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41號
TYDV,111,建,141,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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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劉彥玲律師
蔡庭熏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附表一「租金給付日期」欄所示各給付日期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每期租金」欄所示各金錢,及各該金錢按附表
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附表二「租金暨報酬給付日期」欄所示各給付日期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期租金暨報酬」欄所示各金錢,及各
  該金錢按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除最後一期外之其餘各期給付如到期者,
  於原告就每期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就各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各該期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
之利息,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除最後一期外之每
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
所命最後一期給付到期時,於原告就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
該期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該期應給付
金額及利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第一期給付到期時,於原告就該期被告應
給付金額暨該期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利息,以新臺幣
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該期應給
付金額及利息,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除第一期外之其餘各期
給付如到期者,於原告就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就各該期被告應給付金額暨各該期依本判決第四項所
命給付之利息,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除第一期外
之每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各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284萬4,752元,暨自
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萬3,284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萬5,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6,293元,暨自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1,1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迭經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第五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
38頁),最後一次於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狀減縮第
一項聲明、擴張第二項聲明、減縮第三項聲明,而最終聲明
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至第275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空司(下稱中法興公司)
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訴訟參加輔助原告,惟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不合法,經被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後,業經本院另以民事
裁定駁回中法興公司訴訟參加之聲請。又訴外人中法興公司
、甲○○、冠威人資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
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然其等經告知訴訟後仍未參加訴訟輔助
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成立相關契約及履約經過:
 1.兩造於110年5月19日訂立「出租合約書」,成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0號之楊梅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提供機器
人設備及相關軟硬體規劃(下稱系爭租賃物)之出租,租賃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
租金269萬5,184元(含稅),共計60期,而前開租賃物均已
交付被告並經驗收無誤,其中除110年7月份租金被告未給付
,原告亦不予請求外,被告迄今卻僅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2
月,共7期之租金,就111年3月開始之各期租金均仍未為給
付。
 2.又原告曾依被告要求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將電子看板6組、1
11年1月4日將無線掃描槍背帶45個、111年2月16日將RAE無
人堆高機乙台出借予被告(上開三設備合稱系爭借用物),
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借
用物並置於系爭倉庫配合機器人系統設備進行使用。
 3.再者,被告針對系爭倉庫之儲存格有增設需求,原告便於11
1年1月20日以報價單號Q100427A-301(A-2)向被告報價倉
儲物料架規劃工程優惠費用577萬5,000元(含稅),並經被
告同意,故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施作(下稱系爭規劃工程)
,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隨即向廠
商進行下單備料,其中已下單出貨進場至系爭倉庫之料品有
雙C橫樑1,134支及N型跨樑664支,並經被告之專案經理簽收
;另其他特別為被告倉庫客製使用之已下單料品(尚未移送
至系爭倉庫)有雙C橫樑766支、雙C橫樑左右各50支、N型跨
樑3,336支及夾板1,000片。
 4.另原告曾因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使用上之需求,而兩造另以48
萬6,000元(未稅)工程款條件,約定由原告建置系爭倉庫之
網路工程(下稱系爭網路工程),並對外承租中華電信網路
訊號併同提供予被告使用相關網路服務,兩造乃簽立合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補充書)。該網路工程已施作完畢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且連同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予被告使
用,兩造並約定以該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分60期為給付,
被告每期應給付8,505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7期,自111
