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1號
TYDV,110,家繼訴,8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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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3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及動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尚未分割之
動產部分如原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二十二)附表一
所示甲○○向兩造借名使用之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中壢分
行存款、丁○○向甲○○之借款、要保人為甲○○之保險、甲○○之
提存金、股票、000-0000汽車、由被告丙○○保管之新臺幣(
下同)982,060元等,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
協議,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稅務及投資避險之考量,聽從其信任之理
財專員戊○○之建議,分別以兩造名義借名於星展銀行原花
旗(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開立3個帳戶(下稱兩造之星展
帳戶),然帳戶內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所存入,進行投資及
購買保險,自戊○○之證述可知均係由甲○○以三名子女帳戶為
交易,子女未曾向戊○○反應過任何意見。原告及丙○○均未聽
聞甲○○稱其百年後將帳戶歸於名義人所有,被告丁○○亦未舉
證,此抗辯不可採。雖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以贈與方
式申報,僅為應國稅局要求之申報手段,實際為被繼承人與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之星展帳戶均應列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30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保單權利應歸屬要保人甲○
○,於甲○○死亡而繼承發生時,應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而富邦人壽於甲○○死亡後向被告丁○○寄發支票僅為事後狀
態,被告丁○○稱保單價值並非遺產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無須列入
遺產,該6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及被告丙○○,與其他保單
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情形相異,係被繼承人有意區別,該
6筆保單自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被告丙○○,非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㈤被告丁○○主張原告、被告丙○○分別兌領第三人己○○之支票100
萬元、350萬元(附表一編號37、38)乙節,均無須列入遺產
範圍,蓋100萬元之支票係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存入被繼承人
借名原告之名義開戶使用之星展帳戶,原告已將該星展帳戶
列入遺產範圍,而被告丙○○兌領之支票共350萬元,係被告
丙○○於甲○○死後借款給己○○350萬元,並由己○○開立4紙支票
,並經被告丙○○兌現,此為被告丙○○與己○○個人之資金往來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己○○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述並
未具結,其陳述真實與否存疑,且丙○○於104年6月3日解除
定存60萬元、4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給己○○,己○○稱並未向丙
○○借款且不認識丙○○,與事實不符。
 ㈥又被告丁○○為經營○○五金行,並購買店面,因而向被繼承人
借款,被繼承人為求被告丁○○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齊心經
營事業,同意被告丁○○向其借款,借款名義人則為庚○○,給
予庚○○還款壓力,以確保庚○○認真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五
金行,被告丁○○於90年3月9日借得700萬元之款項後,於同
日購入○○五金行之店面,為證明借款用途及取信於被繼承人
,被告丁○○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權狀影
本交付予被繼承人,且被告丁○○於91年至94年間均有交付支
票予被繼承人作為借款利息之支付。嗣被繼承人分別於90年
3月30日、90年4月2日匯款(即附表四編號1其中140萬元、1
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丁○○,亦應為借貸關係,縱認該2筆
款項非為借款,而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然被告丁○○於
90年4月10日承接○○五金行,並為○○五金行之負責人,則該2
筆款項應係被繼承人因被告丁○○營業○○五金行所為之特種贈
與,屬歸扣之範圍,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歸扣之。再因
被告丁○○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即附表四編號
2至5之款項),因被告丁○○無力支付約定利息,被繼承人於
95年1月遂同意被告丁○○每月僅需固定支付3萬5,000元之利
息。後因被告丁○○經濟狀況趨惡,且持續向被繼承人借款(
即附表四編號6至10之款項),被繼承人遂於99年間同意被
告丁○○每月僅需固定支付2萬元之利息,被告丁○○如期支付
至被繼承人亡故,是被繼承人對被告丁○○可收取之債權如附
表四所示,亦應列為遺產範圍。
 ㈦被告丁○○固主張代被繼承人繳付汽車(即附表一編號35)之
訂金5萬元及頭期款35萬2,500元,合計共代付40萬2,500元
