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22號
TYDM,114,附民,322,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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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韓松霖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中文姓名:阮成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


NINH VAN HOAN(中文姓名:寧文換)


PHAM VAN HIEP(中文姓名:范文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91號、第60
6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
。然就原告所受詐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未認定被告4
人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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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