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戊〇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己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33萬
4,53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外133萬4,537元部分則自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64頁背
面)。經核原告前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訴外人
丙〇〇(以下僅稱訴外人)不倫並產下一子,原告於110年3月
18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0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調字第355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10年3月18
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基準日時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婚後積極財產,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以0元列計(計算式:150135+99+1958+000000-00000
0=-379346),並以:
㈠被吿於105年3月離家,且自105年3月迄至110年8月間僅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3萬6,871元,其餘皆由原告獨力承擔
,原告薪資帳戶當時又遭被吿把持而無有現金,致原告無以
為繼,僅能貸款度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由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代辦二胎汽車貸款57萬元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
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110年3月18日所欠之債務餘額為73
萬1,538元。而合迪公司與原告毫無利害關係,無虛偽陳報
之必要,應有可信,故原告之債務顯為正當,並無依法應追
加計算之情,被吿不能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際,卻又指稱
原告走投無路之舉係為減少被吿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故原告
於110年3月18日之消極財產數額應以73萬1,538元為計。
㈡另被告稱原告有持續、大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共計121萬1,30
2元應列入為追加財產計算云云,要屬無據。被告已於本院1
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事件(兩造間關於子女親權及會面
交往方式之酌定、返還代墊及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下稱扶養費事件)審理時自承其管領原告之存摺及金融卡多
年,則該等支領行為顯係被告所自為,迄今始臨訟置辯稱原
告支領,顯屬無理。縱認部分支領款項行為為原告所為,然
觀察原告銀行帳戶往來,於接近基準日前並無突然暴增之提
領或不明流向,亦顯被告辯稱原告有追加計算事由云云,並
無道理。再核原告之信用卡紀錄,每月消費不過1至2萬元,
且交易內容均為中油或山隆等加油站之加油費、家樂福及大
潤發等日常生活用品,顯示原告之花費均用於家用,毫無可
議為追加計算之處。
㈢關於原告前為被吿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
債權,經本院扶養費事件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事件
(下稱扶養費抗告事件)裁定被吿應給付原告130萬5,237元
(下稱系爭扶養費)並確定在案,然此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不應列入被
告婚後債務。被告不但先與訴外人外遇致有離婚事由,於10
5年離家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於基準日後至扶養費暨扶
養費抗告事件之程序進行迄今,被告皆絲毫未給付任何子女
扶養費,倘列計為原告之積極財產、被告消極財產,反使原
告所承擔照顧子女、維持家計之努力由被吿坐享其成,不甚
公平,故系爭扶養費不應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三、被吿於基準日時計算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原吿抗辯」欄
所示,並以:
㈠被告名下所有保險契約既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被告辯稱應僅將儲蓄險列入云云,毫無理由
。另被告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質借
款項,借款時間為109年9月10日甚與本件基準日相當接近,
兩造已有侵害配偶權訴訟進行中,當時已有嫌隙,爰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被吿於109年8月11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刷卡10萬元(項目:寶台建設有限公司-盧卡小鎮2部分),
即為訴外人現居住所,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仍與原告有婚姻
關係中卻懷有訴外人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於懷孕中後期,確
認胎兒即將生產之際,確有十足隱匿婚後財產之動機,竟故
意藉由購置訴外人住居所,加以隱匿財產,顯然有追加計算
之必要。又就被吿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110年2月
28日、3月2日、3月3日三筆各5萬元刷卡部分,被告該張信
用卡此前全無消費紀錄,且依被告過往消費模式倘係因工作
所需,被告均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為刷卡
,卻突然於兩造紛爭已浮現後,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連續於11
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為三筆5萬元之刷卡,均顯係
為增加自己債務,應不能認列為被吿之婚後債務。
㈢被吿於104年間與訴外人有染,後於105年3月擅自離家未歸,
於109年初懷有訴外人之子女並於同年12月產子,再參以扶
養費事件裁定所認定及被告於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民事
裁定所自述105年3月間自行離家之事實,足見被吿於該時起
已有準備將來離婚時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具隱匿財產以備將來離婚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可減少遭請求
數額之動機。上情觀諸被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備註欄記載「丙〇」一節即可知,顯
見被吿確有故意逐步將自身財產隱匿至訴外人名下,藉此減
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至110年3月15
日期間計有302萬8,344元之不明大額匯款轉出,被吿有義務
