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0號
TYDM,114,金訴,4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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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熙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熙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熙堯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宗揚」、「胡迪」、「助理小恩」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本案除獲得遭扣案、用以
購買犯案物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無證據
證明其另獲有報酬,且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
方式,而本件既屬未遂,確難認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吳芳蓮調解成立,已賠償第1期金額15萬元予告
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附卷可佐
,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等同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
金流之犯行,原欲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欲收取之款項達118萬餘元,所
幸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始未遭受相當損失,所為儼然破壞
社會人際互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大部分金額,及參與之
犯罪分工非屬核心,更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1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 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編號4手機,均為被告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爰依 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存款憑條及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另扣案之被告印章1顆,被告供稱係個人物 品,並未用在本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且觀諸扣案之 偽造私文書等,亦均未蓋有被告私章,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印章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說明。
 ㈡另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亦據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足認係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姓名:洪熙堯)。 2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含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VIVO牌X2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5 現金3,500元(含薪資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洪熙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熙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宗揚」、 「胡迪」、「助理小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由洪熙堯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洪熙堯與「胡迪」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芳蓮佯稱可 投資賺錢云云,並於上開時點後至114年3月7日14時10分許 間某時要約吳芳蓮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吳芳蓮前業遭該 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經其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遂由吳芳蓮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次洪熙堯依「 胡迪」指示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出勤人員洪熙堯」之工作證件1張( 下稱本案證件)、欲用以本次收取款項後與吳芳蓮簽立之「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下合稱本案合約書) 、本次收取款項後欲簽立交付予吳芳蓮之「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紙(下合稱本案收據),於114年3 月7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警方 埋伏監控下口頭向吳芳蓮表明其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未使用本案證件),欲向吳芳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1 8萬8,000元款項,惟尚未交付之際,埋伏員警旋即出現逮捕 洪熙堯,且經附帶搜索後自洪熙堯處扣得洪熙堯用以與「胡 迪」聯繫之VIVO X20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本案證件、本案收據、洪熙堯 欲用以簽立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收據之「洪熙堯」印章1枚( 下稱本案印章)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前寄送予 被告用以購買犯案用相關裝備之現金3,500元等物品,致洪 熙堯、「胡迪」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福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吳芳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熙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 與「王宗揚」、「胡迪」、「助理小恩」等人之訊息對話紀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 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胡迪」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配合警方查 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 本案證件、本案合約書、本案收據、本案印章、現金3,500 元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未思 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 攔阻,請貴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芳蓮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洪熙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6號就本院114 年金訴字第460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7 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芳蓮
  相對人 洪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洪熙堯願給付聲請人吳芳蓮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整。給付方式:




    ⑴相對人於114 年7 月7 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     (簽名: 吳芳蓮
    ⑵其餘5 萬元相對人願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整,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     銀行○○分行【銀行代碼:000 】,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
   ㈡聲請人就本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其餘民刑事請    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芳蓮

           相對人 洪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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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