云云,惟被繼承人業於101年12月19日以被告丁○○之名義匯
款41萬元給被告丁○○清償,且匯款單上註明車貸。另被告丙
○○曾為該車輛繳納貸款共277,772元,應返還被告丙○○,並
由甲○○所遺存款中找補。
 ㈧被告丁○○主張已為附表一編號21、25、26之保單代墊款項639
,413元應先扣還之,原告否認被告丁○○有代墊前開款項,又
被告丁○○主張願補償288,476元後單獨取得上開保單,並非
公允,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㈨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二十二)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該附表分割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丙○○:遺產範圍應增加現金98萬2,060元,緣被繼承人醫
療、喪葬等事項由被告丙○○辦理,故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
金額用以支付前開費用,惟已無相關單據留存,為利訴訟經
濟,相關支出數額同意以60萬元計算,餘額共98萬2,060元
由被告丙○○保管。附表一編號35之車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
有貸款未繳清,被告丙○○為免車輛遭查扣而以其固有財產按
月繳納,總計支付277,772元,應優先扣還被告丙○○。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否認被告丁○○有代墊附表
一編號21、25、26之保單保險費等語。 
 ㈡被告丁○○: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之星展帳戶應列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生前
亦曾使用該等帳戶,帳戶內存款係由被繼承人存入,惟該等
帳戶之存款餘額早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將於亡故後留存予各
該帳戶之名義人,且參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等帳戶之存
款,並有經國稅局核定或經各該帳戶名義人自行補報為現金
贈與且定期稅捐,而原告亦未有不服而另提出訴願或行政訴
訟之情形,從而兩造之星展帳戶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之存款餘
額,自屬各帳戶名義人所有,當非應繼遺產範圍。丁○○星展
帳戶存摺大部分時間由被繼承人保管,提款卡則由丁○○自行
保管,但因甚少使用迄未尋獲,帳戶印章則由丁○○本人自行
保管。證人戊○○雖曾擔任被繼承人理專,但不負責處理兩造
關於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業務,其雖曾見過被繼承人出面處理
星展帳戶之資金存取業務,但並未獲被繼承人說明帳戶資金
為何人所有,自難以證人戊○○所述認定為借名帳戶。且被繼
承人死後,兩造星展銀行帳戶資金及其歸戶保單均各自運用
,原告及被告丙○○星展帳戶下分別歸戶之所有保險衍生可得
收取保單紅利亦由該帳戶持續收取,與存款餘額混合一體難
以切割,性質上應屬一體而為單一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丙○○
為家中男丁,有多分配家中不動產,被繼承人也因此時常向
丁○○表示日後會多留現金予丁○○安享晚年。被繼承人曾將丁
○○開立支票具辦理託收存入丁○○星展銀行帳戶,係為了幫丁
○○累積存款之用。
 ⒉附表一編號30之月月豐沛保單符合滿期金給付條件之受益人
為被告丁○○,因此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下旬簽發支付滿
期保險金之支票並寄送予被告丁○○,係符合保險契約債之本
旨之履約行為,該滿期金應單獨歸屬予被告丁○○所有,故此
保單並非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部分,據被
繼承人生前告知被告丁○○其曾有基於節稅目的而使用原告或
被告丙○○名義作為要保人地位據以購入多筆高額保單,然原
告及被告丙○○早已在申報遺產稅作業時,將該等保單全數自
行申報為贈與,假設原告主張兩造之星展銀行資金為借名遺
產,則關於該借名遺產衍生之以原告及被告丙○○名義之保單
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亦應屬
本件遺產而應列入分配。
 ⒋第三人己○○支票款450萬元部分,己○○向被繼承人借款多年,
並有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該等支票原本係由被
告丁○○協助保管,但遭原告及被告丙○○全數取走並隱匿至今
,其中100萬元由原告兌現存入原告星展銀行帳戶,350萬元
則由被告丙○○兌現領取,是該450萬元債權或該債權之清償
款,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附表四債權部分,原告於
起訴狀所檢附之匯款單據並未記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
甚多,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原告應就
借貸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四編號1
之借據為丁○○配偶即訴外人庚○○所簽署,自非被告丁○○之借
款,原告以丁○○曾簽署票據予被繼承人即推論該等票據為借
款衍生利息,或以附表四編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即原
證16)匯款單2紙、原證21、25之手寫文書推論為被繼承人對
丁○○之借款債權,均不足採信。附表四編號1其中100萬元及
140萬元、編號2、3、8之匯款人為丁○○,不能證明係被繼承
人借予被告丁○○,而附表四編號4至7係現金存入被告丁○○之
帳戶,不能證明係由何人存入,編號9、10則為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被告丁○○,且國稅局並有核定載明為贈與,況編號1
其中100萬元、140萬元之匯款日期距今已逾15年,縱有請求
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備位主張附表四編號1其
中100萬元、140萬元(即原證16)兩筆匯款若為被繼承人贈與
,亦為被繼承人為丁○○承接○○五金行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