年3月起即未再為給付。
 ㈡詎料,系爭倉庫經被告交予中法興公司為管理使用,然中法
興公司所僱請之訴外人甲○○,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倉庫外
隨意棄置煙蒂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擴及系爭倉
庫,導致系爭倉庫遭燒燬而不能再為使用,且因系爭火災導
致系爭租賃物、系爭借用物、系爭規劃工程已送至系爭倉庫
之料品等物完全燒燬,並與系爭網路工程均不能再供使用,
被告自此不再按月給付相關租金及承攬報酬予原告。
 ㈢又訴外人甲○○上開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屬重大過失
行為,中法興公司未盡防免員工抽菸引起火災之善良管理。
被告委託中法興公司就系爭倉庫即楊梅物流中心進行管理、
維護,即屬委託中法興公司代為履行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租
賃物保管義務、借用物保管等義務,應就其使用人即中法興
公司及其僱請之甲○○之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之行為,依民法
第224條規定負責,原告遂於111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函請被
告應給付租金、承攬系爭規劃工程及網路工程之報酬,並賠
償因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就系爭租賃物、系爭借用物、承攬系
爭規劃工程、系爭網路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害,惟被告亦以律
師函拒絕給付。故原告爰依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分別
請求如下:
 ⒈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3894萬9,568元:
  基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系爭倉庫雖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租賃物滅失,然因屬
被告使用人重大過失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被告不得免除支付
租金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不當然消滅。且就系爭火災被告
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中法興公司及其員工甲○○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A、E、J項約定
,被告應負注意義務程度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完全責
任,然被告仍於111年6月17日以律師函主張因租賃物滅失而
無須給付租金,故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必要。再者,若兩認造間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滅失
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本約期滿或
終止,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乙方
無法順利將租賃物取回,甲方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原告
。另原告因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而受有租賃物毀損滅失
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就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得收取
之租金,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系爭
租賃契約各期租金,除110年7月租金原告不請求外,被告就
其後59期租金,迄今僅給付7期(110年8月至111年2月),
尚餘111年3月在內之其後52期租金未給付,又就第60期租金
部分因兩造有折讓約定,故原告就約定折讓120萬元部分亦
不請求,該期部分原告僅請求149萬5,184元,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租金數額即為1億3,894萬9,568元(計算式:269萬5,18
4元*51期+第60期149萬5,184元)。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J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上開1億3,894萬9,568
元。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項、民法第43
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0
,762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約定:「甲方之義務:...E.由租
賃物遷入使用場地起至遷出使用場地止,甲方對於租賃物之
損壞、滅失負有完全責任,租賃物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歸責
乙方之過失,不在此限。」系爭倉庫為被告負責管理、支配
並維護安全使用,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系爭倉庫失火
毀損系爭租賃物,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並因被告過失導致失
火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且被告依民法第22
4條與中法興公司及其僱請之人甲○○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租賃物總價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12條、第15
條「採購金額」約定,合意為1億1,048萬3,449元(未稅)
,則加計5%營業稅後為1億1,600萬7,621元(計算式:1億1,
048萬3,449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第C項:「本項租賃物出險理賠時,參照保險公司
辦理,其中自負額之計算為:每一事故損失×10%,或至少2
萬元,出險自負額應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意即兩造就風險
分配合意約定,只要發生事故,損害之10%部分即由被告負
責,至原告是否完成投保並非所問。故被告應按約定給付系
爭租賃物滅失之損害,即系爭租賃物總價值10%之自負額即
為1,160萬0,762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
及第11條第C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60萬0,762元。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46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7萬1,736元:
  原告交付系爭借用物予被告,並未移轉所有權,亦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物範圍,未約定報酬,僅係先行交付待再行訂
立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
倉庫為被告負責管理、支配並維護安全使用,惟其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致系爭倉庫失火毀損系爭借用物,自屬可歸責之
一方,並因被告過失導致失火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借用物
所有權。且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與中法興公司及其員工甲○○
