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3號
TYDM,114,金訴,6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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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智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第3820號、第12956號、第17305號、第2
9304號、第30443號、第30811號、112年度偵字第4964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第162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
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桔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就被告葉宏智之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8、9,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不受理。
  事 實
黃桔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姆哥」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可獲得以匯入帳戶金額之2.5%計算之報酬。黃桔茂因而於同年4月間利用網路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葉宏智見聞廣告訊息,明知黃桔茂收購銀行帳戶係為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黃桔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於同年4至5月間,接續將其以己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以漢祥商行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與前二者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黃桔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葉宏智之帳戶資料後,黃桔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黃桔茂就附表編號8、9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黃桔茂僅交付3萬元予葉宏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智於本院審理、被告黃桔茂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07卷第377、3 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3號卷第35至 43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孟軒之 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49648號卷第59至67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 第87、91頁,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卷第65至74頁,113年 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87至11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桔茂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黃桔茂,故 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桔茂於偵審中均自白 、被告葉宏智於審判中自白,惟均未繳交所得財物,適用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 刑事由。
 ⑵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黃桔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 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 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 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 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 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 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宏智與 被告黃桔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三帳戶 行為,另負責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交付之行為,惟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桔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宏智的角色除



提供帳戶給我之外,剩下基本上都不用做其他事情,只有唯 一1次他去臨櫃領錢而已,當初上面指示那天的金額要去臨 櫃領出來,好像是轉帳不成功,上面的人叫我帶葉宏智去領 ,當初是講好葉宏智不需要去領錢,沒有跟他提到如果提款 出現問題需要他幫忙,是有1次突發狀況,金額特別大,才 臨時找他配合去領錢,葉宏智不知道我們會將帳戶交給誰, 領款那次他有接觸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面的人來收錢有 看到他,就那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金訴1507卷第348至356 頁),稽之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將款項直接匯入或轉匯至本案三帳戶後,均隨即遭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另本案臺銀帳戶則於112年5月16日有 一筆提領250萬元現金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9648號卷 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卷第71至72頁,113年度偵 字第17305號卷第91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桔茂所述 帳戶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所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 葉宏智於提供本案三帳戶期間,雖曾從事提領款項行為,惟 其所領取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無涉, 其未參與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衡酌被告葉宏智該次領款係出於突發狀況之情形,亦難認 其主觀上係以合同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是以,被 告葉宏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被告 黃桔茂,此外,卷內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葉宏智有何與被 告黃桔茂間具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間,有何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可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葉宏智本案 犯行,既僅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葉宏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 利於其之法律規定,足認被告葉宏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宏智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當庭諭 知被告葉宏智該罪名(見本院金訴1507卷第346頁),亦無 礙被告葉宏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葉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黃桔茂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黃桔茂就上開犯行,與「姆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葉宏智與被告黃桔茂議定價金總額18萬元後,依序交付 本案三帳戶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葉宏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以一行為, 使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黃桔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桔茂所為上 開7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桔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黃桔茂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宏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桔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桔茂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葉宏智雖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黃桔茂於偵查、審理中 就其等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白,惟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仍須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其等均未繳交,當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附此敘明。