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0號
TYDM,114,金訴,79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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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岱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862、56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岱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民國113年9月下旬」均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3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第7行「『變速箱』」後均補充「、『A』」。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
0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岱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789卷第90至93頁、第110至1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下列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坪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翊綺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榮進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另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謝文坪黃翊綺張榮進施以詐術,
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
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
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⒋又本件被告所犯既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未合,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已有未洽。遑論
細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
亦可見此罪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設
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而未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即未遂犯之情形包括在內,是公訴意旨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併主張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亦有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於法亦乏所憑。然因此均與本
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馮迪索」、「變速箱」、「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謝文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
行。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5罪名、4罪名及
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3
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翊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
告復在取得告訴人黃翊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3人行
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其中對告訴人黃翊綺之犯行,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黃翊綺之財產法益形成
具體危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翊綺以分20
0期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
等節,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可考(見本院審金訴878
卷第63至64頁,審金訴1100卷第57頁),並參酌告訴人黃翊
綺陳明願給予被告機會、告訴人張榮進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審金訴878卷第60頁,本院金訴790卷第1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789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南投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復有數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 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 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1紙、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共3張及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50862卷第 35頁),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金訴789卷第108至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雖均未扣 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 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文書共2紙及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部分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 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



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坪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翊綺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榮進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使對象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坪 收據(113年10月1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6651卷第6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翊綺 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1日) 「公司印鑑」欄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育仁」印文各1枚 偵50862卷第40頁上方 「收款印章」欄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榮進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日) 中下方之「葉世禧」印文1枚 偵7528卷第48頁右下角 右下角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官岱暘,部門:業務部,職位:業務經理)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官岱暘,職位:主集專員,編號:AA039) 2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4 Apple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官岱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變速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薪水,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謀議既定, 官岱暘、「馮迪索」、「變速箱」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自113年5月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內向謝文坪佯稱:可參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嘉誠公司)之投資專案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謝文坪陷 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官岱暘於113年1 0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佯稱為嘉誠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出示 由「馮迪索」所提供偽造之嘉誠公司識別證、收據聯,以此 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謝文坪收取200萬 元之款項,再依「馮迪索」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址之 圍牆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自113年7月4日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慶霖」、「宵品均」與黃翊綺聯繫,向黃翊綺佯稱 可儲值入金,並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翊綺陷於 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嗣官岱暘於113年10月1日 晚上6時25分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樂店,並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華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 ,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黃翊綺收取 235萬3,998元之款項,欲再層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幸黃翊綺已察覺有異,事先 報警,與員警配合交付現金236萬元,員警見時機成熟,乃 當場逮捕官岱暘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 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及2 36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謝文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翊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岱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行列印現金收據 憑證、收據、識別證,並在其上經辦人員姓名欄位簽自己的



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應徵工 作,認為自己在從事正當工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謝文坪黃翊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謝文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 面截圖、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嘉誠公司收據、告訴人黃翊 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 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 ne SE行動電話1支及236萬元等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處 斷。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馮迪索」、「變速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 1。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 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官岱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2、56651號),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馮迪索」、「變速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 薪水,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謀議既定,官岱暘、「馮迪索」、「變速箱」及本 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6日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與張榮進聯繫,佯稱可 下載「宏祥E策略」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令張榮進陷於 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官岱暘於113年10月1 日下午1時45分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1樓,佯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出示 由「馮迪索」所提供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 私文書,向張榮進收取150萬元之款項,再依「馮迪索」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址之機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榮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馮迪索」、「變速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案件,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2、56651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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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