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7號
TYDM,114,金訴,40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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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逸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27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諭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逸嵐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新諭陳逸嵐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諭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陳逸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新諭提供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逸嵐擔任收水及指揮陳新諭之工
作,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1所示之陳俐菁黃鈺玲金玟瑀(下稱陳俐菁等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惟陳俐菁等3人所匯之款項,因警示圈存
,未及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諭陳逸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二)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
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2、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
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
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顯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罪名:
1、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查,被告陳
新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用以收取對告訴人陳俐菁等3人實施詐術後之贓款,
而告訴人陳俐菁等3人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
陳新諭對該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縱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陳新諭未能順利提領並轉交陳逸嵐,依上開說
明,其等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應屬既遂。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
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
,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新諭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5
,000元時(詳後述免訴部分說明),有先扣掉1萬8,000元,剩
下的錢才交給陳逸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可
知被告陳新諭獲取報酬之方法係從其所實際提領之款項中,
預先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陳逸嵐
,然附表1所示告訴人陳俐菁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因該等款項及時經警示而圈存,未經被告陳新諭所提領
,被告陳新諭自未能從中取得報酬。另卷內亦乏被告陳新諭
陳逸嵐獲有報酬之其他證明,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並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

3、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就一般
洗錢之犯行,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等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陳新諭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1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實無足取
。然考量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數額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2、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係在111年10月21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乏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明,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因該等款項及時圈存,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諭於111年10月間,加入被告陳逸 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新諭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被告陳逸嵐擔任收水及指揮被告陳新諭之工作 ,2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被 害人黃顯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陳 新諭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 3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陳逸嵐,再轉 交其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 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 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 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 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 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 ,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 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 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901、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上開部分犯 行,業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逸嵐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復經被告陳新諭以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經 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 被告陳新諭所提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2人於本案 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黃顯鈞受騙方式、受騙匯款之 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可知被害人黃顯鈞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匯款,而被告2人均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是認被 告2人就上開被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核與前案犯行部分屬 同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 及宣告刑 1 陳俐菁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上刊登假廣告,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 2,000元 被告陳新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俐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8頁) 2.被告陳新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2頁)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逸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鈺玲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嗣被害人收到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匯款至遭凍結之帳戶,遂發現遭詐欺。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5分 3,000元 被告陳新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鈺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4頁) 2.被告陳新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8頁)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逸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金玟瑀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先以刊登廣告訊息在通訊軟體FB社團「正港善化人」販賣二手電腦,告訴人看到該廣告後,遂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成員稱要先付定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3分 5,000元 被告陳新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金玟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3頁) 2.告訴人與暱稱「張舒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8至136頁) 3.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7頁) 4.被告陳新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頁)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逸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顯鈞 黃顯鈞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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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