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3號
TYDM,114,金訴,46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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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志雄)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再指示乙○○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提
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提領相應之款項,再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10樓將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第129至1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他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提領相應之款項
,再交與該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麻將館員工,當時是因為麻將館客人在牌桌上
輸錢,當下剛好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以請我持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我沒有想太多等語。
二、經查,上揭不爭執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金流紀錄,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26分
許、同日22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士綸)帳戶內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自
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4萬9,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後
由被告於同日22時40分至同日22時43分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接續提領共計10萬元,足見自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至被告提款完畢,整個過程僅耗時
約17分鐘,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
錢金流模式,堪認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與持有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之人,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
在告訴人將贓款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轉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之數分鐘內,即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之
全數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
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
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贓款交與「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
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如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欺贓款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亦有工作經驗
,復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
使用,但我沒有問給我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該金融卡實
際所有人或款項來源為何,我也沒有向該人確認是否為金融
卡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98頁),可認被告在明知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對其持以提款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所有人及其內金額之來源均毫不在意,即任
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堪信被告於提領時,其主觀對所提領之
款項可能係涉及詐欺之不法贓款有所認識,而可得知悉其所
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提領、交付款項,是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㈡又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
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
款項與他人,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既對所提領之款
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業如前述,則被告對
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
有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不法
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
認定。
 ㈢被告雖供稱其係依麻將館之客戶指示提領款項,然被告迄今
未能敘明麻將館之經營者為何人、該客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而全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查證,若僅係普通客人,並無
深厚情誼,亦非業務範圍,難認被告會無償且即時地為對方
提領款項。再者,倘被告確僅係單純依麻將館牌桌之客人指
示提領現金以支付賭金,惟該客人於下指令時,既仍在牌桌
上活動,應無時刻關注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是否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可能,殊難想像該人於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得
立即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提款,益徵被告辯解與客
觀事證相左,礙難採信。此外,被告亦可依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背面之簽名,輕易判定交付之人是否為本人,竟不加以
質疑詢問,更於偵查時供稱係依麻將館老闆指示提款,並將
款項交與麻將館老闆(見偵緝字卷第6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係依麻將館客人指示為之,其前後供詞不一,已有
可疑。從而,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內持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積極配合以避
免告訴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是被告所為顯係詐
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後旋將贓款上繳與他人,已然製
造金流斷點,則其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交付財物,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
犯行。然徵諸被告供稱:是麻將館老闆或客人(偵查與審理
之供述不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我,請我去領
錢,領完亦係將金融卡及款項交與該人,我從頭到尾只有接
觸他1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可見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人,及指示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始終僅
有一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負責實施
詐術、如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領取詐欺贓款之人間有任何聯繫,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第三人參與,
是尚難遽認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準此,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僅認定本案被告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
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僅成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予當事
人辯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接續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金額
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及被告接續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
超商慶和門市提領相應之金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12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
案尚存有差異(如前案為幫助犯、本案為正犯),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
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麻將館工作、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提領一空並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是亦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黃士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起訴書誤載為面 交車手,應予更正),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 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與負責之收水成員。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 「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 本案被告僅與1人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係參與3 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 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緣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鴻」之帳號向丙○○佯稱:可至PChome(網址:https://pc24order.com./qobyr1k)投資商品券獲取現金回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 22時26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綸) 於112年8月12日22時28分許匯入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志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40分許 2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 ⑵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95頁) ⑶太子國寶社區、統一超商慶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29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5月16日一麻豆字第000053號函暨檢送黃士綸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相片、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存款/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9138)、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147至167頁) ⑹徐志雄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8月1日至113年5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 112年8月12日 22時4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4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27分許 50,000元 於112年8月12日22時29分許匯入49,950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43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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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