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0號
TYDM,114,金訴,36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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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14號、44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智賢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號、44958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就
被告李智賢部分之記載,另補充:
(一)本案被告李智賢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即已
持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玉山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此有被
李智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峰之警、偵訊供述,及被
告於上開時間持玉山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華南銀行青埔分行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前後之
監視錄影畫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玉山提款卡自113年4月30日下
午5時19分許起,即在被告管領使用中無訛;又上開玉山
提款卡於113年5月1日凌晨某時起(即本案被害人羅靜怡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筆匯款時間後之某密接時
間起),再經持以領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領款金額」
所示7筆款項,此與被告李智賢持該玉山提款卡於113年4
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陸續領款之時間密接,又本案被
李智賢並未提出該玉山提款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1
9分許起由其陸續持以領款後,另曾交由第三人持有使用
之抗辯,且被告李智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領款金額」所示7筆款項均為其本人所提領一情供
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峰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領款金額
」所示7筆款項均為被告李智賢所提領一情,洵堪認定。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由本案另2位共同被告沈江
青、楊清峰【該2位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共犯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被告李智賢無涉,並非被告李智
賢於本案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再予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條
、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查,本案被告李智賢楊清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第1款之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
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
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智賢就上揭犯行,與楊清峰及「金財神等人」詐欺
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李智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一行
為犯首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惟未曾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無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李智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末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本案被告李智
賢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行,以犧牲
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
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
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司法院製作之「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案件量刑參考事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惟各該量刑參考事項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對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所列相關原則及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李智賢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年約25歲之青年,竟即不思以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又於本案中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核屬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款項之重要分工;所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40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款之金額總計為13萬1,000元,惟其中60元尚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金額非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未曾與被害人羅靜怡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前,業曾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之刑期,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一同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情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固請本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惟該系統前經司法院以「因應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於113年11月27日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複數套量刑系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為由,公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查詢,並指明「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現僅供「本院(僅指『司法院』,排除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內部參考與研究使用」,此有司法院官方網站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我國現除司法院內部同仁外,各界(包含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均無使用、查詢、參考甚或研究使用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權限,是本院無從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內容以為量刑審酌,附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智賢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報酬即犯罪所得,係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金額 」欄所示提款金額總計之百分之四,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40元。而上開款 項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被   告 沈江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清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江青楊清峰李智賢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各自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 財神」等人)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5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沈江青楊清峰李智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 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 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 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



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沈江青楊清峰李智賢加入該集團後 ,則負責領款或交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 」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沈江青楊清峰李智賢應於 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或如何處置領 得之款項時,其等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辦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沈江青楊清峰李智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上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自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款項轉入如 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楊清峰或李智 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得之贓款,再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處置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玉芳羅靜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江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江青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楊清峰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下稱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被告楊清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款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楊清峰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款後,係交付被告沈江青之事實。 ⑶被告楊清峰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智賢在桃園市境內多處領款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下稱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被告李智賢領款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李智賢領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款後,係交付被告楊清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玉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羅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羅靜怡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羅靜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玉芳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7 統一便利商店中孝店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38分許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楊清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佐證被告楊清峰於左列時間前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多處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靜怡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9 華南銀行青埔分行、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李智賢於左列時間,即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左列地點領款(惟是否贓款則不詳),佐證被告李智賢自左列時間起,即持有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沈江青曾因加入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5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楊清峰曾因加入成員 包含「金財神」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 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62、33015、348 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李智賢則曾因加入成員包含「尊行 者」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 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案件判處罪刑。 此有上開各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 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江青楊清峰 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被告楊清峰李智賢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彼此間及與「金 財神」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將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 告等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楊清峰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 手」工作,使幕後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從事詐欺犯罪,助 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沈江青李智賢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 ,被告楊清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被告等擔任「車手」之酬勞,若係提領現金,則係當日經手



款項總額之4%,若係轉交現款,則為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3% ,此業據被告李智賢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沈江青 於本件應有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楊清 峰於本件應有犯罪所得約7,900元,被告李智賢於本件應有 犯罪所得約5,2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之詐術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金額 贓款轉入帳戶 1 郭玉芳 假銀行客戶服務人員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轉出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靜怡 假線上交易 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57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止,依序轉出下列金額: ⑴4萬9,949元 ⑵4萬9,959元 ⑶3萬1,03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贓款去向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清峰 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起 桃園市○○區○○街00號 包含此帳戶內其他款項,依序提領下列金額: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交與沈江青,由沈江青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智賢 113年5月1日凌晨0時5分許起 桃園市觀音區某處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1,000元 交與楊清峰,由楊清峰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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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