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13號
TYDV,110,重家繼訴,13,202507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福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李福金
李福全
李梅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李海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珍
被 告 陳有棟
陳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樹生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有棟、陳有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
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樹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有長子李福金、次子李福銀、三子李福全、次女李梅珍、三
李海珍、四女李福珍,及代位長女李福歡繼承之繼承人陳
有棟、陳有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樹生亡故後,繼承人已協議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
不動產部分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地,由被告李福
金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承買,並將價款交
由其他繼承人分配,上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業已辦理登記、
分配完畢。於105 年9 月28日之家庭會議中,繼承人已約定
被告李梅珍應於二週内將父親動產部分彙整後提出,惟被告
李梅珍遲不交代遺產明細及父親之存摺,嗣經被告李福珍
向被繼承人生前往來銀行調閱明細後,發現被繼承人存款遭
被告李梅珍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共計
提領18,063,195元(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6,307,800
元、於李樹生死亡後提領1,755,395 元),李梅珍辯稱領取
上開款項係為理財、避稅,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契約應
已消滅,李梅珍無再保管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李
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藉照顧之便,任意提領被繼承人李樹生
之存款作為自身買房、承購股票之用,上開被告李梅珍共計
提領之18,063,195元,扣除給付父親之奉養金1,702,000 元
、醫療雜支410,365元、喪葬費用172,343元、被繼承人房屋
相關費用24,305元及旅遊補助18萬元,其餘15,574,182元仍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541 條之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李梅珍應將上開15,574,182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三、依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樹生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否認被告李梅珍所提出被繼承人101年7月26日自書遺囑之真
正,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
四、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樹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梅珍答辯:
 ㈠被繼承人李樹生過世前委由被告李梅珍為其理財、節稅,被
李梅珍自102年10月2日起陸續自李樹生之郵局及銀行帳戶
提領款項共計18,063,195元(下簡稱「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
項」),支出詳情如下:
  ⒈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被告李梅珍以所提
領之被繼承人款項陸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未上市上
櫃股票(金額共計906萬元),係因受被繼承人生前委託
而為被繼承人理財的行為,其中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徽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力旺公司)之股利係以支票支付,被告李梅珍收到後
雖將之存入被告李梅珍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
0000及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内,然
因股利係以支票給付,仍可與被告李梅珍帳戶內之金錢加
以區分,附表三之股票,應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除用以支付李樹生
生前日常雜支及喪葬事宜等費用582,708元外,尚有支付1
03年家族聚餐之大宅院餐費3,726元、並自106年至108年6
月止支出李樹生名下房屋之管理費31,200元、電費7,521
元、水費2,860元、電話費2,786元、瓦斯費2,970元,以
上支出金額共計633,771元。
  ⒊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為奉養李樹生,共同協議「奉養基金
案」之書面內容(下簡稱「奉養基金案協議」),約定以
李樹生之現金700萬元作為奉養金,每人按月輪流奉養,
每月支付36,000元予奉養者,並追溯自101年3月起開始支
付。嗣兩造又於103年1月31日舉行家庭會議,會議中決議
如聘僱外勞即將支付予奉養者之奉養金金額提高為每月5
萬元。自101年3月至105年9月此期間共計55個月,被告李
梅珍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支出奉養金275萬元(計算
式:5萬元×55個月=275萬元)。且兩造另議定由被告李梅
