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呂淑燕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程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萬3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
6282元,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已過世之二姊呂鳳珠過去曾一起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11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登記於呂鳳珠名下,然呂鳳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過世
,被告為原告及呂鳳珠之母親,也是呂鳳珠之唯一繼承人,
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伊前有向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
登記於呂鳳珠名下,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然經駁回確定(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006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
2號,下稱前案),而本件則係主張伊與呂鳳珠為合資購買,
先予敘明。
㈡緣伊過去曾在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大樓1樓公司工作,呂鳳珠與
伊討論後,均認為系爭不動產如售價格為600多萬元是可以
承買之價格,遂約定一同購買、權利各半,但考量訂約、貸
款及後續管理、將來出售方便,故合意單獨登記在呂鳳珠名
下,並約定頭期款各出半數,貸款本息也是一人負擔繳付半
年。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出資100萬元,且有負擔100年
9月至101年2月之房貸本息16萬6380元、101年9月至102年2
月之房貸本息17萬元,後續還有支付15萬元作為房貸本息之
負擔額;且呂鳳珠過世後,家人也有在其最後居住之住處找
到其手寫字條載明「館前路11F-2小燕有一半所有權」,前
案亦鑑定確實為呂鳳珠之筆跡,足認伊與呂鳳珠確實有合資
之事實。被告在呂鳳珠過世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也曾與伊商談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對話內容也可知被告確
實知悉伊與呂鳳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並於前案表
示伊與呂鳳珠並非借名登記,而係合夥,也於前案不爭執伊
確實有出資140多萬元之事實;伊胞弟呂翰林更曾向伊表示
被告有說系爭不動產只願意還伊100多萬元;均可顯示伊與
呂鳳珠確實有合資關係。又伊與呂鳳珠為親姊妹,且感情親
密,故未簽立書面契約,不應以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否定伊與
呂鳳珠之合資事實。
㈢伊與呂鳳珠既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因呂鳳珠已過世,合資人僅剩伊一人,合資關
係當然消滅,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伊即為當然清算人;伊於
本件起訴前已發函將清算結果通知被告,被告雖有回覆但完
全否認,故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給付。系爭不動產經
鑑定可知於退夥時之價值為1398萬6000元,加上合資期間於
102年4月至106年9月有租金收入共計96萬3000元,扣除退夥
時尚餘房屋貸款312萬1633元,以及扣除伊出資頭期款100萬
元、房貸本息共48萬6380元,再扣除呂鳳珠頭期款支出154
萬5057元、房貸本息支出99萬4797元、裝潢支出11萬1425元
、房屋稅、地價稅共支出4萬9903元,金額應為763萬9805元
,依照約定伊可獲利分配半數即381萬9902元,再加計伊前
支出之頭期款100萬元、房貸本息支出48萬6380元,被告應
給付伊共計530萬6282元。如認伊無權進行清算,而需兩造
偕同清算始得請求給付,亦備位請求命被告先行協同辦理清
算。
㈣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萬6282元,其中452萬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附表所示之合資財產。(二)被告應依據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與呂鳳珠之間有合資關係。原告於前案自承僅有
支付145萬865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成本為676萬4142元
,後續之房地貸款扣除房租收入及稅金,截至103年6月尚虧
損86萬3812元,呂鳳珠係於106年月9間過世,103年至106年
間原告均未再給付款項,如原告與呂鳳珠確實有合資關係,
呂鳳珠豈不會要求繼續支付後續款項,原告又為何在此3年
間不向呂鳳珠要求清算,而是在伊繼承呂鳳珠遺產後始提出
主張,原告主張本非合理,且伊為不識字之老年人,原告顯
係利用伊資訊之不足以從中獲利。
㈡況原告98年間因失業而無收入,單親又須扶養1個上大學的孩
子,且為出租自身房屋而居住於伊家中,原告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能支出房屋合資款項?且原告提出呂鳳珠之手寫字條
來源也屬不明,又無簽訂契約,實難認原告主張與呂鳳珠有
合資契約乙節為真。另呂鳳珠106年2月自行整理之財產明細
中,也未就系爭不動產記載僅有2分之1所有權,又原告僅有
支付145萬8650元,103年6月後也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卻要
求清算比例為2分之1,更難令人接受;且伊於前案也只是稱
「依據原告主張」僅能認屬合夥關係,並非自認有合夥或合
資關係;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也是因原告於呂鳳珠過
世後反覆要求伊承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半權利,伊只是
順應原告之主張而對話,並非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且原告若
