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7號
TYDM,114,金訴,46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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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佳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
6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林佳琪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4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
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劉子瑄、被害人周志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劉子瑄、
被害人周志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告訴人劉子瑄、陳孟璿、被害人周志昌等3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衡
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85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父親林恭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心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 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 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因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偵44341卷第25頁),對照被 告所供:其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給住在香港之友人「李心皓」,並告知渣打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給「李心皓」之帳戶只有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114偵16985卷第20至22、1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不 同事由,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不同人使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非同 一案件,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劉子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致電劉子瑄,佯稱因誤辦HoHo好服務網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下午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4341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89頁) ⒊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7、209至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1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2 陳孟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致電陳孟璿,假冒為HoHo好服務網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孟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6,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4341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陳孟璿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頁) ⒊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7、209至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周志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致電周志昌,先假冒為HoHo好服務網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下訂1萬多元儲值券,需要與合銀行進行刷退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志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4341卷第101至105頁) ⒉被害人周志昌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87頁) ⒊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7、215至2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44分許 3萬1,087元 112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分許,應予更正) 9,860元 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 1萬0,108元 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 2,011元

附表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鎮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冰冰」聯繫吳鎮丞,向其佯稱:批貨代售,可獲利等語,致吳鎮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帳戶內。 ⑴113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⑵113年12月22日10時6分許 ⑶113年12月22日10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2 張瑋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茹」聯繫張瑋育,向其佯稱:加入會員購買會員等級可獲得更多股票資訊,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瑋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帳戶內。 ⑴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 ⑵113年12月23日10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吳素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XN客戶經理」聯繫吳素紀,向其佯稱:透過「TXN」網站購買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素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帳戶內。 ⑴113年12月19日9時38分許 ⑵113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⑶113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4 黃建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黃建宏,向其佯稱:有販售洗衣機等語,致黃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游原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le.秦」聯繫游原龍,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游原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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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