扣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丁○○擔任○○五金行之獨資負責人,
資本額僅20萬元,與上開兩筆匯款總額240萬元差距甚大,
原告僅以匯款時間及承接五金行之時間相近推論該匯款為特
種贈與,自非可採。
 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有代被繼承人繳付訂金5萬元
及頭期款35萬2,50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40萬2,500元予
被告丁○○。而被告丙○○主張以自己出資繳納汽車貸款27萬77
72元云云,然被告丙○○向來未有穩定收入,被告丙○○既未能
證明該等匯款係由被告丙○○自己出資繳納,則其請求自無理
由。  
 ⒎查附表一編號21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辛○○,而附表一編號25、2
6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庚○○,該二人均為丁○○之子女,丁○○對
該被保險人仍具有保險利益,為避免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財產
衍生之處分程序不便,並貫徹被繼承人欲保障被保險人之規
劃初衷,且若由被告丁○○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可使
保單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是附表一編號21、25、26應由被告丁
○○單獨取得,並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找補原告及被告丙○○。又
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維持附表一編號21、26之保單
效力,分別以其固有財產支出48萬5,000元、15萬4,413元,
應優先扣除。
 ⒏原告趁被繼承人住院昏迷期間,至被繼承人住處取得被繼承
人原本自行保管運用之記事本、存摺、印章等文件資料,被
告丁○○亦曾聽聞原告與被告丙○○表示渠等為了降低遺產稅之
目的而有共同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向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
人之帳戶資金,總金額為1,058萬2,060元,嗣原告於被繼承
人亡故後,始向被告丁○○自承渠等有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領
取現金,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各300萬元,剩餘158萬2,060
元,扣除兩造合意支出費用60萬元後,剩餘98萬2,060元,
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⒐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請求被告丁○○將原本由其保
管之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交付予被告丙○○保管,詎遭被告丙
○○將被繼承人存放於保險箱內之金塊及紀念幣全數取走並隱
匿,該等金塊及紀念幣原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然被告丁○○基於訴訟程序簡便及避免相關物件辨識之繁瑣困
難,故捨棄此部分主張等語。
 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28
、229、2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繼承分割完畢,抵押債權
皆已清償完畢,餘額為0之股票均不列入遺產範圍。
 ⒊桃園信用合作社50股分配給原告。
 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39至156(即附表一編號12至29)之1
8筆保險均列為遺產範圍。
 ⒌保單價值金額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準。
 ⒍提存金4筆(103年度存字第1148號、105年度存字第1595號、
107年度存字第416號、107年度存字第1020號)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⒎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價值125萬元,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所得
價款平均分配。
 ⒏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領出共1,058萬
2,060元,已分配兩造各300萬元,剩餘部分其中60萬元支付
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後所餘98萬2,060元列入遺產分配。
 ⒐保險箱金飾不列入遺產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是否為遺產範
圍?
 ⒉附表一編號30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保險是否為遺產範圍?
 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是否為遺產
範圍?
 ⒋第三人己○○支票450萬元,其中100萬由原告兌現存入原告星
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餘350萬元由被告丙○○兌現領取,是
否為遺產範圍?
 ⒌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無如附表四之借款債權?若附表四編
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之款項非借款,則是否為被繼承
人給被告丁○○開○○五金行的特種贈與?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被告丙○○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支付貸款27萬7,772元,而被告丁○○主張購買汽車定金及頭
期款共40萬2,500元為其支付,可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被
告丙○○、丁○○?
