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桂勝名下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
二、案經廖子涵、蕭淑娟、邱大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桂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29至30頁、第141至148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桂勝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並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信貸專員~張善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害人,當初我是申請貸款,他說我的貸款被凍
結、密碼錯誤,要求我把金融卡放在中北路7-11寄給他才能
解凍,我手機有我跟他LINE對話的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日,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信貸專員
~張善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99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43至46頁、第143至145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0號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25至31頁
、第149至151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子涵、蕭淑娟、
邱大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廖子涵、蕭淑娟
、邱大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證據所在卷頁之資料等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6頁、附表告訴人證據所在卷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取得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
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大致供稱:我於112年12月初,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發現貸款廣告,我就在下方留言將我通訊軟
體LINE給對方加入,對方加入我LINE好友(暱稱:信貸專員
~張善書)之後,對方就表示說貸款利率很低,要求我將我
身分證、存摺拍照傳給他,方便作業貸款,並在對方提供連
結上填入相關個人資訊,等待對方審核貨款,後續我就在連
結頁面內將對方給我的提現號碼填入,之後帳號就遭凍結,
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後才能解凍,我一時心急,就於11
2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柏德門市)寄
給對方,之後對方就都不理我了,也沒將提款卡還我,過幾
天後新光銀行就打給我,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語(見偵卷
第18頁、第144頁),被告雖提出其手機以LINE跟對方聯絡
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實其說(見金訴卷第33至49頁)。惟對於
詢問其手機對話紀錄中為何沒有跟對方聯絡或加LINE的最初
資料時,被告則答以:我已經刪除了,我不知道會出問題,
我想前面的太多就刪掉了,我就是在LINE或FB看到廣告,我
就設定加入他們的程序,他們就LINE過來給我,我就照他們
的程序操作,需要什麼東西我就傳給他們,像是我的工作、
收入、有無貸款,之後他就介紹他們的貸款,手機上都有,
但是我刪了,後面我都照手機上他們的步驟在做。我覺得太
長了,也無關緊要,就刪除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才
刪除這些東西。對方要我多提供簿子給他,但是我把對方要
我提供的訊息都刪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7、29頁),然此被
告刪除之部分係判斷被告如何與對方聯繫,及是否有成立本
件犯行之重要資訊,被告均毫無理由地自行加以刪除,僅留
下其後來連繫貸款之情節,其中是否有關彼此對話之重要訊
息而遭被告刻意刪除,即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我有貸款過好幾家銀行,包
括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跟朋友借錢,新光銀行貸20萬
,中國信託銀行貸60萬,朋友借錢10萬元。借來的錢放在銀
行,家裡有裝潢使用,裝潢花了10幾萬,還有還以前跟朋友
借的十幾萬。借錢利息中國信託18% ,每個月利息12000 元
左右,新光大概每個月利息7000元左右,朋友借的100000元
每個月還10000元利息等語。復於審理時供稱:曾經在新光
銀行貸款及中國信託貸款,申請貸款時除了要填寫申請書,
還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上班的薪轉帳戶影本、核
准後要轉帳帳戶的封面影本,這些都是基本需要的,另外還
會打電話給我核對相關的資料,在新光及中信貸款不需要給
金融卡,在新光及中信貸款時並不是在LINE上面傳資料給對
方,在新光及中信的貸款時知道聯絡的對象、地址,對方有
提供這些資料而且對方有對接的專員的姓名及分機號碼,在
本案對方沒有給專員的姓名及分機號碼,只有LINE跟對方聯
絡,我不知道LINE上要貸款給我的對方他的公司行號、地址
等資料,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留的是否為真實姓
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第149至152頁),據
上可知被告有過在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成功數次的經驗,
瞭解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也知道其要貸款的公司行號及專
員的姓名。而本案被告與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均僅係經由L
INE進行聯繫,此亦可徵被告自承對於暱稱:信貸專員~張善
書毫不認識,且不知道對方之公司行號、名稱、地址,更對
於對方留的姓名資料是否真實都不知悉,可知被告本案之貸
款情形明顯與之前合法業者之貸款情形不同,且與欲申辦貸
款的對方彼此之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於本
案貸款時,毫不在意「信貸專員~張善書」之公司行號、名
