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憶Yi」
之帳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華憶Yi」)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妮娜」、「華憶Yi」之帳號、名稱
「馨安樂活緣國際」之群組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3分許
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9日,應予更正),向丙○○佯稱
:可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需下載OKX應用程式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可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B.C.虛擬
貨幣收售平台商」之帳號(下稱「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
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佯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幣商之乙○○所經營之「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
」相約於113年9月28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鑫豐洲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
泰達幣18,490顆,乙○○收受現金後,即於113年9月28日11時
47分許、同日11時49分許分別將泰達幣(使用之錢包地址:
TAgwjJo4emA9EgmxjuecjV1teWmFjsvbGd,下稱甲錢包)490
顆、18,000顆轉入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
TSJMaK4ETvX9RvXznABhu35ZLHGde5hpd2,下稱乙錢包)內,
再由「華憶Yi」指示丙○○將乙○○轉入乙錢包之泰達幣轉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YpQrF9A5XCfGefoQxpKE9RE
Vuwss7yEyG,下稱丙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因而獲有60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8日11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
鑫豐洲門市以60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丙○○交易泰達幣18,490
顆,並於收受現金後,由甲錢包將泰達幣轉入乙錢包內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進行虛擬貨
幣面交時,都會詢問對方購買是否是出於自由意願,而非受
到他人指使或威逼利誘,我沒有詐欺丙○○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告訴人為銀貨兩訖之交易,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有
收到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且在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顯
示確有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屬真實虛擬貨幣交易,至於
告訴人另被其他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與被
告無任何關係,卷內也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聯繫
,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被告係被動由告訴人與
「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加為好友,並應告訴人之詢
問而出售虛擬貨幣,尚難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前來買幣之原因
已有所知悉。況「華憶Yi」於推薦告訴人向「B.B.C.虛擬貨
幣收售平台商」購買泰達幣時,亦有特別指示告訴人應如何
應對以避免幣商起疑,益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Nina妮娜
」、「華憶Yi」之帳號無關聯,否則豈有需特別指示、教導
告訴人遭質疑時應如何應對之必要及可能性。而公訴人以「
華憶Yi」有推薦告訴人向「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購
買泰達幣為由,推論渠等有犯意聯絡,然本案詐欺模式係待
告訴人實際取得泰達幣後,再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
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進行投資,而達成詐取財
物之目的,實難排除幣商即被告於此過程不知情之可能性,
尚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將收取之
60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該等
價金實係被告持有作為其再次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而無
回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而個人幣商在當前虛擬貨幣市
場中為用戶提供更多交易選擇、價格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
幣交易普及、去中心化交易,具交易之流動性、便利性,且
可提供地域性服務,降低交易門檻,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交易
已有對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依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交易
,在無積極證據下,實難認被告等個人幣商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縱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單價與該日
最低、最高價均存有價差,然因個人幣商存有其上述交易之
優點,亦不足以有價差作為認定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證
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
至8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基本資料(牌照車號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
