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彥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紹倫(所涉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
Hilter」等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林
彥亨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再轉交予收取贓款之成員。林彥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小白」、「Hilter」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耀安、Mike
」與白秀美聯繫,佯裝欲與白秀美交往,再佯稱依指示投資
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白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20日、3月25日、3月30日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林彥亨依「Hilter」之指示
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白秀美收取168萬2,500元後,即於翌日(4月1日)上午10
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而詐得白秀美之財物,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白秀美繼續投資,
並相約於114年4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收取120萬元
,林彥亨復依「Hilter」之指示抵達該處,經林彥亨向白秀
美表示欲收取120萬元之際,適經警員上前盤查攔阻,林彥
亨旋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林彥亨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
至28頁、第61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白秀美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偵查卷第99-1至101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簿內被害人之證件、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9至73頁)附卷可佐,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以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查卷
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白」、「Hilter」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秀美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上揭
時間,先將168萬2,500元交付予被告,及欲將120萬元交付
予被告幸為警攔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
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上開同一告訴人白秀美遭詐欺既遂、未遂之所為,應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白」、「Hilter」等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19頁
背面,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61頁、第71頁),爰於量刑時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告訴人
白秀美因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高達168萬2,500元,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甚且,被告復欲再次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
,幸因及時為警逮捕,致該次未能取得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1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乃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以聯繫被害人、上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9張,亦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或命被告購買用以詐騙被害人及 點收贓款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 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68頁、第70頁);而被告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經警方檢視後,備忘 錄中確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教戰手冊(見偵查卷 第19頁、第47頁),被告對此亦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 ),顯亦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其從事詐欺工作4天,共獲利12萬元左右(見偵查卷 第23頁),於本院訊問時並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 金17,200元,是其已取得但尚未用完之報酬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12萬元, 除扣案之17,200元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10萬2,800元( 計算式:12萬-17,200=10萬2,8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沒收 2 IPHONE 11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沒收 3 IPHONE 13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沒收 4 點鈔機 1台 沒收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已由被告填寫總價120萬元) 1張 沒收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總價欄位內容空白) 8張 沒收 7 現金 17,200元 沒收 8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