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6號
TYDM,114,金訴,696,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莉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戴莉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1
8分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揭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列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提領該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戴莉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伊是想要做手工,伊在FB上看到的,他說材
料好幾萬塊,卡片給他的話,他可以扣稅會有五千塊的回饋
,所以伊才給他的,伊也是被騙得等語(金訴卷第81、85頁
)。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如犯罪事實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各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
可佐外,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所示證據為佐,當可認定。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物流派遣,經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甚明(偵卷第225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係具一
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常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犯罪之型
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
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本
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
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如前,惟查:
 1.被告固辯稱係因想要做手工方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被告不
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紀錄,稱對話記錄因手機壞掉而未留存
(金訴卷第8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遑論被告固稱報案時有將對話紀錄交給警察,在去年12月底
因換新手機所以對話記錄已經沒了云云(金訴卷第43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此有警方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5頁),且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初電催被告提
供對話記錄(電話記錄見偵卷第243頁),被告若真的持有
該對話紀錄,大可在當時即時提出,然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提
出,反而推稱因同年12月底因換手機而已經沒有對話記錄云
云,依被告前揭應對,實難相信確有被告所稱之對話記錄存
在,從而難認被告所辯真實。
 2.何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
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
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
騙。被告既然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就此當然無從推諉不知
,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且還一次交付兩個金融
帳戶(另外,且真的如被告所說是因為手工材料可以退稅,
那被告就交一個帳戶供退稅就好,何必要交付複數帳戶呢!
?就此,益證被告所辯不可信),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都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無庸比較此處之新舊法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修正後的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惟本院見解容有不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之
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
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
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移轉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卷證出處 1 根宇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晚間某時許,假冒告訴人根宇正友人陳而旭,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根宇正,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根宇正警詢之供述(113偵44901第59-61頁) ◎根宇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901第57、65-70頁) ◎根宇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71-79頁) ◎根宇正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81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78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4金訴696第57-61頁)   2 林曉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臺Carousell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曉微,佯稱欲透過Carousell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林曉微警詢之供述(113偵44901第91-92頁) ◎林曉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901第85-89、93-96、127-130頁) ◎林曉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99-121頁) ◎林曉微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123-126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78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4金訴696第57-61頁)   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19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何芸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21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何芸晴,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7萬5,156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何芸晴警詢之供述(113偵44901第41-43頁) ◎何芸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901第33-35、45-50頁) ◎何芸晴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51頁) ◎何芸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51-55頁)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6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1358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網銀申請紀錄、歷史交易明細(114金訴696第49-55頁)  4 黃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俊祥,佯稱名下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 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2萬5,096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黃俊祥警詢之供述(113偵44901第134-138頁) ◎黃俊祥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901第131-132、139-154、161-162頁) ◎黃俊祥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44901第155-159頁)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6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1358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網銀申請紀錄、歷史交易明細(114金訴696第49-55頁)

1/1頁


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