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波
吳守榮
吳鴻裕
吳守忠
吳丞澤
林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
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9萬6,08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占用土地總面積541.25平方公尺(車位面積226.3平方公
尺+車道面積314.95平方公尺)2萬2,302元+220萬9,707元+291
萬5,415元=1,719萬6,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萬2,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