第21頁、第23頁)、通訊軟體LINE「B.B.C.虛擬貨幣收售平
台商」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44
至46頁)、甲錢包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
第65至70頁)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有遭「華憶Yi」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購買泰達幣18,490顆等節,
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3頁)、通訊軟體LI
NE暱稱「Nina妮娜」、「華憶Yi」之帳號主頁、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及暱稱「BUBCRYPTO(線上客服)」之帳號主頁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
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華憶Yi」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華
憶Yi」傳送「稍等執行幫你找尋店家或是幣商,你去跟他們
預約購買幣」、「執行這邊可以幫你找幣商,是可以約在紅
瑤你比較方便的地方面交的」、「要先做預約,然後一樣要
簽屬交易合約」、「對,執行長找的都是合法幣商,所以一
定都要簽交易合約,這也保障你的權益」、載有「B.B.C.虛
擬貨幣收售平台商買幣最便利 官方LINE:@613ajagy」字樣
之圖片、「紅瑤,你加入這個LINE跟他做預約買幣,就說是
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評價不錯的,這樣就可以了,在詢問上有
問題的話在跟執行說」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可見
告訴人係透過「華憶Yi」取得被告所經營之「B.B.C.虛擬貨
幣收售平台商」聯絡方式。輔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下同)警詢時供稱:我約於
113年2月、3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都是自己上網找資
料、研究,由我自己1人經營。我有跟我所有朋友說我有在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請他們可以幫我廣告,我沒有製作名片
跟圖案之類的,我只是把我的「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
」官方QR Code給出去,客人會自己加我,我沒有主動找客
人,他們都會說是透過網路或經由別人介紹,他們說的廣告
或介紹人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刊登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4至25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客人會自己先找上我
,我不曉得客人為什麼會找上我,我會要求客人做簡單KYC
,KYC就是認識客人,認識客人就是叫客人出示他的證件及
帳戶存摺,讓他拿一張白紙寫說他是他本人拍照給我看,我
看了這些基本訊息確認是他本人後,客人就會跟我約時間地
點,客人就會傳送他要買多少,我確定可以後我會在出發前
再跟客人確認一次匯率他可不可以接受,我才會出發。我不
知道與我交易的客戶是如何找到我,我也沒有招攬客戶,我
只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但有時候我會在朋友聚餐
間說我有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就會把連結傳給朋友,這些
朋友的名字我都沒印象,我也不一定有傳給哪些人,這些朋
友我現在都沒有在聯繫,我只交易泰達幣,也有很多個錢包
,都是使用隨機的錢包交易,不一定是在交易前多久取得泰
達幣,如果手上有錢就會去購買,但我的錢包不一定隨時都
處在有很多泰達幣的狀態,我只需要確定我哪一個錢包有錢
就可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跟其他人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我也不清楚對方
是如何取得我的聯繫方式,我是在與朋友聚餐、喝酒時提到
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然後把我的QR Code發給朋友,大
部分是朋友的朋友,只有在聚餐會碰面,告訴他們如果有需
求可以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既
從未就經營「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一事張貼廣告,
僅有向不知名友人宣傳,且於宣傳時僅提供「B.B.C.虛擬貨
幣收售平台商」之QR Code,沒有製作名片或圖片,然與其
交易之客戶卻均係源自網際網路或透過其不認識之人介紹而
來,此與現今社會商業活動競爭,倘經營時間較短且無任何
宣傳作為,難以獲取大量陌生客戶之情形有異。況「華憶Yi
」係傳送僅載有「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及其通訊軟
體LINE ID等字樣而無任何QR Code之圖片與告訴人,更知悉
「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為買賣泰達幣之「合法」幣
商,與被告交易需預約、簽署交易合約、以面交方式進行,
並要求告訴人表明係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評價不錯的」,且
確悉被告所經營之「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可如期出
售告訴人所需之泰達幣,此顯與被告所述未於網路上張貼廣
告或宣傳,及所持有虛擬貨幣錢包未必隨時均有足額泰達幣
可供交易等語不符,可見被告實為「華憶Yi」所合作之幣商
,渠等間自有可即時聯繫溝通之管道,「華憶Yi」方能如此
確信被告能如實、如期完成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被告當非
僅係「華憶Yi」任意挑選之個人幣商角色,是被告辯稱其均
係被動與告訴人等客戶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礙難採信。
㈡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很常購買虛擬貨幣,都是用面
交,在網路上自己找幣商,沒有固定,如果有客戶要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但我所持有的數量不足,我會拒絕,我沒辦法
臨時買幣,只要我數量不夠我就是拒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3頁、第26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
是跟其他個人幣商買的,我跟很多個人幣商買,不清楚有幾
個,也都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等語(見偵字卷
