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1號
TYDM,114,金訴,21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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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7號、第43478號、第43479號、第43480號、第4348
1號、第43482號、第43483號、第43484號、第43485號、第43486
號、第4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8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佳鑫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起,由其接續提供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僅為其房客且已無法使用自身帳戶之陳鍹
下述使用。陳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假代訂機票、住宿之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陳鍹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或中
信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再依陳鍹指示接續提領此些款項並扣
除1成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給陳鍹,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佳鑫
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亦
查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
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證人陳鍹的房東,她用媽媽匯錢、老客戶匯錢、遊戲贏錢的理由說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同意,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她去詐欺別人的錢,她還說不會拿我的帳戶開玩笑,我是從頭到尾被她蒙在鼓裡,看我跟她的對話紀錄就知道。我不可能只為賺一點錢,就跑腿還冒帳戶被凍結的風險。現在作網拍的很多,我不會去過問,我有時深夜健身完就會去轉錢,這不奇怪。我也曾因相同事情獲得不起訴處分。我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案件(下稱另案)是被告,因為高院的法官從早上11點開庭開到下午1點,很強硬的催促我,我才會認罪,但我是冤枉的。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分遭證人陳鍹施用上開詐術,陷
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
經過;被告同意依證人陳鍹所請,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經匯入之上開款項,由被告領出後,扣除1成作為被告報
酬,再由被告將餘款交給證人陳鍹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證人陳鍹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112年度偵字第51775
號卷六第45至47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主要為112年度偵字第60184號卷七第17頁)、存摺影本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
   ⒉各該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警方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該告訴人與使用化名之證人陳
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匯款或轉帳紀錄

   ⒊被告與證人陳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內有多份,內容應相同,提示時以112年度偵字第57739號卷第37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43663號卷第87至319頁為主,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㈢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
本案行為: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常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
,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要從事不法犯
行之合理懷疑。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
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
常識。準此,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所述之智識、工作
經驗,足認被告智識程度顯屬正常,應具上開認識並詳
悉上理。
   ⒉證人陳鍹只是被告之短期租客,又無法使用自己帳戶,卻向非親非故、身為房東之被告借用被告之帳戶,並要被告領錢後交給證人陳鍹,證人陳鍹還同意被告可取款項1成作為報酬,則有上開認識且知悉上理之被告,豈可能不心生懷疑?且①證人陳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被告有問為何不用我自己的帳戶,我有跟被告說我帳戶不能用,是被告自己提議幫我領錢要拿1成報酬的,被告說因為他要承擔帳戶被凍結的風險。我覺得被告是為了錢跟信任。我雖然沒有說是詐騙的錢,但被告已經意識到有問題,我跟他心裡都知道等語,此與被告於本案對話紀錄中,已先後對證人陳鍹表示:「我會不會危險!」、「我擔憂」、「安全」相符,可見被告雖對證人陳鍹有略微之信任,但從一開始就知道有風險,內心始終存在涉嫌不法之懷疑,也知悉所涉不法還可能讓被告帳戶凍結,但被告卻冒此風險,還主動提議要收1成報酬,而接續任由證人陳鍹所指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後,依證人陳鍹指示提領,扣除自身1成報酬,再將餘款交給證人陳鍹,已可認被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推稱自己是冤枉、從頭到尾被證人陳鍹蒙在鼓裡、不可能只為一點錢就跑腿還冒帳戶被凍結的風險等詞,自無可採。②就本案金流而言,附表各該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時段並不固定,有上午、有下午、有晚上、有深夜,且於同一日有數筆匯入者非止一次,所匯入款項之數額更是落差甚大,還有零散數額的,而帳戶又是借給非親非故之短期房客,凡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可理解如此金流狀況絕非正常,正如告訴人劉欣妮所到院表示:我覺得有十多個人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有些是深夜、有些是早上,馬上被轉出去,應該不會覺得是正常的,現在詐騙這麼多,說被告完全無罪我不能接受(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錢進來我都知道,會有簡訊通知、我沒有問證人陳鍹為何有很多非正常營業時間的匯款等詞,更可見被告雖知有不正常,但也不管、不問,只是接續配合證人陳鍹,用意無非在取得1成報酬。又被告即使有晚上健身的習慣,但健身按理已經耗費許多體力,被告健身完畢,還在深夜跑去領錢、再將錢交給證人陳鍹,怎可能毫無懷疑?③就本案金流之名義人而言,因形式上只看得到錢是從各該告訴人帳戶進到被告為開戶人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實際行騙者即證人陳鍹藉此可隱身幕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屬洗錢之行為無訛,而以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對此亦可預見,卻選擇放任、配合證人陳鍹。綜上足認,被告行為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
   ⒊就被告是否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乙節:①證人陳鍹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用媽媽要匯款、客戶要匯款、星