 ⒎附表一編號21、25、26之保單是否分配給被告丁○○,並從其
應取得之被繼承人存款中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除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已分割完畢外
,尚有動產尚未分割,兩造就此未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
分割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除不動產以外所餘遺產
,自屬有據。爰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是否為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帳戶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然借名契約
  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即
名義人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借用人使用
管理收益,名義人對於帳戶內存款並無處分管理權限,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金融帳戶名義人即
為帳戶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財產有處分管領權限,乃社會通
念之常態事實,帳戶名義人非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則為變態
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主張有帳戶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兩造名下之星展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內存款並非兩造所有,為被繼承人借用帳戶,帳戶
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等情,被告丙○○雖同意原告上
開主張,然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兩造之財產,於其亡故後即歸屬帳戶各名義人等語,則原
告應就被繼承人與兩造各自成立金融帳戶借名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前為花旗銀行中壢分行
後合併至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存取使用,
兩造均無支配權限,並有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戊○○到庭證述
明確,故可認為兩造上開帳戶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
經查,證人戊○○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我原於華僑
行任職,後華僑銀行花旗銀行合併就繼續於合併後之公司
任職。我是甲○○之理專,於95年專任理專,具體擔任理專日
期我忘了,但我於金融海嘯前就認識甲○○,並協助他購買保
險。甲○○因出售家族土地後有資金需求入帳才於本行開設帳
戶。之前是以三名子女之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我是看到甲○○
拿著三名子女之存摺印章來辦理業務。經我詢問,甲○○稱因
其年紀大,不想持有帳戶,都是以小孩帳戶辦事。甲○○沒有
表明三個子女帳戶款項歸屬,但都是甲○○在處理。會經過我
的僅有投資理財這塊,甲○○有使用三名子女帳戶內款項進行
投資及購買保險,甲○○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三名子女為被
保險人購買保險,亦有以兩名兒子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
買保險。子女帳戶之存入款項非我處理,但甲○○要來銀行時
都會先來找我,我會為其安排好要到何處存款。甲○○習慣定
存,定存於櫃檯處理完,故我未經手等語,可見戊○○擔任被
繼承人理財專員期間,協助其處理投資理財事宜,例如購買
保險或投資,且兩造之前開帳戶款項進出、用以投資或購買
保險均為被繼承人持子女存摺印章自行處理,然就被繼承人
使用子女帳戶之性質一節,甲○○僅向證人戊○○表示因年紀大
不想持有帳戶,然再詢之「被繼承人甲○○以兩造三人名義開
設帳戶,在你與被繼承人甲○○互動過程中,被繼承人甲○○是
借用三名子女名義為自己理財?亦或被繼承人甲○○欲將存款
贈與給三名子女即兩造三人?」,其答稱:「我看到的是被
繼承人甲○○以該三個子女帳戶為交易,實際上被繼承人甲○○
之真正目的我不知道。」;再詢之「問:於你與被繼承人甲
○○理財規劃過程中,被繼承人甲○○使用兩造三人帳戶,兩造
三人是否曾前往找過你並對於被繼承人甲○○使用兩造三人帳
戶之意見或為其他反映?」其稱:「沒有。」(本院卷三第2
-5頁),自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兩造名下星展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存款存取、理財投資均由被繼承人所
為,兩造均未參與,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此僅得以說明兩
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款項由被繼承人存入及理財規劃
;自證人戊○○所述,亦僅能知悉被繼承人向證人表示不想使
用自己帳戶行事係因年紀大,但其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故無
從以證人所述推斷甲○○與兩造係基於借名目的為之。又兩造
之帳戶既均為被繼承人以子女名義開設,並非由兩造申辦帳
戶後交付被繼承人使用,兩造如何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已有所疑。再者,社會上常見之帳戶借用人常因債信不良
或規避稅捐等原因,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而向他人借
用,然被繼承人名下本有多個銀行帳戶存款,亦有開立自身
花旗銀行帳戶,而同時以三名子女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
各個帳戶交易活絡,又無債信不良問題,並無必要與兩造各
別成立借名帳戶契約。參以被告丁○○陳稱被繼承人曾表示於
其死後,兩造之星展銀行帳戶內存款歸屬兩造等語,此雖為
原告及被告丙○○否認,然於現今社會,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
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過多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
,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
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可能預先登記