說明款項去向,否則即為被吿有隱匿財產情事,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被吿婚後財產之一部。
四、綜上,原告婚後財產計為0元,被吿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43萬
7,491元,扣除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總額4萬6,762元,復加
計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財產327萬8,344元
,共計466萬9,0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000+500
00*3+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3萬4,537元(計算式:0000000÷2=00
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求為命被告為平均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4,537元,並其中100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33萬4,537元部
分自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吿則以:
一、被吿於基準日尚有信用卡債務、保單借款及尚欠之律師費如
附表二「被吿主張欄」編號17至21所示。本院扶養費事件已
就系爭扶養費為裁定並確定,且因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時
點係105年間至110年3月18日止,此段期間仍在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故此筆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中。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將帳戶內多筆款轉入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轉
帳紀錄係為繳納中信銀行信用卡費用,被告已將該125筆轉
帳原因說明清楚,原告此部分為不實指控。又原告稱被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另行購置訴外人之住所,即推論出被告有
隱匿財產、刻意脫產等行為,此均係原告無端臆測之詞,備
註「丙〇」之轉帳紀錄並非轉入訴外人之帳戶,只係用於紀
錄支付家用等日常開銷,非刻意脫產。
三、原告稱被告離家期間係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
女之花費,然觀卷內原告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可
知原告之薪水大多花費在購買遊戲點數、汽車旅館、露天拍
賣網站購買女性內衣褲上,金額高達10幾萬,已然超出原告
薪資所得,但是子女成長仍須一定費用,若非被告支付扶養
費,子女如何能長大?原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自105年7
月起至110年3月,有持續大筆現金提領,數額各計有60萬1,
302元、56萬1,000元,總額則為121萬1,302元(原告計算有
誤,應為116萬2,302元),原告更為了增加負債假象,於10
9年12月25日借貸大筆金額,原先說為了養家貸款56萬9,970
元,後又改稱借款數額為73萬1,538元,說詞反覆,被告亦
認為原告係將財產隱匿,目的為增加自己可以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甚至在刻意增加負債後,方於110年3月提起
離婚訴訟,其居心叵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41至44頁):
㈠兩造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婚後財產制,嗣原告於
110年3月1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4月28日調解成立離婚
。
㈡本件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10年3月18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6所列之積極財產。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5-16之積極財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
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
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繫屬(起訴時)法院即110年3月18
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依兩造所主張、陳報之
財產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惟雙方就彼此婚後財產部分項
目仍有爭執,茲就前開項目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
㈠原告婚後如附表一編號8之消極財產應予列計:
⒈被吿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借貸,貸款數額說詞反覆
云云。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合迪公司欠款,為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彭嘉
惠購買自用小客車,應付之買賣價款由第三人將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使用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合迪清償前開債務,借款本金57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5
.1393%,原告應自110年1月29日起按月清償予合迪公司之每
期應付帳款金額包含本金及應付利息為1萬5,903元,共48期
,有原告所提上開與合迪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據(見卷一第222至226頁)。而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已清償
2期,故原告剩餘欠款金額確實為73萬1,538元(計算式:15
903×00-00000×2=731538)。
⒉被吿復陳原告此一借款係惡意增加債務云云,原告則以貸款
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等詞置辯。而
原告與合迪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名稱,固為購置汽車而簽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但實質上係由原告向合
迪公司借款本金57萬元,再由原告分48期返還本金暨利息,
其法律性質實為消費借貸,合先敘明。經核原告於109年12
月25日向合迪公司借款57萬元,至基準日之期間未逾三個月
,時間確甚為接近,然觀諸原告於扶養費事件即是主張被吿
自105年3月1日離家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因
此需獨力承擔此一開銷,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應
返還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
費,與原告於本案所陳係為支應扶養費支出始不得已為金錢
借貸行為之情節一貫相連。再上情經該扶養費事件認定上開
