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9號
TYDM,114,金訴,36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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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靖文



陳啓順



田宇傑



何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承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四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零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傅靖文陳啓順田宇傑何承軒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啓順介紹傅靖文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陪
傅靖文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再由傅靖
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小偉」;田宇傑何承軒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等所申辦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靖文田宇傑何承軒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
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對賈坤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靖文陳啓順田宇傑何承軒(下
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靖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啓順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田宇傑何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1頁、審
金訴字卷第101頁、金訴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告傅
靖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田宇傑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何承軒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73
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21頁
),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等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被告傅靖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陳啓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被告田宇傑何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等人均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則被告傅靖文田宇傑何承軒
均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啓順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等人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
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
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啓順介紹被告傅靖文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交付「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靖文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小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田宇傑何承軒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等人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等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等人皆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異種競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等
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被告傅靖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啓順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
田宇傑何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等人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被告陳啓順介紹被告傅靖文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傅靖文
田宇傑何承軒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渠等作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
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本案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且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傅靖文田宇傑、何承
軒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何承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然被告傅靖文陳啓順田宇傑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再參以被告傅靖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
陳啓順田宇傑何承軒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9頁、第45頁、金訴字卷
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6頁),與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72頁、第82頁、第97頁
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經查,被告何承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何承軒業已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被告何承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何承軒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何承軒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何承軒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何承軒 能確實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何承軒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何承軒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等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被告等人並非實際得款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等人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 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確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傅靖文田宇傑何承軒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傅靖文田宇傑何承軒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 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傅靖文田宇傑何承軒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銀行帳號 交付帳戶時間 ㄧ 傅靖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初 二 田宇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 三 何承軒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0/11/30 14:43 1‚205‚850元 附表一 編號一 二 110/11/30 14:46 1‚294‚150元 三 110/12/02 15:53 694‚200元 四 110/12/02 15:57 805‚800元 五 110/12/06 15:10 709‚500元 六 110/12/06 15:13 800‚000元 七 110/12/09 14:03 805‚800元 八 110/12/09 14:06 694‚200元 九 110/12/14 15:57 694‚200元 十 110/12/14 15:59 805‚800元 十ㄧ 110/12/15 15:00 500‚000元 十二 110/12/21 15:30 1‚000‚000元 十三 111/01/01 13:00 805‚800元 十四 111/01/01 13:02 694‚200元 十五 111/01/02 13:00 694‚200元 十六 111/01/02 13:03 805‚800元 十七 111/01/07 16:30 694‚200元 十八 111/01/07 16:32 805‚800元 十九 110/12/15 10:32 694‚200元 附表一 編號二 二十 110/12/15 10:34 805‚800元 二十一 111/01/06 15:30 875‚000元 附表一 編號三 二十二 111/01/06 15:31 1‚125‚000元 二十三 111/01/07 15:30 694‚200元 二十四 111/01/07 15:32 805‚800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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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