不動產至子女名下,或將現金存入子女名下金融帳戶;然父
母於生前仍統籌家中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
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
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
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所在多有。又本院調
取之兩造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被繼承人104年1月死亡
前之兩造103年12月綜合月結單觀之,原告之星展帳戶內有
活期儲蓄存款、無存單定存、無單固定利存本取息、台幣信
託帳戶-海外債券(3年期「多重策略」固定配息)、被保險人
為乙○○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2筆等(本院
卷四第2-4頁);被告丙○○之星展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無
存單定存、無單固定利存本取息、台幣信託帳戶-海外債券(
3年期「多重策略」固定配息);被保險人為丙○○之富邦人壽
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2筆等(本院卷六第2-4頁);被
告丁○○之星展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外幣活期存款/黃金
帳戶(日圓)、外幣活期存款/黃金帳戶(美元)、無存單定存-
固定利率、無單固定利存本取息、外幣定期存款(美元)、綜
存外幣定期存款(日圓)等(本院卷七第2-4頁)。被繼承人使
用原告及被告丙○○帳戶所為存款、投資、保險項目均相同,
使用被告丁○○之帳戶大多以定期存款為主,若單純係以為自
己投資理財何需分別以多個帳戶以相同項目為之?益徵被繼
承人係為子女規劃財產分配及將投資理財收益歸於子女之目
的甚明,並未有何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故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實際管領兩造所有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亦非與帳戶
借名契約相關,故附表二兩造星展帳戶內所遺存款應屬被繼
承人生前贈與,於被繼承人死後即應歸屬各帳戶名義人所有

 ⒊申報遺產稅時原告雖有提出原證十五之說明文件「補被繼承
人甲○○遺產稅說明書」(本院卷二第9頁),然依該文件內關
於附表二之存款說明為「用子女名義作定存三筆共1,465萬
元,三筆定存明細如下:①乙○○400萬元(詳花旗台灣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②丙○○255萬元(詳花旗台灣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③丁○○810萬元(花旗台灣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此帳號係從被繼承人記事本內所記載的
)」,並未說明上開存款是借名帳戶或是何種性質,而最終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二之存款予兩
造,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8、9頁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
頁),兩造均未再表示不服而為申請復查或訴願,亦足認兩
造之星展銀行帳戶並非借用帳戶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帳戶
內存款仍為被繼承人遺產一節,自非可採,故不予列入遺產
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30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保險是否為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丁○○)應列為被繼
承人遺產一節,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該保險之受益人為
被告丁○○,富邦人壽於110年11月下旬簽發支付滿期保險金
之支票並寄送予被告丁○○,該滿期金應單獨歸屬予被告丁○○
所有,故此保單並非本件應繼遺產範圍等語。經查,前開保
險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2月14日以丁○○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保險,繳費期滿日為104年2月13日,保障期滿日為
110年2月13日,保險滿期後由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告丁○○滿期保險金300萬元支票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附保戶資料、富邦人壽躉繳利率
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滿期保險金給付預告通知、保險金
/退費領取通知及被告丁○○提出富邦人壽寄送信函及支票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86頁、卷二第31-35頁)。
 ⒉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
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
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
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於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係被繼承人甲○○為要保
人,以丁○○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契約,依前開說明,該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於要保人甲○○所有,為兩
造繼承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向保險受益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不同。縱使被告丁○○
領取保險滿期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滿期金受益人之地位領取
之,與保險契約實質權利歸屬於要保人之概念並不相同,被
告丁○○領取之滿期保險金亦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自不得
予以混淆,故附表一編號30之保險自應列入遺產,並以兩造
所不爭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保單價值。
 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是否為遺產
範圍?