期間被吿所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34
萬2,108元,扣除被吿於上開期間內已負擔之扶養費金額3萬
6,871元,裁定被吿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30萬
5,237元,經被吿提起抗告,亦由扶養費抗告事件裁定駁回
被吿之抗告並確定在案。因此,被吿於上開期間未負擔其本
應承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認此情屬實,可知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仰賴原告一方支應,原告婚後財產自然
是減少甚而至終總有無法負擔之況,原告所陳應屬有據,無
法逕以原告借款時間距基準日僅不到3個月,即認有原告預
見離婚而故為增加債務之情事,況倘原告果有意增加債務,
何須於借款後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從而,既然附表一編號
8所申貸之借款係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並顯然非原告基於減
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所為,則應予列計為原告婚後之
消極財產。
㈡原告婚後如附表一編號9之追加財產應不予列入: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
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
,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且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
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
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
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且衡諸常情如一方提領款
項時,主觀上尚無離婚意願,或提領之款項具有正當用途、
提領後該帳戶仍留有相當款項甚至再有相當款項存入,當難
認該提領行為主觀上係有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之惡意存在。
⒉被吿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前即自名下上海及第一銀行帳戶不斷
提領大量現金,有隱匿財產或減少可供分配之財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121萬1,302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一節,經被吿提出原告名下上海銀行105年7月10日至110年3
月13日期間各別交易金額及方式附表(總計60萬1,302元,
如卷二第191頁)、原告名下第一銀行109年6月7日至110年3
月5日期間各別交易金額及方式附表(總計56萬1,000元,如
卷二第192頁),並有上海銀行及第一銀行回函暨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6至38、10至20頁),惟原告
否認有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被告就上情復均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基於減少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而
為上開處分。而本院細酌第一銀行帳戶為原告薪資帳戶,自
往來明細觀察,顯示此帳戶每月5日固定匯入原告薪資後,
可見原告於被吿主張之此段期間多係於當月提領款項每筆數
千元、1萬至2萬元不等迄至帳戶數額近零,且亦有於單日分
數次各提領1萬至2萬元總計提領5至6萬元之情形,此情應為
原告長期慣習使用現金用以支應開銷,且亦與一般家庭於獲
取薪資後旋即領取款項用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之日常無違,
既然此帳戶之存款有收入亦有支出,尚無從逕認該等提領行
為均屬惡意,或有何隱匿資產去向之情,不過是原告資產使
用之日常而已。再關於原告名下上海銀行部分,自此帳戶之
往來明細可查105年7月7日及9月7日分別有款項8萬214元、3
0萬元匯入後,顯示原告確實有較大筆之金額使用,如105年
7月10日繳費5萬元、105年9月10日繳費10萬元,因此可茲斷
定上開兩筆大額匯出非屬異常用途,除上開紀錄外,則不過
每月有1至3次提領1千至2萬元之紀錄,承上所述,顯屬原告
一般提領資產之舉;復此帳戶於109年12月29日匯入原告向
合迪公司所借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56萬9,970元,旋即
由原告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分次提領2萬至
3萬元不等,另有於110年1月7日、1月29日、2月11日及3月1
6日匯款8萬元(備註欄註記用以支付法律事務費用)、匯款
4萬600元(備註欄註記用以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費用)、
提領現金10萬元(該日為農曆年除夕夜)及匯款8萬元(備
註欄註記用以支付法律事務費用)而後餘額近零,凡此既均
於110年3月18日基準時點前已發生且支出之費用,實係因其
生活所需,原告前開提領、匯款或支付之舉尚難遽認其主觀
上係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吿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
,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前開款項為惡意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
㈢系爭扶養費應列入兩造財產計算:
⒈原告以系爭扶養費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
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否則未予公
平云云,被吿則認應予列入計算。經查,原告以扶養費事件
起訴請求被吿返還原告所代墊兩造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於105
年3月3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之扶養費,嗣由本院扶養費
事件、扶養費抗告事件裁定被吿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確定為130萬5,237元同上述,前開事實業經認定,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⒉然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並非
限於夫妻之一方為他方代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節,舉
凡祖父母向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或父母
間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經生母扶養而生父認領後,生母
向生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此等債權均屬一般財產性質之
債權,夫妻之一方為他方代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性
質,亦應是如此。
⒊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