真有與呂鳳珠有合資購屋之協議存在,應可提出其與呂鳳珠
之電話或LINE對話紀錄為直接證據,何必提出原告與伊之對
話內容。況原告雖有匯款給呂鳳珠,但匯款原因甚多,且原
告與呂鳳珠之金錢往來複雜,縱有互為匯款,亦無法以此認
定其與呂鳳珠為合資購屋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伊另一女兒
呂英紋前婆婆周劉蘭英之房屋,說要賣600萬元,呂英紋才
找呂鳳珠前往看屋,且看屋當天僅看10多分鐘即決定購買,
並給付10萬元訂金,反觀原告在購屋過程未曾出現過,提出
之相關錄音也是呂鳳珠死後才出現之對話,實不足以證明原
告主張屬實。
㈢縱認原告與呂鳳珠之間有合資關係,也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
合夥人全體清算,清算程序終結後如有財產或盈餘,始得進
行分配,本件並未開始清算,原告直接請求給付結算款,亦
非可採;且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有漏水情形,需低於市價才有
辦法成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於100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之
二姊、被告之次女呂鳳珠名下,嗣呂鳳珠於106年9月29日死
亡,故於106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9頁)。
㈡系爭不動產自102年4月至106年9月共計4年6月(54期) ,有每
月1萬8000元之租金收入(除102年5月為9000元) ,合計租金
收入96萬3000元。
㈢呂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有支出裝潢費用11萬1425元、105及106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4萬9903元,並有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20100197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
㈣系爭不動產於呂鳳珠106年9月29日死亡時,尚有房屋貸款312
萬1633元未清償,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簿112年1
月10日集中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放款交易明細、貸款餘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 。
㈤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之市價應為1398萬6000元,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90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已過世之二姊呂鳳珠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因合夥關係結束,而請求給付清算合夥財產之結算款,惟經
身為呂鳳珠繼承人之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呂鳳珠之間是否為合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二)如是,兩造合夥財產是否已進行結算?(三)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530萬6282元?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呂鳳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是合資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除另有合意外,應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結算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
,不能因合資契約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約定,即認雙方以與
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得由一方終止借名登
記,並請求他方移轉與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
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
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
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
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
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
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其與呂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
資購買之契約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呂鳳珠手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可作為兩造合資
契約之依據,並提出字條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
查:
⑴原告於前案已提出系爭字條,惟因被告否認為呂鳳珠所書寫
,經前案送請鑑定確認為呂鳳珠之筆跡等情,有系爭字條、
呂鳳珠手寫字條2張、前案之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800
832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53至55、59至65
頁);是系爭字條之筆跡與其餘呂鳳珠手寫字條筆跡相符,
堪認系爭字條為呂鳳珠手寫無訛。
⑵參諸系爭字條記載內容為「我的收入來自『節儉』+『努力工作』
,死後不得鋪張,如我生前一般『捨不得花』。所有遺產供老
爸、老媽享用,但老人家不能管錢,除了零用金外」,另有
記載「館前路11F-2,小燕有一半所有權」;則系爭字條主