珍為財務長、負責管理上開奉養基金,每月給付被告李梅
珍5,000元服務費,故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37
個月,合計金額應給付予李梅珍之服務費金額為185,000
元(計算式:5,000元×37=l85,000元)。此外,被告李梅
珍亦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支出旅遊補助金18萬元。綜
上金額合計為3,115,000元。
  ⒋依上,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18,063,195元,
加計全徽公司配現金股利2,494元、新力旺公司配現金股
利3,974元,扣除前述⒈⒉⒊之支出後,被告李梅珍保管中之
現金尚餘5,260,892元。
 ㈡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李
樹生於000年0月0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並
指定被告李福珍擔任遺囑執行人,嗣李福珍即按遺囑內容製
作分配表,貼文於家人訊息群組供繼承人審閱,亦獲被告李
海珍、李福銀李福全同意,足見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兩造均無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
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方法為分割,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與系爭遺囑內容不同,並不適當。因目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現金遺產數額5,260,892元,不足系爭遺囑內容所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總額900萬元,故被告李梅珍主張應依遺囑分配予
各繼承人數額之比例(被告陳有棟、陳有薇各18分之1,被
李福金李福全李海珍各9分之1,被告李福銀李福珍
各18分之3,被告李梅珍為9分之2)分配前開現存現金遺產5
,260,892元。另股票部分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李福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答辯則以:
 ㈠被繼承人80歲時,被告李梅珍即辭去工作專責照顧父親,被
繼承人曾明確告知被告李福金:從101年2月到102年9月期間
,除被告李梅珍照顧被繼承人外,其餘子女均無照護,且在
103年家庭會議中均無人提出事證證明其有照顧被繼承人。
在102年10月2日之「奉養基金案協議」之所以未載明於101
年2月到102年9月期間之奉養金應給付予李梅珍,是因為於1
01年4月至101年6月被繼承人與被告李福金一同前往大陸,
而在大陸期間,被繼承人大部分係由被告李福金照顧,原告
僅有週六、週日探視被繼承人,被告李福金並未就此請求此
3個月期間之奉養金,因此認為將此3個月奉養金給李梅珍
餘手足應該沒有意見。嗣被繼承人回臺,於101年7月至101
年12月期間,被繼承人並非自己居住,而是由被告李梅珍
被繼承人同住,被告李福全下班並不會至被繼承人家中照顧
被繼承人。又102年1月至102年9月21日期間,被繼承人是住
在桃園,並非住在高雄李福珍家。又101年2月至102年9月期
間每月36,000元之奉養金均已給付被告李梅珍,給付時間是
103年3月、4月間,因已全數給付被告李梅珍後結案,故於1
04年與105年家庭會議中未再提出討論。
 ㈡被繼承人多次向家人表示不願入住安養院或長照中心,然被
李福全李福珍二人竟於104年7、8月輪其二人照顧父親
時,未經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擅將被繼承人送至桃
園市的「馨禾長期照顧中心」,又父親於105年中風,雙腳
癱瘓不良於行以輪椅代步,正需要人照顧之際,被告李福金
親自徵詢原告李福銀、被告李海珍李福全李福珍等四人
,四人均稱沒有能力照顧父親,不願意參加輪流照顧父親的
抽籤,並稱他們仍然會將父親送住長照中心,在萬般無奈下
才由被告李福金與被告李梅珍輪流照顧。
三、被告李福珍李海珍答辯:
 ㈠被告李梅珍主張101年3月至102年9月(共計19個月)期間不
應給付任何人奉養金。因依「奉養基金案協議」第8條記載
:「奉養基金的支付是依實際執行情况追溯支付」;另依兩
造於2014年1月31日舉行之家庭會議會中決議事項(下簡稱20
14家庭會議記錄)第11點記載:「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間
之奉養支出,依實際執行情形核實後支付」,而101年3月至
102年9月期間並無任何繼承人奉養被繼承人,在被告李梅珍
沒有提出任何其在上開期間有照顧父親的事證下,不應將上
開19個月奉養金全數支付給被告李梅珍
 ㈡於被繼承人李樹生過世後,被告李福金方於106年1月25日在
家人群組告知:被告李梅珍以被繼承人之存款900多萬元購
買未上市上櫃股票在被告李梅珍名下,執意要將李梅珍投資
失利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且就剩餘現金部
分,李梅珍亦不願先行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被告李福珍因無
法執行遺產分配,因此對被告李梅珍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
中發現李梅珍不僅挪用被繼承人李樹生存款買股票,更挪用
被繼承人存款買房子,李梅珍不斷異動其所保管現金數額之
說詞,對所購買之股票及所得股利亦交代不清,被告李福金
李梅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李梅珍李樹生授權使用存款買
股票、買房,李福金李梅珍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李福珍李海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李樹生過世數日
李福金始提出系爭遺囑給李福珍觀看,之後李福金立即收
回,事後才上傳至家人LINE群組,因正值父喪心情悲痛,被
李福珍才未懷疑系爭遺囑真偽,本件仍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李福全答辯:
  被告李福全於101年7月至101年12月期間有協助照顧被繼承
人,李福全是在下班後會直接到被繼承人住處陪被繼承人吃
飯。另被告李福全於104年7月在無外勞協助之情形下照顧被
繼承人,僅領取該月奉養基金36,000元,而被告李梅珍及李
福金從未通知李福全可以支領外勞辭退後之奉養金差額14,0
00元。被告李福全亦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主張仍應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五、被告陳有棟、陳有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下列事項未經到庭兩造爭執,且有下列相當事證,堪信為真
