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9號
TYDM,114,金訴,149,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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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呂昆芥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奕凱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Lion」之人(下稱「Lion」),而王奕凱依其正常
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倘任意依他人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後,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
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Li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間,「Lio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幫助被害人討回受騙款項」之虛假廣告
,向呂昆芥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投資詐騙損失之財產,
呂昆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同
年8月10日20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該帳戶為廖婉筑所申
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
、30分許,將呂昆芥交付之贓款自本案彰銀帳戶先後匯款5
萬元、5萬元至王奕凱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奕凱復依「Lion」
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
泰達幣(USDT),並轉匯至「Lio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O
xBA87C1e542A62f4A3C726912Erc20),王奕凱並從中留存3%
(即3,000元)。
二、案經呂昆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告訴人呂昆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
銀帳戶後該贓款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保留其中
3%後,其餘依「Lion」之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復依「Lion
」之指示將所購入之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被告
均無爭執(金訴卷第3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5至151頁)。
  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偵卷一第155至157頁)。
  ⒋渣打銀行112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47至60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9至161頁)。
  ⒍被告與暱稱「Lion」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69至282頁)。
  ⒎被告113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偵卷二第17至140頁
)。
  ⒏被告113年8月14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偵卷二第141至157
頁)。
  ⒐被告113年11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附件(審金訴卷第
   55至571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受到「Lion」之
情感詐騙,二人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長達8個月時
間內多次以通電話、傳送自拍照片等方式互相關心,二人之
情誼已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Lion」更傳送自己之身分
證照片取信被告。若被告有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Lion」
根本無須花費半年以上時間與被告建立信任。被告更曾借款
10萬元予「Lion」,顯見被告係誤信「Lion」之情感詐騙而
遭利用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
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
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
(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
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
第74至75段參照)。
 ㈡本案發生時被告已年近29歲,自陳從事機械業相且具有大學
學歷,其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並非欠
缺基本生活經驗,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任何資格或身分之限制,僅需利用電腦或手機APP軟體即
可快速、輕易完成。故若非資金之來源涉及不法犯行,且行
為人有意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否則一般人並無委請他人代
購或代轉虛擬貨幣,甚且支付報酬之必要。因此,若有人提
供來源不明之資金,並願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購、代轉
虛擬貨幣,應可合理懷疑該資金之來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關。
 ㈢被告對「Lion」正從事詐欺犯罪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⒈被告縱與「Lion」相識,然二人間之情誼遠不足以使被告
無條件信任「Lion」,並為其代操上百萬元之鉅額資金:
   ⑴依一般人際互動常情,真實且深厚的信任關係,通常需
要透過實際相處、生活互動及面對面交流方能建立。被
告自承與「Lion」係112年3月間才相識,此距本案發生
尚不足半年,且二人不曾實際見面,只透過通訊軟體互
傳訊息及照片。故被告所述縱令屬實,在此情形下依一
般常情亦難建立起無條件之信任關係,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自己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1日前與「Lion」連繫
之任何資料,則被告稱自己與「Lion」於112年3月相識
,亦有可疑。
   ⑵何況一般人在面對他人多次請求協助代操,且總金額達
百萬元之金流時,縱令最初可能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處理
,然隨頻率之增加,理應對資金之來源、用途及為何需
要透過第三人轉手之合理性提出懷疑。被告雖稱與「Li
on」已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然其為「Lion」經手購
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偵卷第14頁),卻未
就「Lion」所述之資金之來源、用途,進行最基礎之查
證、確認,對於「Lion」所稱之「電商網站」更自承只
看過1次且看不懂內容(金訴卷第34頁),即不假思索
全然信賴「Lion」之指示進行操作,顯與常情不符。縱
令被告確實與「Lion」密切交往,然「Lion」提出之請
求已達重大、明顯異常之程度,被告之所為更已大幅超
過一般人對男女朋友間之合理信賴。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因涉其他詐欺案件遭銀行凍結後
方才開始積極詢問「Lion」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並要求
「Lion」確認後誠實回復,更稱「不要到時候我變車手
」(偵卷一第273頁)。顯見被告對於「Lion」所述之
內容異於常情且與自己替「Lion」代為收受匯款、購幣
、轉匯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高度相似之情有明
確之認知。顯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Lion」所為恐涉及
詐欺等財產犯罪
  ⒉被告就自己為何願依「Lio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
說詞反覆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⑴關於被告依「Lio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先後陳
述如下:
    ①113年8月1日偵訊時稱:「Lion」讓我賺外快,我幫他
買一筆虛擬貨幣,他讓我賺3%等語(偵二卷第14頁)

    ②113年8月1日提出書狀稱:「Lion」請被告幫忙從事電
商工作,內容為替「Lion」將進貨款由新臺幣轉成虛
擬貨幣匯給廠商購買服飾等語(偵卷二第20頁)。
    ③113年11月22日具狀稱:「Lion」邀被告一同做電商兼
職賺取外快等語(審金訴卷第60頁)。
    ④114年3月18日審理時稱:「Lion」介紹被告兼職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外快等語(金訴卷第33頁)。
   ⑵被告先後提出「幫『Lion』購買虛擬貨幣」、「共同經營
電商」、「兼職買賣虛擬貨幣」等不同說法,然上開3
種說法之性質各不相同,「幫『Lion』購買虛擬貨幣」係
指以「Lion」之自有資金進行買賣,被告僅代為操作;
「共同經營電商」係以電商之貨款進行操作;而「買賣
虛擬貨幣」則係以被告之自有資金進行操作,被告說詞
反覆,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高度有疑。
   ⑶虛擬貨幣之本質具有高度匿名性且不易追蹤,此與商業
交易需要公開透明、易於查核之交易需求完全相反。雖
不能排除確有部分國際貿易商願意接受虛擬貨幣支付之
可能,然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電商,自應優先選用正規
且具備追溯性的支付管道(如銀行電匯、信用狀或第三