要內容應係呂鳳珠交代家人其身後事如何辦理,以及遺產之
大致分配;而「館前路11F-2」確實與系爭不動產門牌相符
,「小燕」則可認係原告之小名;惟系爭字條若確實為呂鳳
珠為交代身後事而書寫,為何不一併交代或說明系爭不動產
應如何分配,而是另起一段、且無前後文,並僅有書寫「館
前路11F-2,小燕有一半所有權」,是否與其他內容相同係
為交代身後財產之內容同時書寫,或有其他目的而寫下,均
無從認定;況系爭字條亦無留下日期,也無從認定是指何時
之狀態,在呂鳳珠寫下此段文字後,所有權歸屬情況是否均
未變動,均屬有疑。
⑶況系爭字條僅記載「小燕有一半所有權」,而無其他說明,
也未記載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2人約定之出資情
形及獲利分配之方式、系爭不動產應如何管理等細節,本無
從以此確認原告與呂鳳珠就系爭不動產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為何,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足認原告與呂鳳珠就系爭不動
產有成立合資購買之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出資頭期款100萬元,且與
呂英紋提出之呂鳳珠拆帳明細記載相符,並提出原告之國泰
世華存簿封面2紙、交易明細、呂英紋前案陳報狀暨拆帳明
細(下稱系爭拆帳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4
5、85至103頁)。經查:
⑴原告表示呂鳳珠告知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200萬元,故1人1半
各出100萬元,而其先前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196號帳戶)交給呂鳳珠作為投資股票使
用,原告自97年5月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036號帳戶)存入系爭196號帳戶之金額有84
萬元,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有詢問系爭196號帳戶
之現值是否足夠頭期款支付,呂鳳珠也告知沒問題,故其出
資100萬元即自系爭196號帳戶支出,且100年1月6日也有100
萬元轉出,可認係呂鳳珠領取作為原告所支出之頭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然系爭196號帳戶原本即係原告
交由呂鳳珠操作股票投資之用,原告陸續匯款至系爭196號
帳戶本不能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款出資。
⑵而系爭196號帳戶100年1月6日確實有轉出100萬元至呂鳳珠之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992號函暨
往來資料、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台匯銀
電字第1130002566號函暨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189、311至313頁)。然查,匯款原因眾多,本不
能有匯款之紀錄即認原告有出資;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196
號帳戶為其交予呂鳳珠操作股票,且被告表示呂鳳珠生前亦
曾以原告名義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呂鳳珠
死亡後,因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才同意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提出兩造107年度訴字
第169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認原告與呂鳳珠之間金錢往來,不
僅有股票投資,尚有其餘房產之資金來往,必然相當複雜,
則100年1月6日之100萬元匯如無其餘佐證,亦無從認定與系
爭不動產有關。
⑶原告復主張呂英紋於前案提出之系爭拆帳明細亦有記載「100
年1月18日小燕入款1,000,000」(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其
確實有出資頭期款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原告所主張之100萬元匯款日期為110年1月6日,如前所述,
與系爭拆帳明細所載內容實不相符。
②另呂英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拆帳明細是大姊呂桂蘭拿
給伊的,上面沒有呂鳳珠之簽名,是在呂鳳珠過世後,因為
原告不歸還同德二街的房子,所以伊跟原告吵起來,呂桂蘭
就拿了系爭拆帳明細給伊看,依看了以後更生氣,因為桃園
的房子是原告的、臺北的房子原告也有份,但原告一直跟我
們住在一起,沒有工作,原告只有房子出租的每月租金1萬4
000元,沒有其他收入,怎麼可能有能力合資買房子跟清償
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則依證人呂英紋證述
可知系爭拆帳明細是大姊呂桂蘭交付的,而非直接自呂鳳珠
處取得,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呂鳳珠生前書寫製作,應不足以
此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100萬元;且系爭拆帳明細
也沒有明載原告出資之理由為何,亦難認原告係因合資契約
而出資100萬元。
⒋另原告主張與呂鳳珠約定各負擔半年房貸本息,故100年9月
至101年2月係由原告負擔房貸,當時每月貸本息為2萬7730
元,故合計16萬6380元,其係於100年9月9日、100年10月7
日分別匯入2萬7730元、13萬8650元;101年9月至102年2月
貸款亦由其負擔,每月2萬7664元,共計16萬5984元,其係
於101年3月27日先匯入17萬元,後續因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
故可由租金填補,而其家中發生許多事,103年才透過呂英
紋交付15萬元給呂鳳珠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3張匯款單金額與其主張之100年9月9日2萬7730元
、100年10月7日13萬8650元、101年3月27日17萬元相符,且
均有備註「房貸」;且原告匯款至呂鳳珠之帳戶為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原告匯款後也確實有放款繳款
