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1號
TYDM,114,金訴,63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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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SAI HOH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SAI HO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LEE SAI HOH(中文名:李世豪)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
案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
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LEE SA
I HOH(中文名:李世豪,下稱李世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嘎3.0』、『錢錢』、『Jackson Li
ew』、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等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世豪依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
騙帳戶內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詐欺既
遂。嗣李世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3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ATM提
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際,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行經,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第233至246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透過暱稱「Jackson Liew
」之人介紹來臺灣,來臺灣的行程與住宿是集團成員幫我安
排,而暱稱「八嘎3.0」之人會給伊地址與領錢的密碼,並
指示伊到特定的地方領錢,待伊領完錢後會再把款項與提款
卡交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
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
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
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誤。又被告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復有卷
附之被告領現金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中之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
46頁、第55至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在
案得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要
屬可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犯
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係以預約無卡提款20,000元並以視訊分享之方式將
認證碼予身分資料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該等財物
已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均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嗣因被告依據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時遭警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
因被害人業以視訊分享之方式將認證碼予身分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力
支配之下,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
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對被害人
所實施之詐術沒有意見,但伊只負責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頁),復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
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詐騙後所得
之款項,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
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
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嘎3.0」、「錢錢」、「Ja
ckson Liew」、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自亦不構
成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無從依該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
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就其係於
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加入後係受何人指使提領及
交互款項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均坦承,且被告於本案自陳
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
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
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於收取贓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被
告於提領款項時旋即為警查獲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數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
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國人士且正值青
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
所為嚴重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幸本案因警員即時查獲而
未造成實害,然被告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就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銷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5頁)、
檢察官於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 ,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13頁) ,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 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⒉本案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提領之財款 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認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涉之如 洗錢財物,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享有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負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已陳明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3頁),本案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3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胡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00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胡心瑜佯稱:中獎可領獎金,須配合數據流動等語,致胡心瑜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3時31分以預約無卡提款方式交付金錢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12日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①胡心瑜於警詢時所述(114偵14851卷第87-94頁) ②告訴人胡心瑜所提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報案資料(114偵14851卷第97-1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領畫面(114偵14851卷第45-46、5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20,000元 2 手機 1支 ⒈廠牌:紅米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被   告 LEE SAI HOH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世豪)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SAI HOH(下稱李世豪)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紙飛機)暱稱「八嘎3.0」、「錢錢」、「Jackson Liew」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 」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世豪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李世豪、紙飛機暱稱「八嘎3.0」、「錢錢」、「Jackson Liew」、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抽獎廣告,胡心瑜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聯繫,渠等向 胡心瑜佯稱:中獎可領獎金,須配合數據流動等語,致胡心 瑜陷於錯誤,以預約無卡提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李世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ATM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際,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行經,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萬元、紅米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案經胡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無卡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胡心瑜交付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心瑜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中獎詐騙,以預約無卡提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時,遭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元、紅米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3/12作業(馬)」群組及暱稱「Jackson Liew」之紙飛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紙飛機暱稱「八嘎3.0」、「錢錢」、「Jackson Liew」及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與紙飛機暱稱「八嘎3.0」、「錢錢」、「Jackson Liew」 、LINE暱稱「智付精靈」、「趙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 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 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 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現金2萬元及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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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