稱、地址、真實姓名及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因缺錢而急欲貸款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信貸專員~張善書」為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以:因為對方說被凍結的10萬元要算在我身上,我
一時心急才交出帳戶重要基本資料。我就是很信任對方,我
的個性就是很信任人,我想說十萬元也不是很多應該沒有問
題等語(見偵卷第144頁、金訴卷第152頁),然依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並未有如被告所述之「對方說被凍結
的10萬元要算在我身上」之情(見金訴卷第33至49頁)。且
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經驗有20幾年,曾做過司機、
保全等工作,目前職業是保全,月入3萬7000元等情(見偵
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8頁),社會工作經驗豐富,且至少
有申請過2家銀行貸款之情,竟然對於其欲申請貸款之本件
對方公司行號、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並未加以查證,且在
對方要求被告多提供銀行帳戶的簿子(存摺)給對方時(見
金訴卷第29頁),依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及之前申請過數次
銀行貸款時所需資料不同,且被告亦自承有聽過政府宣導勿
將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見偵卷第144頁
),亦應會懷疑對方之要求交付多家銀行之帳戶之用意,應
與社會目前盛行之詐欺、洗錢有關。又依被告前述之前數次
跟銀行貸款之經驗,應知道跟銀行貸款不需要交出密碼,且
在其銀行帳戶遭到對方告以銀行帳戶被凍結時,竟不尋求聯
絡原發卡銀行處理,而是聯絡其表示欲貸款之不知公司行號
名稱與真實姓名之對方,且因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出後才能
解凍,故被告進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密碼以LINE告
知等情,顯與其學歷、工作年資及貸款經驗有所不合,亦與
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法律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竟仍
任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誠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 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 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故無此規定適用。
㈡又被告所交出之本案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 ,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廖子涵 (告訴人) 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聯繫廖子涵,以暱稱「Aikenn Cherry」之人佯裝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後表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請告訴人廖子涵與客服聯繫,致廖子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 21時3分 4萬9,987元 ①告訴人廖子涵警詢筆錄(113偵39924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廖子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9924卷第57至59頁、第61、63、73、75頁) ③告訴人廖子涵匯款至被告張桂勝新光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9924卷第67頁) ④被告張桂勝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924卷第45至46頁) 2 蕭淑娟 (告訴人) 112年12月17日許,蕭淑娟於抖音瀏覽貸款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蕭淑娟至某特定網址填寫資料,並拍照傳身分證及提款卡等資料,並佯稱貸款通過需先匯手續費,致蕭淑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7日 20時52分 1萬8,000元 ①告訴人蕭淑娟之警詢筆錄(113偵39924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蕭淑娟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39924卷第77頁、第83至85頁、第87、97、99頁) ③告訴人蕭淑娟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9924卷第89至95頁) ④告訴人蕭淑娟匯款至被告張桂勝新光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39924卷第91頁) ⑤被告張桂勝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924卷第45至46頁) 3 邱大芳 (告訴人) 112年12月17日18時58分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聯繫邱大芳,暱稱「Aikenn Cherry」之人佯裝買家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專員之LINE連結,假客服佯稱:販賣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及相關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交易商品等語,致邱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 21時5分 4萬9,987元 ①告訴人邱大芳之警詢筆錄(113偵39924卷第103至107頁) ②告訴人邱大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9924卷第101頁、第109至110頁、第111、113、123、125頁) ③告訴人邱大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9924卷第115頁) ④告訴人邱大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39924卷第117至122頁) ⑤被告張桂勝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924卷第45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