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18號
TYDM,114,附民,111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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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李承諭
被 告 呂清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固於如附件所示書狀敘及「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44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等文字,然被告並無案件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
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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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