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沂靜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越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接續向其不
知情之妹林依蓉、林瑞蘭借用其等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於桃園市○○區○○
○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資料後,提供
予王越安使用。嗣王越安於113年3月6日,以LINE向傅歆喨佯稱
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沂
靜復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王越安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沂靜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農會帳戶資料交予王
越安使用,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金錢
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儲值進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係遭王越安詐
騙方為其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金錢,但伊確實係拿來購買虛
擬貨幣,且有匯入告訴人傅歆喨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並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起,接續向其妹林依蓉、林瑞蘭借用本
案2帳戶之資料,並提供予王越安使用,而告訴人有於113年
3月6日後,遭王越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2帳戶
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幣商交易證明、手機匯款紀錄擷圖、匯
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已淪為
王越安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5年次出生之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具
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電子作業員等情(見偵46970卷第181頁
),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
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2帳戶資料倘交予
他人,且在未與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以及電子錢
包地址等情形下,逕將其所匯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該
等金錢亟有可能係詐騙贓款乙節(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
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與王越安係網路上認識
之友人,伊也找不到王越安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
77頁),則對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
個人資料,即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收款,並為
其提領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來路不明之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113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王越安,並
為其提領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並未有任何詐欺前案紀錄,對於協助他人提領金錢購
買虛擬貨幣,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3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46970卷第173至175頁),而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王越安說要轉錢給伊,說其朋友(
即告訴人)要買加密貨幣,但伊跟王越安說上次因幫你,伊
之帳戶遭凍結,伊不想再幫你,王越安說這是正常的,並非
詐騙,且提供告訴人之身分,並給伊告訴人電話,告訴人也
說認識王越安,伊方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46970卷第182頁
),足見被告前已因類似之行為,致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
,並經刑事司法之偵查,猶提供同一犯罪行為人王越安本案
2帳戶資料,且在未與告訴人確認其匯款目的及電子錢包地
址情形下(均透過王越安傳話,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復
為王越安提領該等款項,因認被告無不知不得隨意將具高度
個人資訊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匯款使用,亦不可為
他人提領用途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亟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
理,尤可認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在僅確認告訴人認識王越安,但未確認告訴人匯
款目的、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甚至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
情形下,仍配合王越安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於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
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係
依王越安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並提領贓款,卷
內事證復無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至公訴
意旨所稱LINE暱稱「Xin Xie」之共犯,依告訴人於審理中
所證:伊原名胡馨文,Xin Xie乃伊LINE之暱稱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則檢察官顯係誤認告訴人為被告之共犯
,自難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
錢包,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
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
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其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電子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 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有存款交易明細及 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偵46970卷第39、59頁),該等 金錢既已由王越安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 」,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 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歆喨 113年3月6日 ①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 ③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3年5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2,000元 ③8,000元 ④11萬5,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