 ⒈原告主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即
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筆、富邦人壽月月
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4筆、南山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
保險1筆(本院卷一第70頁)因要保人均非被繼承人,不列入
遺產範圍,被告丁○○則辯稱若原告主張附表二兩造之星展銀
行帳戶為借名帳戶,則關於該借名遺產衍生之以原告及被告
丙○○名義之保單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
張保單,亦應屬本件遺產而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前開6
張保單,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為被繼承人
生前以原告乙○○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富邦人壽月月豐沛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其中2筆為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乙○○為
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剩餘2筆為以被告丙○○為要保人投保
之保險,南山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為被繼承人以丙○
○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於遺產稅核定時係以被繼承人贈與
財產而補報贈與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在卷可按,上開保險既非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依前開
㈢⒉之說明,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
: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4筆保險為證人戊○
○所經手。被繼承人過去購買之保單係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
,但此等保單之要保人是被繼承人之子,為躉繳之保單,此
部分為贈與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第4頁反面),且原告乙○○
及被告丙○○之各2筆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即在附表二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星展銀行帳戶之保險彙總
資料中,保險金到期亦匯入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星展銀行
帳戶中(可參卷六第235頁),上開帳戶資金既認定為被繼承
人所贈與,已如前述,益徵前開原告乙○○及被告丙○○之各2
筆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權利應為被繼承人
所贈與。而被告丁○○並無其他證據提出可認前開6筆保險仍
為被繼承人所有,故不應列為遺產範圍。
 ㈤第三人己○○之支票4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兌現存入原
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餘350萬元由被告丙○○兌現領取
,是否為遺產範圍?
 ⒈查第三人己○○曾開立下列支票:附表一編號37於104年2月13
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款項
已由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兌領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附
表一編號38之①於104年5月25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7日兌領
、②於104年5月27日簽發、票號為J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15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8日兌領及附表一編
號38備註欄所列:己○○於104年7月3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7月3日
兌領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9月28日函附己○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兌現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卷二第235-2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前開支票款項是
否為遺產範圍,被告丁○○主張第三人己○○與被繼承人生前有
借貸關係,故開立遠期支票供還款之用,前開支票均為己○
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所兌領之款項為其遺產等語,原告及
被告丙○○均則主張原告、被告丙○○分別兌領第三人己○○之支
票100萬、350萬(附表一編號37、38)均無須再列入遺產範圍
,存入原告星展銀行100萬元之支票係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原
告名義帳戶存入,原告已將該星展帳戶帳戶列入遺產範圍,
而被告丙○○兌領之支票共350萬元,係被告丙○○於甲○○死後
借款給己○○350萬元,由己○○償還之款項,為被告丙○○與己○
○個人之資金往來,其中250萬元係丙○○領出被繼承人甲○○帳
戶現金由兩造各取得300萬元之款項中出借、一筆100萬元是
於104年6月3日匯款予己○○,非遺產範圍等語。
 ⒉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原告已自承為被繼承人借用帳戶存入
之款項而為遺產範圍,故此部分應予列入遺產。附表一編號
38部分,被告丙○○雖主張該款項係其與己○○之私人借貸,並
非遺產範圍等語,而證人己○○經傳訊並未到庭,而原告稱證
己○○年紀很大且不願意出庭,然因證人己○○有調查之必要
,故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之原告及
被告丁○○是否同意由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己○○進行調查,
原告及被告丁○○當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丙○○當時雖未到庭
,然庭後並未對此證據調查方法表達不同意,復經原告陳報
己○○同意安排家事調查,並由本院函知兩造及己○○進行家事
調查官調查之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十五)及113年1月3日
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卷三第87、88
、92頁),顯見兩造均就前開證據調查方法有所合意。經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己○○簽發支票及借貸情形,調查內容暨總
結略為:家調官提示卷二第241、245、246、248頁支票予己
○○閱覽,其表示曾簽發前揭支票,印象中當時支票背面都沒
有填寫。甲○○是農糧署的長官,伊當時是協助收取公糧,跟
甲○○是業務往來認識,後來在農忙時期臨時需要周轉金,就
會跟甲○○借錢。當時就是在農忙時需要週轉金而簽發,簽發
後並交給甲○○本人,因為這是私人的事情,地點都在伊住處
,不記得在場有沒有其他人,借款都已經清償了。對於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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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