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ISI LEA TUARES (中文姓名:張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ISI LEA TUARES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ALISI LEA TUARES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
之人)。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
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沒有將
密碼寫在任何地方,他人為何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本案各
告訴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領出而產生金流
斷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
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於本案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
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
卡。又現今提款卡密碼多為6位數字以上(共有100萬種數字
組合),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
鎖卡不得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如前所認定,本案各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透過提款卡領出,
實難想像該帳戶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一有被害
款項匯入,即立刻由他人破解密碼並加以提領。此外,詐欺
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
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
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當不至透過
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是若非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
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
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
佐以前所認定,本案最早匯入本案帳戶者,為告訴人甲○○於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100元至
本案帳戶內等節,被告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分許前之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得以認定。
㈢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備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其自12年
前即已在工廠任職,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
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將
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他人持以遂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 事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40分許 20,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2 甲○○ (提出告訴)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4分許 49,1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3 乙○○ (提出告訴)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38分許 49,984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