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61號
TYDM,114,金訴,66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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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凱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
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子吳○德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小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子即吳○德
下帳戶,並由被告開立並使用,另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郭」之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
負債,有積欠稅金,若有錢入帳會被扣掉,所以不使用自己
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僅有交提款卡及密碼,沒有交存摺,當
時我借高利貸,他們要我自備帳號。不會提供他們自己帳戶
,每週要繳的利息我存到帳戶內日讓他們去提領。對方叫做
小郭,我到借錢網借,只要留資料對方就會連絡我,我當時
借款三萬元,借錢時間我忘記,對方到我家附近便利商店找
我簽本票,把我要借的錢給我,我就把卡片給他,他直接去
提款卡更改密碼,我都有資料刪掉,因為我不能有資料讓其
高利貸知道,我沒有證據資料,對方僅是嘴巴答應我,告
訴我把利息存到帳戶就好,先前曾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但前
案是有人跟我說提供帳戶資料可以包裝借款,跟本次不同。
我想說只有卡片,沒有交帳戶等,當時欠下一堆高利貸,就
希望看能否貸款成功云云。經查:
㈠、上揭吳○德名下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為
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且有吳○德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
  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
郭」之人等情,是本件被告之子吳○德之本案中信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旋即再提領而出以隱匿
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金融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乙
○○、戊○○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及有下列所示之告
訴人丙○○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⒈附表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人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0247第43-4
  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見同偵卷第62-7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
偵卷第49-61頁)
⒉附表編號2之證人即告訴人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20247卷第8
  7-8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見同偵卷第123-2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偵卷第91-122頁)
⒊附表編號3之證人即告訴人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73-2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見同偵卷第281-282頁、第286-290頁)
 ⑶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見同偵卷第283-2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同偵卷第275-280頁、第291頁)
吳○德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⒌是本件被告之子吳○德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旋即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查:
 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先前曾因包裝借款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為起訴(經同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4號、第23668號、第26907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66號、第54074號在案,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且當時檢警亦有提醒被告帳戶不可以隨意交付他
人及宣導人頭帳戶之問題,是其自承前既有陷於錯誤交付帳
戶經驗,對本件以申請貸款為由需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
常情形應更有所警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
育程度國小肄業,為有一般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係具
有基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
本件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
,猶將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供不
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被
告至少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明確。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
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申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自應有合理之預期。
 ㈣再查,審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詢時之陳述,依被告之知識、經
驗,其實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僅為獲取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
,仍決意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佐證確有申
請貸款乙情,則上開辯稱近同毫無根據之「幽靈抗辯」,仍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罪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
,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
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
且考量本件受詐欺之人數多達3人,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丙○
○等3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
行(另於言詞辯論後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具狀
表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丙○○
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現須扶養80歲母親及須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



:「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 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 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 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 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 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 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 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 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 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 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 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 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 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 ,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 非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丙○○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為好友,對方佯稱:學習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1日9時32分許 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37、70 0 乙○○ 112年8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雨彤」為好友,對方佯稱:以【啟宸】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37、176 112年10月7日14時15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0 戊○○ 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芝」為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6日10時11分許 10萬4,000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37、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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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