城遊戲的理由,跟被告說這些錢的來源。我剛開始幫人
訂機票是沒問題的正常交易,後來才出問題,我沒有跟
被告講出問題,我有講是客戶,所以被告不知道,我在
本案對話紀錄中有回被告「不會拿你開玩笑」,是指不
會拿被告的帳戶開玩笑,我沒有跟被告說是詐騙的錢等
語,此與證人陳鍹於各該警詢時所表示是自己或跟許家
華作詐騙等語;證人陳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是詐騙的款項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
5頁);證人陳鍹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台新帳戶是楊
佳鑫(即本案被告)主動要借我,且主動跟我要1成報酬
,但他不知道我拿台新帳戶是要作何用途,只知道是跟
機票有關,但他不知道錢怎麼來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51864號卷第285至289頁),尚屬一致。各該告訴人均未
指稱被告有涉入他們被騙的過程,已可認定被告並未參
與證人陳鍹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知悉每個告訴
人究竟是如何遭詐騙,被告也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證人陳鍹犯罪之主觀犯意。②證人陳鍹於本案對話紀錄
中有對被告表示,「這是客戶欠我的錢」、「不會拿你
開玩笑」、「呃 不會弄到你的 我只是帳戶被我媽媽拿
去用 我這些都是正常收款」、「安全啊買幣而已」,
更可見證人陳鍹並未邀被告入夥一起從事,反而設詞將
被告隔離於證人陳鍹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之外。偵查
檢察官亦舉不出被告係證人陳鍹之詐欺、洗錢之共同正
犯之積極證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另
案雖經認定為正犯確定(被告於另案所提第三審上訴,
甫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為
被告所自承,該判決並已附卷),然個案情節容有不同
之處,正如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供本院參考
,另案判決之結果亦僅可供本院參酌。至於被告於另案
之高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卷第89至98頁),依本院所調另案卷證,形式上看不出
有所謂高院法官很強硬地催促被告認罪、被告當時之供
述係違反自身意願等情形,併此敘明。
   ⒋從而,本院綜合本案上開事證,認被告經證人陳鍹所明
確告知之事為,證人陳鍹無法使用自身帳戶,款項進入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時,證人陳鍹有表示是媽媽匯錢、
客戶匯錢、遊戲贏錢,且以不會拿被告帳戶開玩笑、不
會弄到被告、安全等詞回應被告,而將被告隔離於證人
陳鍹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以外,使正犯之犯罪支配到
證人陳鍹為止,則就被告心中對此等款項涉有不法,存
在高度懷疑,卻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放任、配合證
陳鍹而為上開行為而言,非屬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之
正犯,評價上應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典
型提供帳戶者相當,爰認定被告係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
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
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正犯
,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幫助犯,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然
就此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有所諭知,給予當
事人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特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空所實
施,受侵害之法益相類,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㈣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
告澈底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就此所設關於減刑規定之
適用(不論修正前、後)。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供證
陳鍹為上開使用並領款,而幫助證人陳鍹用於詐騙得逞
、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接續提領之每筆款項,均有抽1成為自己報酬,為被 告、證人陳鍹於偵查中、本院表明一致,並有本案對話紀 錄可考,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獲有1成之犯罪所



得,其數額應為21,802元(計算式:218,022元×10%=21,80 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 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 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洗錢之被告,並非 正犯,更對之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 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受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亞軒 代訂機票 112年4月27日20時16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19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2 陳京萱 代訂機票 112年5月27日12時47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3 唐翊傑 代訂機票 112年5月27日16時58分 36,000元 台新帳戶 4 陳建廷 代訂機票 112年5月28日9時24分 22,000元 台新帳戶 5 曾郁潔 代訂機票 112年5月17日22時57分 5,500元 台新帳戶 6 葉涵文 代訂機票 112年5月11日23時30分 25,050元 台新帳戶 7 郭茹芸 代訂住宿 112年4月30日19時30分 112年5月2日22時58分 23,000元 3,108元 中信帳戶 本案僅有告訴人郭茹芸是匯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如112年度偵字第60184號卷七第17頁 8 劉欣妮 代訂機票 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 112年5月22日23時32分 7,364元 10,000元 台新帳戶 9 梁語喬 代訂機票 112年5月7日19時59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10 賴美香 代訂機票 112年5月8日8時47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11 唐嘉敏 代訂機票 112年5月8日14時45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12 郭又慈 代訂機票 112年5月25日13時28分 112年5月25日22時26分 5,000元 5,000元 台新帳戶 13 葉秀美 代訂機票 112年5月7日17時21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14 陳惠鳳 代訂機票 112年5月7日19時9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15 曾士倞 代訂機票 112年5月8日8時32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總額 218,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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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