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6號
TYDV,111,家繼訴,86,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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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就本判決第二、
三、四項主文上訴,針對本判決第二項分割被繼承人鄧黃義 妹之遺產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 (本判決附表五),原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95,527元;加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 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6,271,075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464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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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