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
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
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劉瀚文、鄭梅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偉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渣打及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渣打
帳戶使我用來繳交保險費用所使用,我當時係持渣打帳戶金
融卡查詢該帳戶的餘額時,不慎遺失零錢包,且郵局帳戶金
融卡也一同放在零錢包內,而我當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放在零錢包內,渣打帳戶密碼是我家裡電話、郵局帳戶密
碼是我的生日,可能因此詐騙集團成員才會知悉密碼等語。
經查:
㈠渣打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及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後,推由
其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瀚文、鄭梅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內(其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2
2、99-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96頁、本院金訴卷第27-3
5、55-65頁),核與證人劉瀚文、鄭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3-34、49-51、53-55頁),並有被告之中
華郵政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劉瀚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劉瀚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鄭梅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梅香提供之存摺內
頁、匯出匯款明細表、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鄭梅香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
日儲字第113004689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徐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86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29、35-39、41、43-47、57-63、77-79、
65-71、73-75、87-89、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
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
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
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
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
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被告卻自承將渣打、郵局帳戶之
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又若被告確係以其本人
住處電話及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隨
機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
資訊記載於紙上,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後遭人提
領存款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
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渣打
及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
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等時,並不擔心本案
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
、金融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辯稱112年12月13日時因要確認保費有無扣繳成功及查
詢渣打帳戶之餘額,才會將渣打、郵局帳戶帶出門,返家後
並未發現遺失,同年月16日要去領款發現帳戶被凍結,才發
現渣打、郵局帳戶遺失云云。是依被告前開所述,渣打帳戶
金融卡應為其生活中重要之工具,其特意攜帶渣打帳戶金融
卡外出以查詢帳戶餘額,返家後卻未即時發現金融卡遺失,
待於數日後因帳戶遭凍結始發現遺失渣打及郵局帳戶,已於
其前開自陳之行為模式有違,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所述遺失金融卡乙情為真,已難遽信。
⒋另被告辯稱渣打帳戶為其保費扣繳帳戶,故係遺失云云。然
觀諸被告渣打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4元,此
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
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本案渣打帳戶並非係被告先存入
保費扣款款項後,使遭詐騙集團所使用,而係該渣打帳戶內
本餘額即甚微,縱使被告提供渣打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後,
縱使之後保費因餘額不足扣款失敗,其向保險公司以其他方
式補繳保費即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渣打、郵局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無前科紀錄、大
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未
婚與父、母及姐姐同住(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
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渣打、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劉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交通大學校長秘書致電劉瀚文佯稱學校要更換水龍頭,希望協助採購等語,致劉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劉瀚文之證述(見偵卷第33-3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頁) ③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3-47頁) 2 鄭梅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假冒為鄭梅香之女兒致電鄭梅香佯稱與別人合資需要一筆資金等語,致鄭梅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8萬元 ①告訴人鄭梅香之證述(見偵卷第49-55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5-7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75頁)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