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6號
TYDM,114,金訴,776,202507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元股
被 告 高稜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刑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