評價,自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夫或妻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之現存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慰撫金外,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本規定既未
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排除,因此夫或妻所有之婚後現存財
產,自除上開範圍外應再予扣除夫妻間之婚後債務,如有剩
餘由雙方平分。而原告對被吿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不
會因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而消失,原告仍得以系爭扶養費
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吿履行,無有原告所陳不甚公平
之情形。再者,若未將本件兩造相互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加入計算,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即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因
代墊而減少,其剩餘財產自然亦是縮減,而被代墊扶養費之
他方即被吿因未有負擔扶養費而剩餘財產必然增加,結果自
是剩餘少之一方得向剩餘多之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意即原告獲有除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外,得再向被吿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利益,不致反使被吿蒙受重複請求之不利益。
⒋既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若履行扶養義務,其婚
後財產必然減少,已如上述,而扶養義務之代墊所生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即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只要是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系爭扶養費為原告請求被吿返還被吿
離家即105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8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止
之原告此期間為被吿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所謂
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無論何種債務,均應予扣除,是
系爭扶養費應計入兩造財產計算,列為原告婚後如附表一編
號7之積極財產、被告婚後如附表二編號22之消極財產。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及保單質借債務
、律師費用,是否可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若可,可列入之數
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
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7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消費帳款,雖基準日時已付清,但仍有未屆期之分期帳款1
萬6,308元應計入;編號18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於基
準日時尚有16,385元,應加計分期未入帳款項9萬4,528元,
共計11萬0,913元;編號19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於基
準日時之應付款項為14萬6,145元,扣除其中被吿幫客人代
刷款項12萬2,000元,加計分期未入帳款項1萬4,593元,共
應計入3萬8,738元;編號20為被吿於109年9月10日向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保單質借,基
準日時尚餘借款本金26萬8,000元及利息910元等節,經被吿
提出中信銀行電子帳單擷取畫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回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遠東銀行回函
暨附件信用卡消費明細、三商美邦人壽回函暨附件保單借款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7、106、35頁背面及卷
三第72至73頁)。原告則對附表二編號17、18基準日時之應
付帳款餘額不爭執,但認為不應將分期未入帳帳款列入,對
編號19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全為爭執,而編號20被吿向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借款時間臨近本件基準日,當時兩造
已有侵害配偶權訴訟繫屬而有嫌隙,屬被吿惡意增加債務而
不應計入等語為辯。上開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被吿於基準
日時尚存之信用卡債務既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擔,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扣除。至於被吿主張信用
卡分期應付但未到期之帳款部分即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款1萬6
,308元、富邦銀行9萬4,528元、遠東銀行1萬4,593元之部分
,於原告110年3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
之基準日時,尚未現實存在並得請求,自非屬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範圍,不應列入被吿消極財產之一部。而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保單質借欠款,被吿復陳此筆借款係借新還舊,因被吿
當時尚欠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亦因此新光
人壽保單質借借款於基準日時已無餘額等語,而被吿擔任專
櫃銷售員,有代為客人刷卡購物之工作習慣(詳如後述),
被吿為調節自身資金用度以處理產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
,長期使用保單質借方式以為周轉,此情自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被吿93年8月2日至113年11月30日保單
質借紀錄可查(見卷三第74至86頁),被吿於基準日前、後
均有使用保單質借作為周轉資金運用之情況,可知被告並非
僅有單一保單借款之舉,被吿所述足可採信。反之,原告既
未說明被告距基準日半年前有婚後債務之累積,為何即屬惡
意增加債務而不應納入消極財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否隱
匿資產來源,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即不將該筆實際存在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排除於被告剩餘財產價值
計算。
⒊被吿主張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1之律師費用15萬元於基準日
