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潔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陳彥菘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渝潔、陳彥菘自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
(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AAPE」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渝潔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贓
款,再交付予收水之車手工作;陳彥菘則擔任收水,即向面
交車手收受贓款後,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之
收水工作,嗣陳渝潔、陳彥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於龔俊明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Facebo
ok「實戰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佳奕福祿雙全」等群組,
復由上開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龔俊明佯稱:可下載「
呈昇」APP投資股票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繳交所得
稅等語,致龔俊明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2月7日止之期間,以匯款及面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8萬元,然龔俊明已因
警方告知其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龔俊明遂與警方配合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陳彥菘接
獲「AAPE」指示,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待命,準備收取車手上繳之款項;
陳渝潔則接獲「Lee Hao Yi」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呈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及「呈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經
辦人」欄位簽立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再於114
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呈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專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與龔俊明見面,並當場拿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取信於龔俊明,並將上
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出示予龔俊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龔俊明及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向龔俊明收取69萬362
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附近待命收水之陳彥菘亦在某
公園內為警逮捕,陳渝潔及陳彥菘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
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陳渝潔、陳彥菘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
頁至第3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37頁至第245頁、114
年度金訴字第548號第47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第117頁至第126頁、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龔俊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4年度
偵字第12388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
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
層縝密分工,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設置虛偽之證券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付款、取款車手前
往面交款項、收水收取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
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彥菘雖未參與被告陳渝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然依前
開實務見解,自仍就該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2人共同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
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經查,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詐
欺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就其本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原先穩定之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方式實行詐欺行為,所為應值非難,然本件因係被害人
配合警方查緝車手及收水,故就本案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
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有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陳渝潔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擔任麥當勞大夜班之正職人員,且有3歲小孩需要扶養、
被告陳彥菘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裡有無工
作能力之母親需要扶養(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第124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 被告2人均應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 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 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 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渝潔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渝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亦即「呈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呈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被告用以蓋用理財存款憑據之 印章1枚、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印章為本案被告陳渝潔用以取信被害 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被告陳渝 潔則自承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 之偽造之公司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至被告陳渝潔扣案之現金69萬362元,已由告訴人龔俊明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 95頁),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陳渝潔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陳彥菘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彥菘扣案之型號iPhone 8手機1支(電話號碼不詳、I MEI碼不詳)、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 陳彥菘則自承係以iPhone 13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 成員「AAPE」聯繫之用、iPhone 8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之備用工 作機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
2.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彥菘經扣案之現金79 萬6000元,被告自承係收水取得(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 第37頁),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行為所 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是就扣案之79萬6000元,部 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陳彥菘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之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 1張 陳渝潔 2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3 印章 1枚 4 型號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手機1支(電話號碼不詳、IMEI碼不詳) 1支 陳彥菘 6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 現金 新臺幣7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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