:   
 ㈠被繼承人李樹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
李福金、次子李福銀、三子李福全、次女李梅珍、三女李
海珍、四女李福珍,及長女李福歡之代位繼承人陳有棟、陳
有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頁、第11至19頁、本院卷二第4 頁)。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其遺產原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房地,下簡稱中興路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並於
108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福金,價金亦已
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48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80至125頁)、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108年桃山登跨字第16610、16620
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108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74頁、第249至254頁)等在卷可參。被
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既已由兩造合意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李福金,且買賣價金已分配予各繼承人,屬全體繼承
人就部分遺產先合意為分割之情形,從而,上開不動產自無
庸再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㈢到庭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目前有下述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 
  ⒈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3 元。
  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桃園成功路郵局):34元。
  ⒊中華郵政劃撥儲金:26,720元。
  ⒋中環公司股票:991股。
  ⒌智邦公司股票:2,015股。
  ⒍華南金控股票:2,361股。
 ㈣被告李梅珍自102年10月2日起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樹生之各
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及過世後提領
李樹生名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共計18,063,195元(被告李梅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
領16,307,80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1,755,395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32
頁),且為被告李梅珍所不爭執。
 ㈤兩造於102年10月間為奉養李樹生,成立「奉養基金案協議」
,並經被繼承人李樹生簽名確認,約定以李樹生之現金700
萬元作為奉養金,且約定所有子女於103年1月底返家抽籤決
定按月輪流奉養之月份,每月支付36,000元與奉養者,並於
上開協議第八點約定「101年3月至102年9月之奉養金依實際
執行情況追溯支付。」;兩造復於103年1月31日舉行家庭會
議,於該家庭會議紀錄中第二點決議若聘請外勞時,將奉養
金額提高為每月5萬元;另於第十一點再度決議「101年3月
至102年9月間之奉養支出,依實際執行情形核實後追溯支付
。」,此有上開「奉養基金案協議」之書面影本、103年1月
31日家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
04頁)。
 ㈥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花費582,708 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被告李梅珍抗辯其所提領被繼承人李樹生之存款18,063,19
5元,應扣除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追溯自101年3月起計至105年9月止之55個月奉養金,共
計275萬元。
   ⑵被告李梅珍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管理奉養基
金可領取每月5,000元服務費,共計185,000元
   ⑶被告李梅珍經被繼承人李樹生授權以李樹生存款906萬元
購買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
   ⑷被告李梅珍於106年至108年6月期間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
而支付被繼承人名下中興路房地之管理費31,200元、電
費7,521元、水費2,860元、電話費2, 786元、瓦斯費2,
970元,合計47,337元。
  ⒉被告李梅珍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如有,金額為何?
  ⒊如附表三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應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㈡系爭被繼承人李樹生之101 年7 月26日自書遺囑是否真正?
 ㈢被繼承人李樹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㈠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18,063,195元,應列入本
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李梅珍可得領取之被繼承人奉養金及服務費金額(即
可自其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中扣除之奉養金及服務費金
額)為何?
