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
張先宇明知其無販賣機車車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機車車靴之貼
文,嗣吳鵬傑見該則貼文而與張先宇聯繫,張先宇向吳鵬傑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機車車靴,致吳
鵬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4,000元
至張先宇指定不知情之廖家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家賢帳戶),嗣張先宇要求不知情之廖家
賢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鵬傑遲未收到上開車靴,亦無法與張先宇取得聯繫,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鵬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25號卷【下稱偵卷】第
33頁至第3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廖家賢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925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1640號卷第6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所詐取之財物,亦未
達500萬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
就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復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相關減
刑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詐取告訴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 之4,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退併辦: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 之同一案件等語。然而,告訴人廖家賢係提告其受被告詐欺 ,因而提供帳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是上開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