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第50224號、第55631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9408號、第1134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明」、「張家輝」、「林志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乙○○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卷第46頁、第134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四),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 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本案中所 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志明」、「張家輝」、「林 志宏」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6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 6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庚○○、甲○○ 調解成立並獲其等諒解,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出席以致未能商洽調、和解,兼衡被告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又 其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尚在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49頁、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 確定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 為不法,仍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財產法 益受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 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庚○○、甲○○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
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145 頁),堪信被告雖資力不佳,仍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 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目前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 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 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丙○○、庚○○、 甲○○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 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 款項,均已轉交暱稱「志明」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 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0224卷第29至3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0224卷第33至38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0224卷第39至43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以臉書帳號「Doris Cheng」向丙○○私訊稱要買尿布,並稱要以交貨便平台交易,後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丙○○與客服聯繫後,客服又提供台新銀行客服聯繫方式,並假以台新銀行客服向丙○○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47分許 6萬元 北勢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3年6月19日 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48分許 6萬元 113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友人陳寶嬌,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程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19日 13時35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4時31分許 27萬元 113年6月19日 14時38分許 3萬元 廣明郵局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3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彥佑」聯繫戊○○,佯稱為其兒子,並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0時46分許 36萬元 113年6月19日 11時43分許 32萬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 11時5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金陵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3年6月19日 11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撥打己○○使用之電話,佯稱為其兒子,並向其借款42萬3,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9日 11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2萬3,000元 113年6月19日 12時49分許 36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9日 13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9日 13時0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9日 13時06分許 1萬7,000元 5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販售家電商品,適甲○○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出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7時21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6月19日 17時23分許 3萬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許,撥打辛○○使用之電話,假以中油業務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被刷1萬1,000元之費用,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6月19日 16時52分許 5,004元 113年6月19日 17時09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5,001元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109至111頁 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 偵39373卷第119至12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9373卷第12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39373卷第128至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9373卷第113至114頁、第137頁、第115至116頁、第135頁、第107頁、第117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39373卷第37至39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141至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9373卷第145至146頁、第157頁、第147至148頁、第139頁、第15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 偵39373卷第1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224卷第12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9373卷第150至156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39373卷第43至45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9373卷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161頁、第173頁、第171頁 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偵50224卷第197頁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交易明細表 偵50224卷第199至201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39373卷第39至42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39373卷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39373卷第95至96頁、第89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99頁 「熊宏輝」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 偵39373卷第101頁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 偵39373卷第10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224卷第73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5563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張致炯 張致炯於警詢之陳述 偵50224卷第141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224卷第145至146、148、147、14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0224卷第151至15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 偵50224卷第151頁 被告乙○○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11340卷第35頁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50224卷第157至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50224卷第163至164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67頁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偵50224卷第179至18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 偵50224卷第171頁、第1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1340卷第65頁 被告乙○○提款監視器畫面 偵11340卷第35頁
附表五(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丙○○ 乙○○願給付丙○○5萬5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3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 2 庚○○ 乙○○願給付庚○○13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甲○○ 乙○○願給付甲○○1萬2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給付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