之房貸扣款交易記錄,有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7至103頁);堪認原告有匯款房貸之費用給呂鳳珠無誤。惟
原告與呂鳳珠之金錢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原告固然有匯款
房貸之金額予呂鳳珠,但究竟係以借貸、清償或原告主張之
合資關係而為上開金錢往來,仍非明確。
⑵又系爭拆帳明細雖亦記載「100年10月7日小燕入款138,650、
101年3月27日小燕入款170,000、103年5月26日小燕入款150
,000」(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系爭拆帳明細之製作來源不
明,是否能以此佐證原告主張,已屬有疑;況原告稱103年5
月26日之15萬元係交由呂英紋轉交給呂鳳珠,惟證人呂英紋
於本院卻證稱:103年間怎麼可能替原告交付15萬元給呂鳳
珠,因為呂鳳珠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回家,如果要給呂鳳珠錢
,自己拿就好,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則原告主張有請證人呂英紋轉交15萬元部分亦無法證實,
則原告有無如其主張交付15萬元給呂鳳珠,即屬有疑,益證
系爭拆帳明細更難作為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⑶從而,本件固足認原告曾經有以「房貸」名義於100年9月9日
匯款2萬7730元、100年10月7日匯款13萬8650元、101年3月2
7日匯款17萬元給呂鳳珠,但仍無從認定係基於原告與呂鳳
珠之合資契約而為給付。
⒌再者,系爭拆帳明細所載「100年2月16日 4,100,000 銀行
撥貸 周劉蘭英」、「100年2月16日 21,971 CN0000000
周美葳」、「100年1月28日 807,486 CN0000000 周美
葳代收(限繳稅款)」、「100年1月28日 12,000 CN000000
0 周劉蘭英(土增稅紅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房貸,100年2月16日
撥款金額為480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
12年1月10日集中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房貸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且呂鳳珠生前之記事手
帳亦有於100年2月16日所載「FB撥款4,800K」(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撥款時,其中70萬元是撥款
至呂鳳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410萬元是撥款至周劉
蘭英之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
業部112年3月16日集中字第1120000199號函暨撥款委託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堪認房貸撥款金額應為48
0萬元無訛,但有410萬元是直接撥付給賣方周劉蘭英,則系
爭拆帳明細所載100年2月16日撥貸部分與事實相符。
⑵而前述有記載支票號碼部分,經本院調得支票號碼CN0000000
、CN0000000、CN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51至155頁);其中支票號碼CN0000000之支票有記載「
限繳稅款」;支票號碼CN0000000之支票係開立給呂英紋,
而證人呂英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稅金算出來80多
萬元,比呂鳳珠預估的還少,就包給周劉蘭英紅包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亦與系爭拆帳明細所載票據
號碼CN0000000之支票用途相符;支票號碼CN0000000之支票
則係開立給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參諸系爭拆帳明細記載支票
號碼CN0000000之支票用途為繳稅,且係開立給周美葳,應
係代書相關人員,則支票號碼CN0000000之支票開立給惠安
地政士事務所,並於系爭拆帳明細記載開立給周美葳,應可
認亦為給代書之相關費用;故系爭拆帳明細就上述3張支票
部分之記載,尚可採信。
⑶是系爭拆帳明細所載固有一定之可信性;然若依系爭拆帳明
細所載認定原告主張有繳納房貸13萬8650元、17萬元、15萬
元等情均為屬實;但參以原告主張其與呂鳳珠約定房貸負擔
方式為各負擔半年,原告卻僅有繳納至100年9月至101年2月
、101年9月至102年2月合計共1年之房貸,且最後一筆支出
係於103年5月交付之15萬元,而呂鳳珠係106年9月29日死亡
,為何原告在103年5月以後再無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出資?
原告主張其與呂鳳珠約定之出資方式與原告實際出資情形實
有不符。況系爭拆帳明細並無記載原告與呂鳳珠有成立任何
契約關係,則原告亦有可能係因借貸或其餘法律關係而交付
款項予呂鳳珠,仍不足以此認定原告與呂鳳珠確實有合資契
約存在。再者,系爭拆帳明細也僅有統計至103年6月(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則原告與呂鳳珠自103年6月以後,是否還
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屬有疑。
⒍原告復提出與被告、胞弟呂翰林對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主
張家人均知悉其與呂鳳珠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
⑴原告與被告107年1月4日對話內容為「(被告:館前路過戶好
了。)原告:對啊,你也是要過一半給我。(被告:為什麼要
過一半給你?)原告:那有一半我的權利。(被告:是你的權
利是對的,阿珠不是那些給你,你怎麼都沒想到這點?)」
、「(被告:你就是苦心,一定要館前路一半就對。)原告:
那不是我要一半,那本來就是我的,我已經跟你說過,我已
經把資料都準備好了,頭款100萬,我前前後後會給珠的錢
,都有紀錄在。(被告:140多萬,那都有,那都有。)」、
「(被告:這我了解,你不能這麼做,這是你的是對的,這
你若要拿去,珠給你的你要拿出來,這樣才是姊妹公平互相
…)」(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確實有回
應「是你的權利是對的」、「140多萬,那都有」、「這是
你的是對的」,但一開始被告即質疑為何要過戶一半給原告
,故其後之對話內容也不能排除係因順應原告之說詞而為應