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購買系爭借用物時共支付電
子看板6組共24萬7,590元、無線掃描槍背帶45個共1萬1,813
元、RAE無人堆高機1台531萬2,333元,合計共支付557萬1,7
36元,其中RAE無人堆高機支出531萬2,333元部分,共包括
以下支出項目:⑴由原告向外國廠商購入之價金歐元12萬7,7
90.92元,按進口報單所列匯率35.87計算,共458萬3,860元
。⑵自國外進口RAE無人堆高機,依進口報關日期107年7月16
日之進口報單所載,共支付關稅70萬9,788元,該筆款項由
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先行墊付。⑶為購
買RAE無人堆高機所支付,並由百立公司先行墊付之進口發
單手續費及進口艙單鍵運輸費共840元、進口一般貨物倉租
費用8,831元、代辦費、傳輸費及報關費共2,310元,合計共
支出進口雜費1萬1,981元。⑷為購買RAE無人堆高機而支付進
口產險費2,504元予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⑸為購買RAE無人堆高機而支付拖車運費4,20
0元予天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8條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7萬1,736元。
 ⒋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6,293元
;倘認兩造就系爭網路工程簽立之系爭合約補充書性質為租
賃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補充書第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⑴兩造就系爭網路工程及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簽立系爭合約
補充書,雖其上載有「租賃期間」、「租賃總額」等語,然
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原告承攬系爭網路工程並已施工經
被告驗收無誤,且已併同中華電信網路訊號提供予被告使用
,被告應分60期每期給付8,505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份起
即未給付費用,被告已請原告先向中華電信為網路月租費解
約停用,從而,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每期改為給付5,919
元(即8,505元扣除中華電信月租費2,586元),是系爭合約
補充書約定之60期給付,被告尚餘53期共31萬6,293元未給
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31萬6,293元。
 ⑵倘認系爭合約補充書性質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1條規定系
爭租賃契約不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補充
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就未到期之租金,因被告拒
絕給付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滅失而終止,則
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因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而
受有租賃物毀損滅失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就依系
爭合約補充書原得收取之租金,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上三項請求權基礎,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31萬6,293元。
 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2萬8,866元:
  原告以577萬5,000元(含稅)之報酬承攬系爭規劃工程,並
已備料,嗣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
而無法繼續承攬工作,且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與中法興公司
及其員工甲○○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267條,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對待給付。而就原告已訂購材
料部分(含已進場至系爭倉庫,及特別為被告倉庫客製使用
並已送達訂製廠商處,但尚未移送至系爭倉庫之料品),經
原告給予被告89.16%之折扣優惠後,總計被告應給付394萬5
,061元(含稅)之費用,而原告向廠商訂購料品後,亦已先
向廠商支付開模費用2萬1,000元。另原告尚未訂購材料及尚
未施作之承攬工程部分為180萬8,939元(計算式:577萬5,0
00元-394萬5,061元-2萬1,000元),再以營造業營利事業所
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未分類專門
營造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9%為據,即為16萬2,805
元(計算式:180萬8,939元×9%),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計412萬8,866
元(計算式:394萬5,061元+2萬1,000元+16萬2,805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894萬9,568元,暨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0,762元,其中1,109萬3,28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50萬7,478元部分自113
年3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皆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1,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93元,暨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8,8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答辯: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應
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與甲○○共同負賠償責任,被告已依法對
楊梅物流中心善盡建築規劃與消防設備裝設之責。訴外人中
法興公司為國際知名之獨立專業物流與倉儲管理商,被告為
零售業就物流部分並無相關知識,故須仰賴訴外人中法興公
司管理。系爭租賃物之滅失,係因訴外人中法興公司違背其
應確保倉庫內部安全防護之義務,以及其所僱請之拆櫃臨時
工甲○○於履行中法興公司的「拆櫃業務」時,違反楊梅物流
中心禁菸管制規定抽菸未確實熄滅火星造成火災所致,中法
興公司係楊梅物流中心依消防法規定下之消防管理權人,其
疏於禁止其工作人員違規吸菸,復又未教育訓練員工正確、
適時使用消防設備阻滯與防免倉外火源,顯係違反消防管理
權人之法定義務,就楊梅物流中心(包含C倉)之物流管理
及運作,被告已善盡選任、督促之責,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且民法第224條僅限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代履
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時,方有適用餘地,若代理人
或使用人所為,並非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範圍」,
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24條,被告與中法興公司之「物流服務
