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3號
TYDM,114,金訴,29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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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SAMSUNG手機(型號:Galaxy Note9,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承皓蔡佳恩邱皇銘(由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地牌」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3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前案】在
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李明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7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邱皇銘,再由邱皇銘於不詳時
間在某旅館交與蔡佳恩,由蔡佳恩將本案帳戶資料上繳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將款項轉匯(非本案款項),張承皓則擔
任控車,負責在旅館監控李明哲張承皓蔡佳恩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Currency線上客服」向呂詠
哲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
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4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1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起訴書記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提領
3萬3577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等語係屬誤
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承皓蔡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211至23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542頁,本院
卷第142、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詠哲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前案警詢、偵查
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詠哲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儲值明細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
承皓工作手機資料擷圖、蔡佳恩工作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邱皇銘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李明哲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帳戶交
易註記事故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本案帳戶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佳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恩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承皓固坦承其曾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故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控人,我交出帳戶後
,是遭被告蔡佳恩邱皇銘等人控在旅館裡等語。經查:
 1.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張承皓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承皓於偵查中供稱:起初我提供我所申設之帳戶給被
蔡佳恩,2週後我沒拿到報酬,沒錢吃飯,被告蔡佳恩
叫我幫忙控人;我負責在旅館把提供帳戶的人看住,因為怕
他們黑吃黑、把款項領走,所以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525至5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皇銘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聯繫上被告蔡
佳恩,他要我控管提供帳戶的人,並幫忙收簿子,李明哲
賣我簿子的人,被告張承皓起初是賣簿子,是我負責控管的
人,後來因為他身形不錯,就跟我一樣來控車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531至535頁),及被告蔡佳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張承皓有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
本是我和邱皇銘控的人,後來他說沒有錢可以住跟吃飯,邱
皇銘便說看被告張承皓要不要一起幫忙在飯店顧人,同案被
李明哲是被告張承皓所顧的人,被告張承皓控人期間大約
只有1週左右等語均相符(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足知被
張承皓確實曾為遭控制之車主,惟後續便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看管其他車主之控車工作,堪認斯時被告張承皓
觀上已從幫助故意層升為與被告蔡佳恩邱皇銘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查被告張承皓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臉書社團找工作,與LINE
暱稱「Min」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係協助詐欺集團控人及跑
腿購買生活物資,起初詐欺集團稱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4、5
萬元報酬,控車則是1日2500元,而我起初只想賣簿子,後
來沒拿到報酬,就加入集團工作;我和邱皇銘在旅館內共同
控人,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控制「阿坤」、「阿田」
,同年月13至14日控制李明哲,同年月14至15日則控制王陞
淵;李明哲於111年1月16日晚上就沒有住在旅館,15日則有
和我一起居住,16日晚上房內只有我、邱皇銘和同案人頭帳
王陞淵,我和邱皇銘就一起控制王陞淵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5070號卷第101至107頁),亦於偵查中供稱:起初我提
供帳戶給被告蔡佳恩,2週後因我沒錢吃飯,被告蔡佳恩
叫我幫忙控人;我負責在旅館把提供帳戶的人看住,因為怕
他們黑吃黑、把款項領走,所以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525至527頁),觀諸上開供述,並衡
以被告張承皓自承待在旅館內約1週,其既已知悉詐欺集團
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受看管,而其所為即係於旅館內看
李明哲等人,自係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分工
之一環(即控車)。再觀被告張承皓工作手機資料擷圖(11
1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207至213頁,該資料第2至8頁標題
陳禮煊」為誤植,此有本院卷第265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被告張承皓(LINE暱稱:皓皓)向邱皇銘(LINE暱
稱:MIN)傳送:「開完庭了差不多要吃飯了啦買飯買便當
」,邱皇銘覆以「好」,邱皇銘並傳送「收車除了郵局不收
,其他銀行都收、配合5-7天,當天拿錢,2小時保證拿錢,
沒拿到隨時可走,約定200,6萬,2本9萬、約定300,7萬,
2本10.5萬」等用以招募人頭帳戶之訊息與被告張承皓,被
張承皓則再向LINE暱稱「到底是哪個義」、「陳棋」等人
傳送上開招募訊息,並向上開之人介紹工作內容,並保證安
全、吃住都會處理等語,向「陳棋」之對話中,被告張承皓
並曾傳送其本人之自拍照片及旅館環境照片與「陳棋」(11
1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212頁),益見被告張承皓已被吸收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身分自被控制之車主身分,轉變為現場
控車,與現場控車共同看管車主,並聽從邱皇銘等人行事,
其始得在旅館內自由使用手機,其所受待遇與其他遭控車主
並不相同。是被告張承皓有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間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張
承皓顯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係遭被告蔡佳恩、邱皇
銘等人控制,並非控車之人,且其所有之Galaxy Note9手機
係遭邱皇銘所冒用,上開對話皆非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2
2、227頁),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被告張承
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李明哲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並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被告
張承皓則依指示在旅館內負責控制李明哲,其雖未親自實行
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蔡佳恩、邱
皇銘、「地牌」、「Dian」、「Currency線上客服」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2人且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未明文
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
告2人;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
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
(三)被告2人與邱皇銘、「地牌」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張承皓僅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蔡佳恩則始終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惟被告蔡佳恩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或於
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被
張承皓在旅館內聽命於其他共犯擔任控車,被告蔡佳恩
負責控車、收簿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控制者之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均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蒙受財產
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張承皓
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蔡佳恩則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近
7萬元,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張承皓前有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被告蔡佳恩
則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竊盜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佳恩於前案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共獲有50、 60萬元之報酬等語,應已包含其上繳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所 得,且業於前案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又依被告蔡佳恩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控車的薪水1天1500元,我都是給邱皇銘邱皇銘會再給被告張承皓,被告張承皓之酬勞應為3、4000 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5頁) ,堪認被告張承皓有因本案獲有至少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係被告 蔡佳恩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為被告蔡佳恩所坦認(本院卷 第221頁),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該手機已於前案宣 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4400元,為被告蔡佳恩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蔡佳恩所坦認(本院卷第221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Appl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及AT M交易明細1紙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型號:Galaxy Note9,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張承皓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洗錢所得之財 物,然業已轉匯至不詳帳戶,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2人



皆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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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