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是向網
路上個人幣商購入,但對方為何人、如何找到該人,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惟依卷附甲錢包於1
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帳戶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65
至66頁),甲錢包所持有之泰達幣來源有99.7%為同一錢包
(錢包地址:TWRLTwJd9rJ4Dj6r...wssN6vZ),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81頁),佐以甲錢包於113年9月4日
至同年10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餘額查詢結果
各1份(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
可見甲錢包於世界協調時間113年9月27日23時59分許(即臺
灣時間113年9月28日7時59分許)之泰達幣餘額為2,900.792
838顆,然依通訊軟體LINE「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渠等係於113年9月27日即約定交易
日期為翌(28)日(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顯見被告所述
甲錢包之幣流來源、交易原則均與客觀事證相悖,被告既係
在無足額庫存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間,且於面交前
1至2小時內始自不明上游取得足額泰達幣,並將之移轉至乙
錢包內,足證被告泰達幣來源實非所述之不詳個人幣商。
㈢況經本院將被告使用之甲錢包輸入Bitquery網站(網址:htt
ps://explorer.bitquery.io/),觀察甲錢包於113年9月27
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泰達幣進出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
至101頁),可見由甲錢包轉入乙錢包之泰達幣,先轉入由
「華憶Yi」所提供之丙錢包內(見偵字卷第41頁),再輾轉
經過3個錢包後,以錢包地址:TTR6GunkkV1D8581GFpXUmEcZ
713vN7Ak4(下稱丁錢包)回流至甲錢包內,此由甲錢包於1
1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至7
0頁)及甲錢包、丁錢包間之交易紀錄,可知於被告與告訴
人交易前後,丁錢包有於世界協調時間113年9月28日0時49
分許(即臺灣時間113年9月28日8時49分許)轉入泰達幣1,7
22顆至甲錢包內,隨後又於世界協調時間113年9月28日1時5
7分許(即臺灣時間113年10月1日9時57分許)轉入泰達幣3,
072顆至甲錢包內,足認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不僅單一,且
由甲錢包轉至乙錢包之泰達幣不論其來源或去向,最終均為
同一丁錢包,堪信丁錢包應為「華憶Yi」所實質掌握之虛擬
貨幣錢包,而與甲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益證被告
與「華憶Yi」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前揭甲錢包、丙錢包、丁
錢包等虛擬貨幣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
外觀,以此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就
此節雖辯稱其無法確認甲錢包為其所有,只能認定本案確實
係以甲錢包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但可能是以調幣方式,即
其手上泰達幣不足,請別人幫忙轉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其有以調幣方
式進行交易或有任何合作之幣商,更曾表示在錢包內無足額
泰達幣之情形下會拒絕交易,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甚者
,被告於另案所使用之錢包亦為甲錢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37至48頁)在卷可證,顯見甲錢包確為被告於案
發時所管領、使用無訛,被告迄未能具體提出其上游幣商之
姓名、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錄
及確有相互調幣需求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間有確
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假借出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並於形式上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泰達幣自丁錢包經由
甲錢包移轉至告訴人所提供,且實為詐欺集團所操控之乙錢
包內,再輾轉經由丙錢包等虛擬貨幣錢包回流至丁錢包內,
以此方式收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外佯稱「個人
幣商」之身分以撇清其車手角色,足見被告進行所謂之虛擬
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手段而已,即
被告形式上為「幣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
車手無異,堪認被告與「華憶Yi」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為幣商,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泰達幣
之相關基本知識,如交易的泰達幣是在哪一個區塊鏈上(答
:有一個R什麼20的)、泰達幣是由何公司發行(答:實際
的公司名稱我還真的忘了)、泰達幣總共有幾種(答:就我
所知,應該是2種,一個叫USDT,一個叫USDC)、兩種差異
為何(答:用的網域不同,發行的公司不一樣)、TRX是在
哪一個區塊鏈(答:這個我不知道)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或
為錯誤之回答(見偵字卷第81頁),且於本案或另案偵查、
審理時均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之應用程式,
供稱太多、不記得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23頁、第128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及相關交易工具毫無
認識,亦無法提出其曾經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任何依據,難認
其確為以此為業之個人幣商。
㈡又辯護人雖主張「華憶Yi」有指示告訴人於向被告購買泰達
幣時應如何應對,如「是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評價不錯」、「
面交的時候他有問你購買幣的用途你就說你時常出國,要做
