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6號
TYDM,114,金訴,776,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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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稜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稜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
手機一支沒收(Iphon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一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稜育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24、79、8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於行為繼續中實行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應與最初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結案,而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金訴卷第18頁)。本案為5年內因故意犯
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被告所受執行前案
罪質相同,予以加重並無不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
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否認(偵卷第97、116頁),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樣的原因
,也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
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收據上「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固屬刑法 第219條宣告應沒收之物,惟考量前揭印文不過是列印所得 之物,只要詐欺集團一直保有可供列印的檔案,或者就該檔 案推陳出新,就可以指示新的車手製作新的印文,是就該印 文宣告沒收並執行,是否具有遏阻詐欺犯罪之實質效力,實 屬存疑。反倒是在審判、刑事執行工作上,因為機械性被要 求要符合前揭沒收規定,而需耗費司法成本在核算該印文在 哪些文書上、共要宣告(執行)沒收幾枚印文等等瑣碎事項 ,進而排擠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運用,非無捨本逐末之 憾。就此,考量執行成本與效益,認為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經被告陳 述明確(金訴卷第86頁),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雖有經手詐騙款項,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詐欺款 項仍為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  被   告 高稜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稜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罰金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 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高額 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組織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自114年4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張立群」、「阿弘」、「張立」、「曹仁」、 「李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以1單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雙方議



定,高稜育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致許建政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另案偵 辦),復因不耐銀行行員關切,改以面交注資,而於114年4 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交付投資款8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的高稜育,高稜育則於收款並交付偽造之「鼎碩 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將贓款如數轉交本案 詐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拘獲高稜育,並扣得高稜育供聯繫上揭 取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案經許建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稜育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以1單2,0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群」、「阿弘」、「張立」、「曹仁」、「李文」等人之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 2.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收取投資款80萬元,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繼將贓款如數轉交本案詐團不詳成員。 3.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供聯繫上揭取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㈡ 告訴人許建政之指述 1.自114年2月初起,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另案偵辦),復因不耐銀行行員關切,改以面交注資。 2.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告訴人交付投資款8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被告,被告則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㈢ 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蒐證照片、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號TDX-5778號計程車於114年4月10日叫車紀錄、車牌號碼號TDX-5778號計程車行車軌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自114年2月初起,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注資40萬元(另案偵辦),復因故改以面交注資。 2.於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出示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收取投資款80萬元,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㈣ 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5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供聯繫上揭取款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教訓,理應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更有認識及警覺,而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立群」等本案詐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 揭共犯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 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鼎 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與本案詐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 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參以被告 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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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