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8號
TYDM,114,金簡,78,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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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駿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於偵查與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僅認被
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應是依卷内事證,無從得知
詐騙告訴人之「Cen雪花貼圖)」、「Roune客服」內是否
為同一人,尚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缺乏
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則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併為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Cen雪花貼圖)」之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
偵字第18919號卷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後
續更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表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沒收 宣告;且被告業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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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