嗣後已
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內
所產生之上開衝突及矛盾,於本案進入審理後越演越烈,無
論前開案件、報案紀錄最終偵查或處理結果對何人有利、認
定何人之主張有理由或因撤回告訴而結案,堪認兩造間互信
互愛之基礎已在多起家事、刑事案件互相攻訐中毁滅殆盡,
難期兩造復合,亦未因被告撤回刑案竊盜告訴致兩造情感回
復升溫至明。
 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
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
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 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 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 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 」、「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 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 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 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 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 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 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 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 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⒎本院審酌兩造結婚於生育長女丙○○後,因子女照料、家庭生 活之經營等事宜,屢屢發生爭執、衝突,夫妻情感已有消磨 。復自原告於107年生育次女戊○○後,兩造因子女照顧之便 而由原告攜戊○○回娘家居住,形成兩造各偕一名子女分住兩 地之狀態,初始雖係因照顧子女議題而形成上開分住兩地狀 態,然兩造遲遲就住居環境及子女照顧議題意見不同而無法 形成共識,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兩造在溝通上均未同理對方 之感受、想法及正視兩造問題之根源,容易流於各說各話, 被告雖提出兩造歷次對話紀錄及家庭生活照片,顯示其有心 嘗試解決兩造問題及努力經營家庭生活,然因兩造分居狀態 已久,兩造根源問題遲遲無解,原告亦已心冷而不願繼續溝 通,原告亦未充分告知被告其感受,致兩造誤解積重難返, 於兩造對話言詞中愈見針鋒相對,流於互相指謫、埋怨,甚 而有談及協議離婚事宜,長期下來夫妻感情已嚴重磨損。又 兩造於107年戊○○出生後分住兩處至今,少有共同生活之實 ,於分居期間,兩造亦少有交集、互動,前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之夫妻相處顯已淡漠。再者,兩造因本案而 於112年4月起對簿公堂後,被告於和戊○○會面交往期間之11 2年6月13日、112年7月31日報警表示原告要強行帶走戊○○, 復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可見被 告對原告多有指責、怨懟,原告對此亦表示埋怨和無奈,夫 妻情感至此已耗損殆盡。而迭經本院調解、開庭審理,仍無 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顯示兩 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已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 ,且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 、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夫妻名份 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爭執



、衝突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 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 原因,兩造均屬有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 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就酌定丙○○、戊○○之親權行使人之意見,兩造均有擔任親權 行使人之意願,且均主張應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戊○○進行 訪視:
 ⑴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部分,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提 出報告及建議略以:親權能力評估部分,原告對於戊○○日常 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給予戊○○合適之生活環 境及經濟條件,並有同住家屬可分攤照顧戊○○之責,評估原 告具備合適之親權能力撫育戊○○,原告已多年未與丙○○同住 ,未有提供生活照顧亦對其並無相關規劃,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親職時間評估部分,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戊○○,且與戊○○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



好,原告對於丙○○僅有安排每年不定期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而無規劃平時週末與原告及原告家屬親職陪伴時間;親權意 願評估部分,原告雖稱丙○○受被告穩定生活照顧,但又稱被 告實無法提供兩名子女妥善照護環境,顯有矛盾,且被告單 獨與青春前期之丙○○同寢,較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之需求,原告未能有主動爭取行使丙○○親權之舉措,顯對 丙○○之親權意願低落。原告對戊○○之親權意願明確且積極, 然因被告拒絕交付子女事件,影響兩造間信任關係難以合作 ;照護環境評估部分,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戊 ○○使用。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部分,戊○○年齡過小,不懂親 權意義,但可簡單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戊 ○○表達與原告同住之意願,表示希望能維持週末六日與被告 同住之現狀,不願平日與被告同住。戊○○年齡過小無法理解 出庭意義,戊○○能簡單陳述被照顧狀況,訪視期間未被干擾 ,身心情緒穩定,戊○○能清楚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 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親權之建議部分,本案為 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及戊○○完成訪視,經查,兩造於 107年11月分居至今,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穩定 經濟收入,對於戊○○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 且能給予戊○○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並有同住家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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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