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號
TYDM,114,金訴,5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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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彩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彩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翁彩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Zhou周文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Zhou周文雄
」之指示申辦「rybit」交易所帳號。嗣「Zhou周文雄」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聯繫劉曉陵莫莉
婭、魏雅卿(下稱劉曉陵等3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
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項,由翁彩
紜依「Zhou周文雄」指示,將之轉匯至「rybit」交易所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虛擬通貨泰達幣並轉匯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內,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及時遭通
報警示,使翁彩紜未及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致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莫莉婭魏雅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彩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
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取對劉曉陵等3人實施詐術後詐得之贓款,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魏雅卿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對該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縱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未能順利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依上開說
明,其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應屬既遂。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已承認犯罪,然其犯罪意識
薄弱,其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主觀上至多僅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並非正犯,又被告縱有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然僅是否該
當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問題,而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正
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然查:
(1)觀諸被告與「Zhou周文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Zhou周
文雄」於112年10月29日始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交談,
兩人認識僅半個月後,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Zhou周文雄」,並依「Zhou周文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進行轉匯及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而被告對於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目的,均無所知悉。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用於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需依「Zhou周文雄」指示將款項迅速轉換為不易追查之虛
擬貨幣等情已有認識,依其智識經驗,對此等行為極可能與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洗錢之犯罪模式相關,應已有預見。
(2)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乃詐欺取財犯罪
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取得之重要環節,被告親自操作網銀轉
帳、登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並轉出至附表
所示電子錢包之行為,除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外,更是切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屬
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關於處理贓款之重要部分,被告之行為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
。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末按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於他人財產犯罪完成後,始參與該犯
罪所得之處分為要件。若行為人本身即為該財產犯罪之共同
正犯,則其後續處理、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僅係其原犯罪
行為之延伸,或為犯罪後之處分行為,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身之不法內涵所吸收,不另論贓物罪。本案被告既經
認定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其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即屬其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再論以贓物罪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難謂有據。
(三)共犯:
  被告與「Zhou周文雄」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2、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多次轉匯詐騙贓款,並
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3、另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因告訴(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3罪)。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個人金融
帳戶之重要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僅為圖一己之
私,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並且聽從暱稱「Zhou周文雄」之指示,將劉曉陵等3人受騙
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再轉匯至附表所示電子錢
包,除造成劉曉陵等3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外,並使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居於聽從指示而
提供帳戶、移轉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惡性與幕後主導之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相比,尚非重大。而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劉曉陵達成調解,並已支付新臺幣22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
行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7、65、96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
衡酌劉曉陵等3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通
貨泰達幣之金額等分工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
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犯後積極認 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5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曉陵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 損害賠償金等情,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陵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5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 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所轉匯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款項,均已轉匯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 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 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曉陵達成調解並業已支付2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已足達到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 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第一層) 匯入 帳戶 (第二層) 交易泰達幣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曉陵 (未提告) 112年10月28日 19時許起 搶單賺取傭金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申設「rybit」交易所帳號連結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4萬元 TUKhY7Vv6jSrDH6RBvYVySCxvP1ahxreNN 1.被害人劉曉陵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一第49至51頁) 2.被害人劉曉陵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63至67頁) 3.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71頁) 4.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 翁彩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 9萬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28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16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15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15萬元 2 莫莉婭 (提告) 112年7月 假 投 資 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6萬5,000元 1.告訴人莫莉婭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一90至92頁) 2.告訴人莫莉婭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07至123頁) 3.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 翁彩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雅卿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14時2分許起 假 投 資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能轉匯 1.告訴人魏雅卿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5頁) 2.告訴人魏雅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3.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 翁彩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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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