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附表編號8、9)追加起訴雖 不合法(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95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附 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黃桔茂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圖不勞而獲,且黃桔茂前因提供己之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刑,仍不思悔改,甚而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取簿手犯行,向被告葉宏智收取銀行帳戶,被告葉宏 智為賺取報酬,先後提供本案三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 此隱匿上游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葉宏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桔茂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宏智雖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告黃桔茂亦全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07卷第380頁)暨其等犯罪手段、 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桔茂因向被告葉宏智收取本案三帳戶所涉其他詐欺案 件,目前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黃桔茂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宏智 與被告黃桔茂議定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報酬為18萬元,惟據被 告黃桔茂證稱實際僅付款3萬元予被告葉宏智(見本院金訴1 507卷第352至353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 告葉宏智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告黃桔 茂自承擔任收簿手之報酬係以經過帳戶金額的2.5%計算(見 本院金訴1507卷第355頁),是被告黃桔茂就附表編號1至7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如主文欄諭知之沒收金額所示,爰均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葉宏智係以提供本案三 帳戶幫助洗錢,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而被告黃桔茂 則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其可得之報酬比例業如前述,且無證 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2 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其等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葉宏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宏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 告黃桔茂、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 織,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宏智係 見聞被告黃桔茂所刊登之廣告,而與之議定出售本案三帳戶 ,其雖明知帳戶係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僅單純與被告黃 桔茂進行帳戶買賣,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接觸,業據共 同被告黃桔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葉宏智有何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當無從以被告葉宏智單純出售帳戶之行為,逕為認定其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為被告葉宏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宏智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葉宏智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宏智就附 表編號8、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 之。




三、經查,被告葉宏智提供本案三帳戶予被告黃桔茂,致被告黃 桔茂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款項,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認定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如前,是被告葉宏智係以一行為,同時 使附表編號8、9之被害人林尚璋、告訴人翁至德財產法益受 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先起訴後,又就 被害人林尚璋、告訴人翁至德部分為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 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就附表編號8、9部分,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 蔣朝成 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佯稱:以投資軟體「晶禧」,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 下午2時41分許 39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7,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9648號卷【下稱偵49648卷】第39至4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9648卷第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9648卷第71至77頁)。 2 告訴人 沈鳳接 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佯稱:以投資軟體「晶禧」,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42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下稱偵12956卷】第23至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12956卷第43至44頁、第46頁)。 ⑶詐欺投資APP「晶禧」畫面翻拍照片(偵12956卷第4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2956卷第41頁)。 ⑸存摺影本(偵12956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 劉育信 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佯稱:以投資軟體「晶禧」,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 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 元 王孟軒(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 上午11時3分許 35萬9,000元 (加計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永 豐帳戶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下稱偵3820卷】第33至35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3820卷第53至5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820卷第49頁)。 4 被害人 吳正一 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佯稱:以投資平台「TICKMILL」,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 下午1時42分許 18萬 元 王孟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 45萬3,000元 (加計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臺 銀帳戶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下稱偵7840卷】第9至21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偵7840卷第135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840卷第1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7840卷第136至139頁、第143至151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7840卷第129頁)。 5 被害人 柯正鴻 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佯稱:以投資軟體「精誠」,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 下午4時24分許 12萬 元 王孟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 33萬元 (加計其 他不明款項) 本案永 豐帳戶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811號卷【下稱偵30811卷】第19至23頁)。 ⑵LINE對話錄(偵30811卷第37至41頁)。 ⑶詐欺投資「精誠」APP頁面翻拍照片(偵30811卷第43頁)。 6 被害人 蕭如芳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稱:投資股票平台「天諭金控」,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4分許 10萬 元 王孟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40分許 30萬5,000元 (加計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臺 銀帳戶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下稱偵17305卷】第49至51頁、第67至6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305卷第7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17305卷第56至59頁、第79至83頁)。 7 被害人 楊期期 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佯稱:以投資網址「海崴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 上午9時42分許 20萬 元 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 上午10時28分許 49萬6,000元 (加計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永 豐帳戶 被告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3號卷【下稱偵30443卷】第33至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30443卷第135至18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443卷第123頁)。 8 被害人 林尚璋 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佯稱:可透過網址「swyftxproit.net/」,依指示操作進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上午10時48分許 395萬5,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黃桔茂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下稱偵5332卷】第35至38頁)。 ⑵詐騙網站擷圖(偵5332卷第45至4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5332卷第60頁)。 ⑷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332卷第49頁)。 9 告訴人 翁至德 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加入群組「股紅金來」,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黃桔茂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 10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5332卷第61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5332卷第7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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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