協議書」,中法興公司係為被告於楊梅物流中心提供驗貨、
理貨、倉儲及物流配送、拆櫃等服務(下稱物流相關服務)
,訴外人中法興公司所履行者,係自己對於被告應履行之義
務,訴外人中法興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的履行輔
助人或使用人,訴外人中法興公司所履行之物流相關服務,
並非代被告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或承攬關係下之義
務,被告無須與訴外人中法興公司負同一責任,退步言之,
被告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亦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系
爭租賃契約雖有提及被告負「完全責任」之字眼,然實際上
僅係民法第216條文字之套用,並非以特約排除被告就失火
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且系爭租賃物既已滅失無法繼續使
用,故系爭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9條第J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給付111年2月份之租金,且原告同
意在第60期租金折讓120萬元予被告。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答辯: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向保險公司投保,致無保險公司可理算本件原告保險
事故金額或自付額之數額,原告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
C項向被告主張應負擔事故損失之10%自負額,顯與契約文義
以原告已依約投保保險之前提不符。而系爭租賃物雖因系爭
火災而滅失,惟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究竟有
何重大過失、有何違法之加害行為及該加害行為與系爭租賃
物滅失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保險公司保單之保
額僅有1億元,並非原告上開所稱系爭租賃物價值1億1,600
萬7,621元,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及第11條第C
項、民法第43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租賃物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答辯:原告與被告實際上係就
系爭借用物成立租賃關係,而系爭借用物雖因火災而遭滅失
,惟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及該加
害行為與系爭借用物滅失具有因果關係,是系爭借用物非因
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滅失,依民法第434條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並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系爭借用
物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中法興公司
與原告之間,故原告依民法第46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答辯:兩造就系爭網路工程於1
10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補充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兩造係成立租賃關係,由被告每期給付8,100元(未稅)之
租金向原告租賃網路工程,非原告所稱承攬關係。既系爭網
路工程已因中法興公司及甲○○之行為造成火災而滅失,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已無依系爭
合約補充書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就系爭網路工程之租
賃契約亦已歸於消滅或終止,被告自無須給付剩餘租金。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之答辯:兩造就系爭規劃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雖系爭規劃工程因火災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工
程所需材料亦因火災而滅失,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且就尚未移送至系爭倉庫之雙C橫樑766支、雙C橫樑
左右各50支、N型跨樑3,336支及夾板1,000片,並未因火災
燒毀而仍由原告所持有,原告雖稱為客製化材料而應由被告
賠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
所受損害為基準,原告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損害額
,而應具體舉證其受有損害之數額。
 ㈥被告以上開各節情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兩造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分期給付租金共1億3,894萬9,568元(如主文第1項 所示):
 1.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物已交付被告, 嗣因中法興公司所僱請之拆櫃臨時工甲○○於系爭倉庫外丟棄 菸蒂,釀成系爭火災而燒及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倉庫內之系爭 租賃物完全燒燬且不能再為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原應就包含111年3月分在內之其後52期租金按月給 付,每期均為269萬5,184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最後一 期租金依兩造約定應折讓120萬元,原告僅得主張149萬5,18 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書及本院調取桃園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67頁及第163頁至第28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 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訴外人中法 興公司及甲○○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人?⑵原告 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441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含113年3月分在內之 其後各期租金?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承租人之同 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因自己 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至租賃物 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 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 號 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稽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顯示本件兩造租 賃標的物乃係提供機器人設備及倉儲相關軟硬體規劃建置及 提供,使系爭倉庫建築內部空間得做為被告身為大型零售業 者所需倉儲及物流調度、管理之用,又被告既自承其就系爭 倉庫即楊梅物流中心委請身為國際知名之獨立專業物流與倉 儲管理商之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可認被告已將其已將系 爭倉庫內關於本件系爭租賃物標的物在內之各項物品及工程 之妥善管理使用義務再委由訴外人中法興公司負責實際管理 使用,是於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下所應負承租人 妥適管理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契約義務上,訴外人中法興公司 於該債之履行上即屬被告之使用人,且亦屬民法第433條所 稱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並無疑義。