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38號
TYDM,114,金訴緝,3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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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
「借用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前不詳時
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借
用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2
分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至68頁、
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
合中間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張健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 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之某不詳地點(即張健域租 屋處),向許展維(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1284號、12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莉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余淯琳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誰申辦的,我之前有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租屋,但我沒有跟另案被告許展維借用本案帳戶,我與另案被告金錢上的往來,只有我請另案被告把我的錢存到我的戶頭,我也只有拿過我弟弟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其他人的我都沒有拿過等語。 2 另案被告許展維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1285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之租屋處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莉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訛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淯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淯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驗證帳戶之方式訛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盧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盧加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訛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許展維所有之事實。 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上開款項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淯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盧加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2、6863、6864號起訴書 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7、8月間,將另案被告謝雅惠、其胞弟張哲熒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莉姬 (提告)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TKLAB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莉姬,佯稱林莉姬於110年3月12日所購買之商品標價有誤,致林莉姬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莉姬,聲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訂單,避免自動扣款,致林莉姬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ATM轉帳至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稱須待入帳作業以確認款項後,隨即與林莉姬失去聯繫,林莉姬始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5,123元 2 余淯琳 (提告) 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余淯琳,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需要核對資料,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聯繫余淯林,聲稱為核對金融資訊,須至ATM更新金融卡資訊,致余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ATM轉帳至本案帳戶。嗣該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余淯林將名下股票全數出售,余淯琳察覺有異,詢問家人後始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3 盧加玲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聯繫盧加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盧加玲遭誤植為批發商,帳戶將遭自動扣款,聲稱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致盧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ATM轉帳至本案帳戶。嗣盧加玲回撥電話號碼後發現已為空號,盧加玲始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9,203元




附表二:詐騙款項遭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告訴人 1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 2萬0,005元 林莉姬 2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 6,005元 3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 2萬0,005元 余淯琳 4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0,005元 5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9,005元 6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 9,005元 盧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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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