時尚未清償,故應列入被吿之消極財產,並經被吿提出委任
契約、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二第17
9至182頁),惟細鐸被吿與宇達經貿法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內
容,為被吿與訴外人於110年2月18日共同委任該所律師擔任
其等於本院110年度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上僅記
載委任費用15萬元,無從推知被吿有無或何時為給付,意即
基準日時此筆債務是否尚存,仍須被吿舉證證明之。而自被
吿所提轉帳證明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被吿於基準日時尚未清
償上開律師費用,蓋被吿分別於3月26日跨行轉帳2萬元(備
註為律師費)、8月8日轉帳10萬元(備註為律師費)及於8
月13日轉帳3萬元,以上雖共計15萬元,然被吿8月13日之對
話紀錄係該所詢問被吿是否要委任該所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爾後被吿告知其已轉帳3萬元,若此,則此轉帳款項便與
上開委任契約委託範圍無關,應非屬被吿(於基準日後)始
清償上開委任報酬之一部,再被吿自承其110年3月9日以其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轉出4萬6000元並備註為「律師費」,有
被吿所提附表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88頁),是被吿以委任
契約為佐主張有律師費用一節縱然屬實,但自被吿所提上開
舉證,無從證明該筆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於基準日時尚存,是
否被吿逕將相關支出之律師費用充湊而將共計15萬元之轉帳
證明提出予本院,亦是有疑,故認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難
認可採,故應認附表二編號21之律師費用15萬元不應計入為
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㈤被告婚後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追加財產應不予列入: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所明定。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復承上說明,兩造各自主張或抗辯他
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既為他造
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至110年3月15日不斷將名下
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隱匿至不明帳戶,而5年內已轉帳共
計302萬8,344元,經原告提出被吿名下中信銀行上開期間各
別交易金額及方式附表(見卷一第132至136頁,共計125筆
),並有原告所提被吿中信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138至172頁);惟被告否認有惡意減少之主觀意
思,並就上開原告所指各筆一一說明匯款去向,其中86筆匯
出為繳納中信銀行信用卡費用、1筆繳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費用、2筆為訓練及課程費用、1筆用以支付律師費
用、6筆為支付園藝用品費用,其餘則為網路購物之開銷,
有被吿所提附表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86至188頁)。原告就
此雖又稱從被吿中信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見被吿於附表
所其中71筆款項匯出之備註欄記載「丙〇」,已足彰顯被吿
有逐步將自身財產隱匿至與被吿有婚外情之訴外人名下等語
,然除此陳述不過係原告之揣測而已,備註欄記載「丙〇」
之意為何,緣由多端,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釋被吿有惡
意移出資產之情;而被吿自105年3月離家後與訴外人同居生
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未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共同生活之
期間,被吿自身仍有一般生活開銷需支出乃屬當然,亦可能
需負擔與訴外人及訴外子女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此情亦可自
被吿中信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見卷二第39至98
頁),被吿以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百貨公司、超商、國外購物
網站、外送平台、加油站等處消費,顯然多係用於生活所需
,並因此以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繳付信用卡消費帳款,屬原
告於中信銀行帳戶間之現金收入、支出之流動,足見並無惡
意處分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存款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吿中信
商銀帳戶應追加計算302萬8,344元,尚屬無據。
⒊而被吿於109年8月11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項目
:寶台建設有限公司-盧卡小鎮2)之部分,原告以被吿當時
已懷有訴外子女並與訴外人共同生活為由,主張被吿係以故
意購置訴外人住所之方式而隱匿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原告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件為據(見卷二第205至215頁)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得將其財產做自由管理規劃收益使
用,縱使兩造當時已無夫妻之實而被吿另築他處而居,亦不
因此即可推論原告刷卡支付訴外人購置不動產相關款項之舉
目的係為增加自身債務以獲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益之惡意
。且本件離婚訴訟之發動係由原告提出,能否遽認被吿事先
預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惡意舉債,已有所疑,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顯為獲取剩餘財產之分配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增加債務之故意,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不
足採。
⒋原告另陳被吿信用卡刷卡消費15萬元部分,斯時兩造紛爭已
浮現,被吿突然連續於11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刷卡
消費而故意增加自身支出,應追加計算為被吿婚後財產云云
,被吿亦予以否認,而被吿持其花旗商銀信用卡於110年2月
28日、3月2日、3月3日各於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刷卡消費5
萬元,此節有花旗銀行回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卷
二第135頁背面)。而被吿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於本件基準日前5年內大筆刷卡之舉