至被告雖 辯稱其為零售業者,就物流部分並無相關知識,故須仰賴訴 外人中法興公司管理云云,然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範並非完全相同,民法第188條所設「僱用人與受雇人」概 念,與民法第224條所設「債務人及代理人或使用人」概念 並不相同,前者乃著重於其等間監督及指揮權限,後者乃著 重於其等間履行輔助之手足延伸關係,是於民法第224條「 使用人」之概念判斷上,並不以債務人與使用人間存在監督 及指揮權限,僅須該使用人為債務人選任為債之履行輔助人 即屬已足,是被告縱如其所稱不曉物流部分相關知識,亦不 妨礙其已選任訴外人中法興公司管領系爭租賃物,而訴外人 中法興公司即為被告該部分債之履行使用人之認定。又訴外 人甲○○既係訴外人中法興公司僱請於系爭倉庫負責拆櫃業務 之人,亦係承擔管理使用系爭倉庫及其內系爭租賃物之人, 為被告管理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手足再延伸關係,亦屬上開民 法第224條及第433條所稱債務人之使用人及承租人允為使用



之第三人。
 4.則稽諸上開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顯示經消防專 業主管機關鑑定後,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最可能之 原因為訴外人甲○○於系爭倉庫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附近 吸菸後,將菸蒂丟棄至附近植栽綠帶區,導致該棧板暫存區 成為起火處(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是甲○○於應 嚴禁煙火之系爭倉庫所在廠區內之棧板暫存區吸菸並將菸蒂 丟棄在其旁植栽綠帶區,導致起火後火勢波及棧板暫存區及 儲放大量物資之系爭倉庫而引起系爭火災,顯然欠缺一般人 應注意之程度,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又中法 興公司身為該場域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其所僱請之甲○○並未 確實監督其在該場域遵守嚴禁煙火之規範,仍容任其在該場 域抽菸並丟棄菸蒂,亦顯然欠約一般人應注意之程度,而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亦具有重大過失。是以該等訴外人既均係被 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及允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人,其等因重 大過失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並燒燬系爭租賃物,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224條、第433條規定,即應負同一責任而視為承租人 即被告之自身事由,從而,縱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僅就 租賃物因失火滅失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然本件被告仍應負責 。
 5.再者,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約定:「由租賃物遷 入使用場地起至遷出使用場地止,甲方(即被告)對於租賃 物之損壞、滅失負有完全責任,租賃物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過失,不在此限」,且稽諸系爭租賃 契約第1條至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 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模式,係以原告按被告系爭倉庫 之倉儲、物流管理需求,建置系爭租賃標的物後,以租賃標 的物契約約定之採購金額 1億1,048萬3,449元(未税)為基礎 ,加計一定期間孳息後,約定分五年60期攤付租金總額為1 億5,401萬0,520元(未稅),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租金完畢後 ,得再給付原告1,850萬元(未税)以買斷系爭租賃物所有權 ,是其交易性質並非單純一般租賃,而係商業上為因應客戶 對大型、特殊機具設備等專業所需之融資租賃,除租賃之性 質外,實則隱含有買賣之性質,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 項之約定,乃係商業上對於融資租賃型態上常見物之滅失、 危險責任安排,將租賃標的物之滅失風險交由居於類似買受 人且已占有使用租賃物之融資租賃承租人承擔,此觀兩造於 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更就租約期滿後租賃物滅失責任, 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甶或不 可抗力因素,以致乙方無法順利將租賃物取回時,甲方仍應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方」,即屬已明。則揆諸上 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乃係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租賃物 之損壞、滅失,除正常使用之耗損及可歸責原告所致外,其 他一切損壞、滅失(包含失火責任)均須負責,該條約定自 屬排除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就被告上開 應負責任之程度更不僅提高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抽象 輕過失),甚且已達無過失之擔保責任程度。
 6.準此,本件被告既無從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主張免負系爭租 賃物因失火而滅失之責任(不論該任意性規定是否可認有經 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E項特約排除,被告均應就使用人中法 興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重大過失負責),則依上開民法 第441條規定,系爭租賃物既係因被告自己之事由,致不能 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被告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各期租金共1億3,894萬9,568元。又本件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為上開金錢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 相同請求下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J項、 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雖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租金,惟本 件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每期租金應於每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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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