方支付平台等),較能保障交易雙方之安全,亦更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Lion」長期、大量透過虛擬貨幣支付
貨款,甚至透過與交易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轉
手付款,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
  ⒊被告為「Lion」購買虛擬貨幣所得報酬顯不合理:
   ⑴被告依「Lion」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換
為虛擬貨幣並匯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每次購買虛擬貨
幣均可獲得購幣金額3%之高額報酬。
   ⑵然,合理之工作報酬應與工作之難易程度或風險程度相
關,以一般金融市場之房屋抵押貸款而言,金融機構須
負擔獲客成本、人事成本及面對借貸人無法如期還款之
風險,並在有抵押物可供擔保抵銷上開風險之前提下,
尚且僅能收取2%至5%之「毛利」(即貸款利息)。反觀
被告僅需依「Lion」之指示,在家中操作電腦或手機軟
體,工作內容不具任何技術內涵亦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短短數分鐘內輕易完成購幣、轉匯之工作,卻可固定
獲得3%「淨利」此等難以想像之高額報酬,顯然異於常
情,且更近似於詐欺集團常見之高額佣金吸引轉帳車手
之模式。
   ⑶再者,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均為「Lion」之自
有資金,「Lion」請被告代購及轉匯虛擬貨幣係為讓被
告從中購取3%之代操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4至35頁)。
表示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實際上是來自「Lion」之
資金(例如「Lion」將其自有資金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留取3,000元後,將其餘97,000元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往指定電子錢包),若被告此節所辯屬實,「
Lion」逕將其資金之3%交付被告即可,有何必要大費周
章請被告代購、轉匯,更顯被告主張之辯詞,並不可信

  ⒋被告固辯稱自己認為與「Lion」正在交往,自己陷入「Lio
n」之情感詐騙而不曾細想其說詞之合理等語,然被告與
「Lion」是否為男女朋友,與被告能否識別或預見「Lion
」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乃屬二事。基於情感之信
賴更有其合理之邊界,「絕無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均可無條
件相信對方任何說詞,並阻卻犯罪主觀故意」之理。若有
人願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購代轉虛擬貨幣達百萬之數
,縱令是極為親近之同居親屬,一般人均會合理懷疑其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及代操之必要性而加以查證,況乎委託之
人僅係未曾謀面,僅相識短短數月之人。即便「Lion」確
實有利用情感詐騙欺瞞被告之情事,亦不足以使被告對於
金流異常之諸多警訊完全喪失預見與判斷能力。
  ⒌綜合上情,依被告與「Lion」間之互動情形而言,二人間
僅有數個月之訊息互傳而不曾實際見面,實不足以建立「
毫不懷疑地為對方轉手百萬元鉅款」之信賴關係。而被告
僅需依「Lion」指示提款、購幣、轉匯即可固定獲得購幣
款項3%之高額報酬,顯然嚴重異於常情。且「Lion」長期
、大量以虛擬貨幣與供貨商交易之說詞,與正常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遑論其支付方式係由與交易全然無關之被
告代為給付,面對上述諸多重大異常之處,足以讓一般人
對匯入本案帳戶資金之合法性產生高度懷疑,並可想見匯
入之不明資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然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與「Lion」相識不足半年,竟未向「Lion」深入了解細
節,仍願意為「Lion」經手不明金流,顯示其對金流之來
源及是否合法並不在意。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
法使用、其依「Lion」指示提領、購幣、轉匯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為「Lion」完成上述操作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等情,已有所預見卻仍為之,故其主觀上自有縱因此與
「Lion」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另辯稱本案帳戶係自己日常使用之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不會使用自己日常使用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影響自身利益
等語。然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係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後放棄
對帳戶之控制權,完全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故才有在
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內原屬自己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之
必要。被告本案並非單純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係自己控制本案帳戶並配合「Lion」之指示進行操作,
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模式並不相同,自無事先清空帳
戶餘額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自己曾借款10萬元予「Lion」等語,然被告此部
分辯詞無從查證,且縱令屬實亦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並無
相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12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
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
減輕規定,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
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不符合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之特定犯罪為普
通詐欺罪,與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不同,
詳後述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
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
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現行洗錢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⑷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始
終僅與「Lion」1人接觸並依其指示提款、購幣及轉匯,卷
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故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即為刑
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被告亦對此部
分提出實質答辯(金訴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㈢被告與「Lion」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
社會公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輕信「Lion」之說詞,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
轉匯車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被
告本案為「Lion」處理贓款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呂昆芥成立
調解,並依約完成部分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 告與呂昆芥成立調解後,實際賠付呂昆芥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六、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金訴卷第57頁)。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 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不僅難以 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亦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會。考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其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 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呂昆芥履行給付。若被告違 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呂昆芥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115年9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由被告匯款至呂昆芥指定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昆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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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