美金的儲蓄這樣就好了」等語,以避免幣商起疑,惟「華憶
Yi」向告訴人所施之詐術既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並已表示可介紹「合法」幣商,為免告訴人起疑,當需與
配合之幣商營造渠等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行為
,並以「與幣商要簽交易合約」、「與『華憶Yi』所屬團隊要
簽署合約」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取得告訴人信任,以確
保渠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既遂,而無遭告訴人起疑而
未遂之可能,是被告於交易時均會備妥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
明、面交核對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供「客
戶」簽署,以與「華憶Yi」所為之詐術內容相符。此外,觀
諸被告於另案扣案之面交核對表,該核對表簽署欄位上記載
「5.上述資訊需填寫完全方能進行交易。」,惟依通訊軟體
LINE「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交易完成後始於113年9月28日11時51分許傳送「
本交易為我方與您的虛擬貨幣之交易,此交易單純為虛擬貨
幣買賣與其他投資無關,雙方若無異議則視為同意」、於同
日12時5分許傳送「姐姐 您還沒傳 面交核對表給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45頁),及被告雖表明「B.B.C.虛擬貨幣收售
平台商」為「採全預約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請提前
兩日預約」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然告訴人於113年9月
27日預約時,卻可輕易預約同日21時許或翌(28)日(週六
)之時間,且被告係於面交前1至2小時始取得足額交易之泰
達幣,業如前述,被告既係與買家約定面交時間後,才購入
泰達幣為交易,於如此短暫之時間要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入再
售出,難認有賺取何匯差之空間,自以個人幣商係賺取「匯
差」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悖。被告既可隨時與告訴人約定面
交時間,且係於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完成後始要求告訴人填寫
、傳送面交核對表,自均與對話紀錄或面交核對表上記載之
交易流程有異,堪信上開制式訊息、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面交核對表均僅係被告為佯裝為「合法」幣商以取信告訴
人所需之文件,實際有無依所載之流程進行交易均在所不問
,而僅需確保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可及時取得足額泰達
幣即可,益徵「華憶Yi」於通訊軟體LINE所述之內容,僅係
為將被告包裝為「合法」幣商而為之詐術甚或使被告日後有
與詐欺集團切割可能,足證被告與「華憶Yi」就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況被告所備之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面交核對表均有提及
相關詐騙手法,堪信被告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然其於收取鉅額現款後,就相關對
應泰達幣來源之交易比價、詢價等紀錄或與告訴人簽署之虛
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面交核對表,竟均未留存任何憑證,
顯然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所為毋寧是
面交現金款項後,立即將之轉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確與一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相仿,被告係刻意營造不
知情「幣商」之假象,實則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
得被害人之款項,再以泰達幣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至為灼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
華憶Yi」為之,但被告與「華憶Yi」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
術、面交取款、轉入虛擬貨幣等任務,堪認被告與「華憶Yi
」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妮娜」、「華憶Yi」之帳
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為不同人,然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妮娜
」之帳號有何接觸,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虛擬貨幣商而
為本案犯行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已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9224號提起公訴,現以114年度訴字第743號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6 頁、第53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131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次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
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 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0萬 元,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而本案甲錢包之泰達幣 來源既為詐欺集團,業如前述,並由被告以每顆加價0.02至 0.03元後轉賣與告訴人,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理由, 沒收採行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故自不扣除被告向詐欺集 團購入泰達幣之成本,而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 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 上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 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