   ⑴關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被繼承人105年9月22日往
生)期間之奉養金金額應為何:
    ①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期間:
     經查,到庭兩造不爭執自102年10月起,係按「奉養
基金案協議」及「2014家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輪流
奉養被繼承人,依「奉養基金案協議」第二、三、五
點之內容記載,奉養被繼承人之人應對被繼承人為24
小時照顧,接回被繼承人同住或派員住進被繼承人住
處全程照料,且以被繼承人現金700萬元成立奉養基
金,被繼承人之一切奉養金及年節家庭團聚之開支均
由奉養基金支出,奉養金暫訂為每月36,000元給付予
當月奉養人,有「奉養基金案協議」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嗣因兩造計畫為被繼承人僱
請外勞看護,乃於2014家庭會議記錄議定調整奉養金
之金額,約定:「二、請外勞案每月支出費用,先期
暫以每月五萬元為基準,待執行二個月後再以實際支
出情形議定。三、若不請外勞,則每月支出仍維持三
萬六千元」,此亦有2014家庭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由上可知,兩造確實係議
定待聘請外勞後,方將每月奉養金由36,000元調整為
每月5萬元。參以被告李福金稱:外勞是103年4月25
日到職,從103年5月才開始每月給付5萬元奉養金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此為到庭兩造
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
聘請外勞前)之期間,每月之奉養金係以36,000元計
算,而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聘僱外勞期間則
每月為5萬元,應較可採。
    ②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期間:
     依被告李福全稱:被告李梅珍於104年6月30日辭退外
勞,被告李福全於104年7月把被繼承人接回家由李福
全配偶照顧等語,可知,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
之期間,有聘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依前開2014家庭
會議記錄第二點之內容,此段期間奉養金應為每月5
萬元。
    ③自104年7月起至被繼承人105年9月22日往生前期間:
     被告李福金陳稱:從104年7月(包含7月)以後開始
給付5萬元,104年7月給付李福全5萬元、104年8月給
李福珍5萬元、104年9月以後至105年9月被繼承人
往生前,被繼承人是由李梅珍李福金輪流照顧,所
以由李梅珍李福金每個月輪流領取5萬元奉養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以被告李梅珍提出之10
5年2月9日年家庭會議紀錄(下簡稱2016家庭會議記
錄)記載:「一、二姊、大哥願意共同協助兄弟姊妹
照顧爸爸生活起居,且暫時不需要請外勞,在有必要
的情形下兩位共同協商決定後再僱請看護協助照顧。
二、每月照顧爸爸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正,由照顧基金
支付」等語,足證兩造於105年2月9日之家庭會議中
已重新協議即使辭退外勞,應給付予奉養者之奉養金
仍為每月5萬元(而非36,000元)。被告李福全雖辯稱
:其於104年7月把被繼承人接回家由其配偶照顧,李
梅珍僅給付36,000元奉養金予李福全等語,惟查被告
李福金稱:在105年家庭會議上李梅珍有補給李福全
差額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參
以2016年2月9日之家庭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二、
每月照顧爸爸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正,由照顧基金支付
(已補還2015年七月以來外勞辭退差額14,000元)」
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知被告李福全
其尚未收到應補足之差額14,000元,尚難採據。準此
,堪認此段期間之奉養金為每月5萬元。
    ④綜上,自102年10月迄至被繼承人105年9月死亡止,奉
養金之支出核計如下: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止(
共7個月),每月36,000元,合計252,000元;自103
年5月至105年9月止(共29個月),每月5萬元,合計
145萬元。以上共計為1,702,000元。
   ⑵關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9 月期間應否給付被告李梅
珍奉養金?
