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2號
TYDM,114,金訴,5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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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鎧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家政」印文、「林家政」之署押各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交
付新臺幣38萬元予黃鎧旭,黃鎧旭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同信
儲值證券部」、「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收款收據1紙予王祖馨而行使」,應更正為:「交付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予依『班森』指示,前來面交收款之黃鎧
黃鎧旭復持由『班森』事前交付且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
證券部」、「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再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家政』之署名後,交付予
王祖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祖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家政』」;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鎧旭於另案遭扣
押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於本院準
備暨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偵卷第13頁反
面、偵緝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已取得報酬,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被告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均
得減輕其刑。
 ⒊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交付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則係用以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王祖
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
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班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班森」偽造之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38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
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非微,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偵卷第59頁),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收
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家政」之印文各1枚,及
被告偽造「林家政」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再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班森」(偵卷第13頁反面、偵緝卷第13頁
反面),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
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被   告 黃鎧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班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雅媛」向王祖馨佯稱:可依指示在同信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祖馨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前 ,交付新臺幣38萬元予黃鎧旭,黃鎧旭則交付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王祖馨而行使,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 轉交予「班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王祖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祖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祖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林家政」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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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