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5號
TYDM,114,金訴,18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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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3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113年10月初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加入少年賴
○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尼卡」、「菩薩」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轉贓款,並可
獲得經手款項3%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由壬○○前往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除編號8之庚○○外)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1頁),故得為證據。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
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己○○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35至138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45至146頁)。
  ⒊證人寅○○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55至158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67至168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⒍證人巳○○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85至186頁)。
  ⒎證人卯○○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93至195頁)。
  ⒏證人庚○○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03至208頁)。
  ⒐證人丑○○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⒑證人子○○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23至225頁)。
  ⒒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33至235頁)。
  ⒓證人辛○○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
第251至252頁)。
  ⒔證人丁○○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63至269頁)。
  ⒕證人未○○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79至281頁)。
  ⒖證人辰○○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⒗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99至301頁)。
  ⒘證人午○○於警詢所述(少連偵卷第55至56頁)。
  ⒙被告提領贓款照片、監視器影像(他卷第29至36頁、209至
291頁、偵卷第17至25頁、第313頁、少連偵卷第77至101
頁)。
  ⒚A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7頁)。
  ⒛B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9頁)。
  D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2頁)。
  E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G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賴○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2頁、少連偵
卷第47至50頁)。
  賴○志扣案手機內資訊(偵卷第420至421頁)。
  賴○志與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421至439頁)。
  被告入出境紀錄(偵卷第461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賴○志、「邱胖」、「麥當勞」、「尼卡」、「菩薩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賴○志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規定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更
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其制度
目的係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法理由參照)及「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依上開立法意旨,被
告若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即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查,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8,465元(金訴卷第72
頁),而其於114年5月6日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且
承諾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固被告若確實依約
履行,依上開立法意旨應可認為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要件。本院於調解成立時已諭知被告應於給付
後主動陳報給付證明(金訴卷第186頁),然迄至本案
判決前為止,仍未收到被告提出之任何給付資料,佐以
本院電詢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告訴人多表示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為憑(金訴卷第191頁),足見被告確實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應認其仍保有相當犯罪所得,故不符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正值青狀,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
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告提領之贓款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主文欄) 。另考量壬○○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8,465元(金訴卷第72頁),其雖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給付賠償,應認其仍保有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主文 1 己○○ 113年10月5日20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5日20時55分許 2萬9,99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113年10月5日 2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5日 21時8分許 9,005元 113年10月5日 2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20,005元 2 癸○○ 113年10月5日20時許 假租屋 113年10月5日21時8分許 2萬7,000元 A帳戶 113年10月5日 2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5日 21時18分許 10,005元 3 寅○○ 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14時14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113年10月11日 1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0月11日14時27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28分許 10,005元 113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 3萬0,09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 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3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 1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17分許 7,098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113年10月11日16時8分許 1萬1,098元 113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 11,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 4 戊○○ 113年10月10日22時9分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 4萬9,080元 B帳戶 113年10月11日14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31分許 4萬5,026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37分許 1,405元 113年10月11日14時38分許 12,605元 5 乙○○ 113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18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113年10月11日1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0月11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 1萬9,123元 113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20,000元 6 巳○○ 113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19時1分許 9,972元 D帳戶 113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2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11日19時11分許 9,972元 113年10月11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11日19時13分許 5,101元 7 卯○○ 113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 假親友 113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D帳戶 113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庚○○ 113年10月11日8時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E帳戶) 113年10月11日2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10月11日21時19分許 2,313元 113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11日21時26分許 12,005元 9 丑○○ 113年10月11日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21時26分許 2萬2,256元 E帳戶 113年10月11日2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子○○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 假諮商 113年10月11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0,015元) E帳戶 113年10月1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 12,005元 11 甲○○ 113年10月1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21時45分許 2萬9,561元 E帳戶 113年10月11日2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11日22時4分許 10,005元 12 辛○○ 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10月11日22時33分許 1萬6,015元 E帳戶 113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6,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丁○○ 113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25日16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4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 8萬6,0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G帳戶) 113年10月25日17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段巷0號 20,005元 113年10月25日17時3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6分許 9,018元 113年10月25日17時4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20,005元 14 未○○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 5萬0,015元 G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 113年10月25日17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20,005元 113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7,005元 15 辰○○ 113年10月25日4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25日16時36分許 8,000元 F帳戶 113年10月25日1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丙○○ 113年10月25日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 9,123元 F帳戶 113年10月25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午○○ 113年10月11日11時許 假網拍 113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 4萬2,980元 C帳戶 113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11日13時29分許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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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