    被告李梅珍主張:奉養金應追溯自101 年3 月起給付,
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共計19個月)期間,應給
付被告李梅珍照顧被繼承人奉養金684,000 元(計算式
:36,000元×19=684,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奉養基金案協議」第八點記載「2012年3月至20
13年9月之奉養金依『實際執行』情況追溯支付」;另
觀諸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十一點記載「2012年3月至2
013年9月間之奉養支出,依實際執行情形『核實』後追
溯支付」;再觀諸繼承人間之105年10月17日家庭群
組訊息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李福金於訊息中詢問繼承
人「...第三、追溯支出,現在請各位兄弟姊妹提出
自己照顧爸爸的月份,經確認後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8至91頁),可知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此
段期間,須確實有履行奉養被繼承人者,始可請領奉
養金。
    ②依「奉養基金案協議」第二點內容:「所謂奉養老爸
即為二十四小時照顧,不是接老爸回家同住,就是派
員住進老爸家全程照料」,可知須對被繼承人24小時
全程照顧,非僅偶爾返家探望或短暫陪伴,始可核實
給予奉養金。
    ③被告李福金李梅珍稱: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期
間,因僅被告李梅珍奉養被繼承人,故將此期間奉養
金全數給付被告李梅珍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李梅珍
於上開期間有24小時全程照顧被繼承人,本院認被告
李梅珍不得支領此段期間之奉養金,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至101年6月期間,係前往大陸
找原告,此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於大陸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2頁);又李福金亦稱:被
繼承人101 年4 月到101 年6 月有到大陸原告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被告李梅珍並未
主張其上開期間有一起到大陸地區,依上述可知,
被告李梅珍並未於101年4月至101年6月期間照顧被
繼承人,故被告李梅珍不得領取101年4月至101年6
月期間之奉養金。
     原告及被告李福全李福珍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
7月至101年12月期間,被繼承人係獨自居住於桃園
龜山住所,李福全下班後陪伴被繼承人吃飯,就近
處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李福珍於102年3月4日退休
,接被繼承人至高雄居住;另於102年7、8月期間
被繼承人係與李福銀同住,嗣被繼承人又回到李福
珍高雄住處居住,直至102年9月21日李福金接走被
繼承人為止等語,並提出101年7月至101年12月期
間被繼承人出遊、聚餐之生活照片、被告李福珍10
2年9月23日告知原告被繼承人由李福金接走之電子
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第256頁)
。被告李福金李梅珍雖否認上情,並抗辯:101
年7 月至102 年9 月被繼承人係居住於桃園龜山之
住所,均由李梅珍照顧,亦提出被繼承人就醫紀錄
李梅珍101 年7 月4 日、102 年6 月4 日更換被
繼承人住所生飲龍頭、濾芯之出貨單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2 至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背面)
。惟觀諸上開兩造提出之事證,均僅足證明被繼承
人有往返桃園、高雄居住之情;觀諸被告李福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案件
偵查時稱:「(問:102 年10月2 日前,你父親的
帳戶印章和存摺放在哪裡?)答:放在他自己那邊
,都是他自己保管,他自己一個人住在桃園龜山,
沒有人和他同住,我們偶爾會過去看他,我比較常
去,因為父親有事就會找我。」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卷第46頁),
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於102 年10月2 日前
被告李梅珍縱有短暫探視或陪伴被繼承人,然李梅
珍並未24小時全程照顧被繼承人,故被告李梅珍
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奉養金。
     從而,被告李梅珍主張應追溯給付李梅珍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奉養金684,000 元,並應
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扣除乙情,顯無理
由。
    ⑶關於被告李梅珍管理奉養金之服務費金額:
    ①依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五點、第六點記載:「五、奉
養基金共計七百萬元,請二姐李梅珍為財務長,負責
管理奉養基金,並應將基金之存放、利息收入及基金
支出詳細記載備閲。」、「六、由奉養基金内每月提
撥五千元做為財務長之服務經費。」,可知兩造係於
103年1月31日家庭會議中才選任李梅珍為奉養基金之
財務長管理基金,且於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六點約定
每月撥付5,000元服務費予財務長,細譯上開第六點
條文內容並無任何「追溯給付」之文字約定,堪認應
從上開103年1月31日家庭會議選任李梅珍為財務長管
理基金後始生給付服務費之效力,據此被告李梅珍
張應自102年10月起給付算其服務費,要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梅珍從未製作任何明細資料以供閱
