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3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交
給我親戚「黃冠軍」使用,他說可以幫我換匯獲利做投資,
詳細內容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拿到報酬,但他同意借我4萬
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刑
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從
事木工業,係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收取薪資,已有長達15年
之工作經驗,亦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1頁、偵卷第380頁)
,足認其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判斷
。
⒊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鄰
居「小個」已經十幾年不見,剛好又在洗車場遇到,他說有
理財投資可以做,我就想說試試看,便給他證件去申辦網路
銀行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帳
戶是我母親那邊的親戚「黃冠軍」幫我辦的,他家開洗車場
,他告訴我換匯可以獲利,我就把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偵卷
第379至380頁),核其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被告自述其交付帳戶之對
象為鄰居、親戚,竟對於「小個」、「黃冠軍」之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亦未能藉由共同親友以聯繫對方或確認實際
住所地,僅空言辯稱:他搬走了我真的找不到人云云,顯係
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固又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係為投資外匯云云,然
而,被告一方面辯稱其係進行投資,另一方面又供稱其未曾
提出分毫投資本金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對方反而卻同
意出借4萬元之款項,且迄未向其要求清償,被告當可知悉
該不詳之人意在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換取本案帳戶之使用。
且被告既係委由他人進行投資,何以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
究竟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如何保持聯繫以利後續投資進行、
如何確保本案帳戶係用於投資用途等情,竟漠不關心,由此
可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作財產相關犯罪工具或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被告對此仍不以
為意,主觀上具容任該等風險發生之意甚明。再者,對於該
不詳之人是否確具從事外匯業務之相關經歷、資格或能力,
被告未曾加以核實,其對於所稱「投資」之具體項目、獲利
方式、投資期限、預期獲利率等事實,均未能明確陳述,僅
一再泛稱:我不知道投資內容是什麼、我自己也沒有投資過
云云,自屬可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存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委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僅因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其毫無信
賴關係、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
人用於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被告仍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肯認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經修正公布並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
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
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毫無
足取,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然僅因其心存僥倖、貪圖一己
之私,即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取將近600萬元之款項
,其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與前妻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
1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一
所示之人任何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第51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 款項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 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亦同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號,應予更正)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小個」、「黃冠軍」之人使用,以作為不詳之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 後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與暱稱「阿個」、「黃冠軍」之人使用,然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陳述其遭施用之詐術與本案 門號有何關連,無從判斷本案門號是否亦淪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無非 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認確與 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刑事局小組長李文卿、台北地檢署方宗聖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甲○○佯稱:有人拿其證件及健保卡詐騙,須配合指示繳交名下財產及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 15時10分許 65萬0,277元 2 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1日16時許,佯裝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涉嫌詐騙,須配合指示繳交名下財產及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 12時05分許 58萬0,180元 112年8月21日 11時9分許 62萬0,277元 112年8月21日 13時4分許 62萬0,277元 112年8月22日 10時47分許 69萬0,239元 112年8月23日 10時34分許 65萬0,377元 3 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13時許,佯裝板橋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周耀生及分隊長李文卿、台北地檢署方宗聖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被害人丙○○○佯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健保卡並詐領醫藥費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繳交名下財產、提款卡及信用卡以供監管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 14時26分許 40萬0,277元 112年8月10日 13時12分許 65萬0,378元 112年8月11日 13時3分許 32萬0,180元 112年8月11日 13時17分許 77萬0,080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09至2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至24頁、第215至221頁、第255頁、第205至207頁、第223頁、第239至255頁 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書 偵卷第235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偵卷第239至25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83至2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1至22頁、第299至313頁、第287至289頁、第363至365頁 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91至297頁 寄送提款卡貨件資訊 偵卷第337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偵卷第339至361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被害人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9至20頁、第175至183頁、第185至19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書 偵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外匯代收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偵卷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5頁 寄出金融卡之統一超商收據 偵卷第165至167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偵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49至1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1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