,曾經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204萬2,254元至被吿婚後財產,
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則不再主張亦未列入被吿婚後
財產計算,應認原告就此已無爭執(見卷三第14至24頁原告
家事言詞辯論狀),然仍將上開臨近本件基準日時之刷卡消
費行為為如上之主張,被吿則辯以:其任職於遠東SOGO百貨
擔任保養品類專櫃銷售員,客戶於購買專櫃商品時,其會使
用自己信用卡為客戶刷卡消費,事後客戶會再將商品價款匯
補給其,匯入款項其就將之用以繳納信用卡帳款,以此方式
賺取刷卡禮及業績收入,刷卡係為其工作所需等語,並經證
人即被吿同事甲○○證稱:若客人因忙碌無法至櫃上購物,我
們會先替客人刷卡購買,客人將商品價款轉帳給我們後,再
交付商品給客人;這樣業績才會達到標準,薪水會比較高等
語(見卷二第295至296頁)。則此,被告已陳明刷卡消費係
為工作所需,以此方式增加薪水,且無違反常情之處,則難
認為被吿有於臨訟之際刻意增加支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不能證明,難以採信。
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2
萬589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總計欄),被告之婚後財產價
值為負28萬29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總計欄) ,應以0元
計算,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
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差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無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萬4,537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認定 婚前財產 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91元 不爭執 91元 積極財產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50,135元 不爭執 150,135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9元 不爭執 99元 4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958元 不爭執 1,958元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91元 不爭執 91元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20萬元 7 債權 代墊扶養費 不應計入 1,305,237元 1,305,237元 消極財產 8 借款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31,538元 爭執 731,538元 應追計為婚後財產 9 存款 提領帳戶款項 不應計入 1,211,302元 0元 總計 150135+99+1958+(91-91)+200000+0000000-000000=925891 925,891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被告主張 原告抗辯 本院之認定 婚前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 44元 不爭執 44元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27元 不爭執 27元 3 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 194,549元 不爭執 194,549元 4 保險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JMH799880 48,251元 不爭執 48,251元 積極財產 5 存款 中華郵政 352元(其中44元為婚前財產) 不爭執 352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9,636元 不爭執 349,636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0元(基準日餘額少於兩造婚姻締結之日) 不爭執 0元 8 存款 渣打商業銀行 0元(基準日餘額少於兩造婚姻締結之日) 不爭執 0元 9 保險 中華郵政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 128,098元 不爭執 128,098元 10 保險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3AHA68810 234,549元 不爭執 234,549元 11 保險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JMH799880 69,629元(其中48,251元為婚前財產) 不爭執 69,629元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64,390元 不爭執 64,390元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26,445元 不爭執 26,445元 14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78,126元 不爭執 78,126元 1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9,771元 不爭執 9,771元 1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419,062元 不爭執 419,062元 消極財產: 17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 當期應付款項0元,但尚有分期未入帳款項16,308元應計入 當其應付帳款0元不爭執,未入帳款項不應計入 0元 18 債務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 當期應付款項16,385元,加計分期未入帳款項94,528元,共計110,913元 於16,385元範圍內不爭執,未入帳款項不應計入 16,385元 19 債務 遠東國際商業信用卡消費帳款 當期應付款項146,145元,扣除其中幫客人代刷款項122,000元,加計分期未入帳款項14,593元,共應計入38,738元 爭執 24,145元(000000-000000=24145) 20 債務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268,910元 爭執 268,910元 21 債務 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150,000元 爭執 0元 22 債務 代墊扶養費 1,305,237元 爭執 1,305,237元 應追計為婚後財產 23 積極財產 轉出帳戶款項 3,028,344元 爭執 0元 24 積極財產 109年8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萬元,110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各5萬元 250,000元 爭執 0元 總計 (352-44)+349636+128098+234549+(00000-00000)+64390+26445+78126+97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2914 -282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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