覽,無請求服務費之權利等語。然查,被告李梅珍
管奉養基金迄至105年9月止均有結算各該月份之奉養
金給付予奉養者、給付外勞薪資、為被繼承人給付居
家器具之更換費用、製作基金支出表等情,有被告李
梅珍所提出之101 年7 月4 日、102 年6 月4 日更換
被繼承人住所生飲龍頭、濾芯之出貨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背面),並有被告李梅
珍製作之基金支出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一第50頁、第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李梅珍全然未履行管理之
責。又2014家庭會議記錄第五點雖約定李梅珍應將基
金之存放、利息收入及基金支出詳細記載備閲,但會
議記錄並未決議任何未提供上開資訊備閱的懲罰性文
字,無從認定可據此扣減李梅珍之服務費,準此,被
李梅珍係自103年1月31日才經選任為財務長,故其
應得請求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9月被繼承人死亡止(
共32個月)之服務費,合計為16萬元(計算式:5,00
0元×32=16萬元)。
  ⑷綜上,被告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可扣除之奉養
金為1,702,000元、可扣除之服務費為為16萬元,以上合
計可扣除之奉養金及服務費總計1,862,000元。
 ⒉關於得否扣除被告李梅珍購買之未上市上櫃股票金額906 萬
元部分:
  被告李梅珍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委託李梅珍購買附表三
所示未上市上櫃股票,共計花費906萬元,上開906萬元應自
李梅珍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中扣除,而上開未上市上櫃股
票則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
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梅珍辯稱:被繼承人除授權其管理奉養基金,亦有
委託授權其理財、避稅,故而其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購買附
表三所示未上市櫃股票等語;另被告李福金固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27號案中證稱:於102 年間
,在李樹生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其提議由被告李梅珍保管
處理財產,李樹生也同意,李樹生說要避稅、生息,不要
把錢弄不見就好,李樹生有授權李梅珍買未上市股票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27 號卷一第6
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然被告李梅珍已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中自承:被繼承人沒有
說要買股票,他說要節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58頁),顯見前揭被告李福金
於偵查中證稱李樹生有授權李梅珍買未上市股票等語,似
有偏袒被告李梅珍之嫌。
  ⑶被告李梅珍自承:其所購買之未上市上櫃全徽公司及新力
旺公司之股利係以支票支付,被告李梅珍收到後將之存入
被告李梅珍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及永豐
銀行汐止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内,並與被告李梅
珍個人帳戶內之李梅珍私人款項混在一起,其餘股票則未
發股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另觀諸附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之系爭未
上市上櫃紙本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99頁至第245頁背
面)顯示受讓人均登記為被告李梅珍,而非被繼承人之名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李梅珍並非係為被繼承人購買
股票,而係以其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款項用以購買李梅珍
人之股票,被告李梅珍所辯,顯不可採。
  ⑷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二所
李梅珍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李梅珍於104 年12月間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
7 次各49萬元均轉入李梅珍之上開郵局帳戶(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二第259頁),且於1
04 年12月24日李梅珍即自上開其存入被繼承人款項之帳
戶轉出444 萬元支付以李梅珍自己名義購入之房屋價金,
被告李梅珍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
號偵查時自承:其於104 年購買南港區八德路4段871 號1
3樓之6房屋,當時以805萬購買,部分買賣款項從其自己
帳戶轉帳,部分是以從父親帳戶領出的現金支付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二第358 至
360 頁),依上情,足認被告李梅珍確有將其所管理之被
繼承人帳戶款項為自己利益挪做私用。又被告李梅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中稱:伊不確
定買的未上市上櫃的股票可否移轉,還要去問問看,伊在
買股票的時候沒有先確認這些股票之後要怎麼移轉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卷第47頁
),堪認被告李梅珍於購買上開股票時自始無移轉回被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