對;況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呂鳳珠106年9月29日過世之後,證
人呂英紋也證稱呂鳳珠生前並沒有聽聞原告或呂鳳珠提及有
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故被
告等家人在呂鳳珠死亡後也僅能自原告單方說詞及主張而知
悉此事,則對話中順應原告說詞,也難認被告早已知悉或認
同原告與呂鳳珠係合資購買等節。
⑵再者,原告雖提出前案之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主
張被告於前案自認原告與呂鳳珠應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但被告亦提出前案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被告當時答辯應為「如依據原告之主張事實,
本件應屬共同投資,只是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呂鳳珠名下(
被告再次強調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被告表示係依
原告主張而為答辯陳述,並未自認原告與呂鳳珠成立合夥或
合資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⑶另原告與胞弟呂翰林107年2月6日對話內容中,呂翰林表示「
媽又開始說小紋他們在講,臺北那一間,他們說最多能給你
100多萬而已,還你100多萬啦,我說媽換成你,要嗎?媽我
們現在從頭算,換成你投資一個東西,拿內湖那間房子說,
你買500萬,人家不賣了,價值2000多萬人家後悔了,那樣
我還你500萬,你房子還人家,你要嗎?」、「那間房子當
初要買、不買,阿英來問我,我算給他們聽,去貸款、去借
錢莊的錢來買你們都還划算,因為你們賺的比利息多,所以
你們划算,所以阿珠跟阿燕當初他們說好一起買,從頭到尾
都是她們一起去買的,她說現在有佔一半、沒佔一半我不知
道,因為事實我不知道,因為那個過程、繳款什麼的,那個
我不懂,我也不知道,但是一開始是你跟呂鳳珠買的,不管
你佔多少,那間就是有你的份,這是確定的東西」(見本院
卷二第243頁),故呂翰林確實有於對話中表示原告有跟呂鳳
珠一起買臺北的房子,但其亦有表示「因為事實我不知道,
因為那個過程、繳款什麼的,那個我不懂,我也不知道」,
可見其對於實際情形並不是很清楚;另參以證人呂翰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像上開對話內容說的伊不知道,因為事實伊
不知道,但伊沒有跟呂鳳珠討論過這件事,原告有提過但時
間點記不住,對話中阿珠跟阿燕當初說好一起買這件事也是
原告告訴伊的,這樣算知道嗎?這段錄音對話是在呂鳳珠過
世後跟原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則證人
呂翰林亦表示對話中所稱原告與呂鳳珠合資購買之事確實係
原告告知,並非其早已知悉此事,且對話時間亦在呂鳳珠過
世之後,自難認證人呂翰林自始均明確知悉此情。
⑷是原告提出與被告及家人之對話時間均在呂鳳珠過世之後,
且被告及證人呂翰林均稱係因原告告知才知道有與呂鳳珠合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證人呂英紋更證稱呂鳳珠過世後,
得知原告就桃園同德二路房子跟系爭不動產都有關係,相當
生氣而與原告吵架,因為呂鳳珠過世前均未聽聞此事,亦如
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⑶、②);故被告與其餘
家人在呂鳳珠過世之前,並不清楚原告有與呂鳳珠合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事,是原告以前開對話內容主張其確實與呂鳳
珠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非可採。
⑸又原告在呂鳳珠過世之後為求謹慎而多次錄下與家人間之對
話作為憑據,顯見其會小心保留相關依據;但依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是其與呂鳳珠在100年即約定合資購入,自購入迄
呂鳳珠106年9月29日過世,有長達6年期間,期間豈會沒有
留下原告與呂鳳珠之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書面或對
話紀錄?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自106年間即開始爭訟(即前案
),亦即在呂鳳珠過世不久即已生爭議,難認因歷時久遠而
無法提出;是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其與呂鳳珠之間直接之對
話或書面,而僅能提出呂鳳珠過世後依原告片面告知此事之
家人間對話,實不足證明原告與呂鳳珠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
⒎從而,呂鳳珠所寫之系爭字條並未記載原告與呂鳳珠之出資
金額及獲利分配等內容,無從逕認原告與呂鳳珠係合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而系爭拆帳明細之製作來源不明,即便認為有
可信性,也與原告所主張之出資方式不盡相符,且不足證明
原告與呂鳳珠之間之契約關係有持續至103年6月以後;另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資料也不足認被告與其餘家人均承認原
告與呂鳳珠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是故原告並未能舉
證原告與呂鳳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合資契約關係。
㈡本件既不足認定原告與呂鳳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合資契約
關係,即無進行結算之必要,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
或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682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530萬6282元,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並
依清算結果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11樓之2)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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